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偉君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偉君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偉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1所示之金額,各販售如附表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瑜勳。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偉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16、141-143頁、本院卷第62、101頁),核與證人林瑜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24、179-181頁),並有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7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AH73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搜索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45-55、59-69、77-81、95-1
17、157頁)。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賣出毒品而言。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固未明確陳述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瑜勳之獲利方式,惟甲基安非他命為不得交易流通之第二級毒品,而被告與林瑜勳間並非至親關係(見偵卷第179頁),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甘冒被重罰風險而交付毒品予林瑜勳之理,可徵被告賣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可牟取相當利益,堪認係意圖營利。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1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是就本案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依員警職務報告,本案被告未提供相當之毒品來源資訊予員警追查(見本院卷第77-78頁),是本案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併予敘明。
㈢復按法院於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犯罪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法院量刑時所應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與同法第59條所稱之「犯罪情狀」,二者範圍並無絕對區分,尚非完全不能相容。例如同法第57條所列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等事項,均屬於被告「犯罪情狀」之具體內涵。法院於科刑時所審酌被告犯罪之上述事項及其他犯罪情狀,並非不得於審酌其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時一併予以考量,尚難因而謂為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非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或有屬中、小盤者,抑或僅是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是縱同屬販賣毒品之行為,各種販賣行為所生之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予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非可取,惟衡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兼衡被告本案所出售之毒品數量均為0.5公克,均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是所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多,所獲利益亦非鉅,再酌以被告前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所為與大盤毒梟或中、小盤、屢屢販賣毒品獲利者之犯行、惡性有別,本院認就本案犯行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處以最低刑度,相較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惡性,均有所犯情輕法重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具有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
之物,卻為謀取不法利益,為前開販賣第二級犯行,造成毒品危害擴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所獲利益、犯後態度,以及其於本案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以其所犯2罪間之罪質、販賣對象、擴張毒害及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即附表2編號1)為供被告用以與林瑜勳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應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獲有1,000元報酬,是為其各別犯行之犯罪所得,就附表1編號1犯行之犯罪所得1,000元未經查扣,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就附表1編號2犯行之犯罪所得1,000元,業經扣案(即附表2編號2),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為警扣得之毒品粉末3包、殘渣袋18個、玻璃球5顆及
吸食器1組、分裝杓1個、電子磅秤1個(即附表2編號3至8),固均為警驗得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見偵卷第105-109頁),然物品均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見本院卷第62頁),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5年聲觀字第19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4278號向本案聲請觀察勒戒,嗣經本院於115年4月29日以115年度毒聲字第219號裁定,上開物品並經檢察官引用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佐證,有上開聲請書及裁定在卷可查,衡酌上開裁定尚未確定,日後有調查上開物品之可能,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初怡芃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軒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毒品重量 金額(新臺幣) 1 114年7月6日21時50分許 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之1之住處 0.5公克 1,000元 2 114年7月9日21時57分許 0.5公克 1,000元附表2:
編號 扣案物 1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2 新臺幣1,000元 3 毒品粉末3包 4 殘渣袋18個 5 玻璃球5顆 6 吸食器1組 7 分裝杓1支 8 電子磅秤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