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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美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3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美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4、5、6、7、8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為道歉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美華為新北市亮麗創藝發展協會(下稱亮麗協會)之秘書長,而黃寶蓮則為亮麗協會之第一屆理事長。緣亮麗協會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11時許召開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經會員選舉推派黃寶蓮當選亮麗協會第二屆理事長,詎料李美華明知己身並非亮麗協會理事長之職,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偽造上開會員大會選舉結果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並於112年2月14日以上開資料文件充任亮麗協會理事長,送交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審核以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文書,並准予備查,足生損害於黃寶蓮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社團法人管理之正確性。嗣黃寶蓮上網查詢,發現記載有異,始悉上情。案經黃寶蓮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寶蓮偵查中所述(見112他3928卷第63至6

7頁、第71至73頁反面、第79至82頁反面、112偵82310卷第6至9頁)。

⒉證人賴素貞偵查中所述(見112他3928卷第71至73頁反面)。

⒊證人傅芷娟偵查中所述(見112他3928卷第79至82頁反面)。

⒋證人陳麗娟偵查中所述(見112他3928卷第79至82頁反面)。

⒌證人林月女偵查中所述(見112偵82310卷第6至9頁)。

⒍證人歐惠萍偵查中所述(見112偵82310卷第6至9頁)。

⒎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11日新北社團字第1120855780號

函暨所附新北市亮麗創藝發展協會第二屆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含理監事選舉投票數及結果)、理監事會聯席會記錄(含理事長、常務理監事選舉投票數及結果)、新北市各級人民團體現況調查表、選任職員簡歷冊等相關資料影本(見112他3925卷第23至29頁)。

⒏本院民事112年度訴字第1006號卷宗所附如附表所附之文件

影本(見112他3925卷第42至58頁反面、112偵82310卷第19至25頁反面)。

⒐新北市亮麗創藝發展協會第二屆第二次臨時理監事會聯席會議記錄(見112他3925卷第59頁正反面)。

⒑被告李美華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見112他3925卷第32

至33頁反面、112他3928卷第63至67頁、第71至73頁反面、第79至82頁反面、112偵82310卷第6至9頁、本院113審訴648卷第49至51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被告偽簽署押、偽蓋印章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以告訴人及附表所示之人名義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附表所知之人權益及新北市社會局對於文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參以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7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佳,考量本案被告犯罪原因、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係因思慮未周,而誤罹刑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足見其能面對己過,有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用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114年4月21日之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為道歉行為。

六、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4、5、6、7、8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變造文件 偽/變造手法 索引頁碼 (詳告證6) 1 新北市亮麗創藝發展協會第二屆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 未經亮麗協會合法決議,擅自將選舉理事替換為他人、當選理事長之記載替換為被告姓名、調整當選理事票數等。 P5-6 2 新北市亮麗創藝發展協會第二屆第1次理監事會聯席會記錄 未經亮麗協會合法決議,擅自製作記錄,未經陳芊諭之同意,於記錄簽章欄位,偽簽「陳芊諭」之署押。 P7-8 3 新北市各級人民團體現況調查表 未經亮麗協會合法決議,擅自偽造理監事名冊。 P9-10 4 新北市亮麗創藝發展協會會移交清冊 偽造日期為「111年12月28日」,未經黃寶蓮之同意,於移交人前任理事長欄位,偽簽「黃寶蓮」之署押,並持保管黃寶蓮之印章,偽以捺印「黃寶蓮」之印文。 P11 5 新北市亮麗創藝發展協會會計s移交清冊 偽造日期為「111年12月28日」,偽刻陳麗娟之印章,於收交人欄位,偽以捺印「陳麗娟」之印文。 P12 6 新北市亮麗創藝發展協會財產移交清冊 偽造日期為「111年12月28日」,未經黃寶蓮之同意,於移交人欄位,偽簽「黃寶蓮」之署押,並持保管黃寶蓮之印章,偽以捺印「黃寶蓮」之印文。 P13 7 新北市各級人民團體聘僱工作人員簡歷冊 未經陳麗娟之同意,於簽章欄位,偽簽「陳麗娟」之署押。 P14 8 亮麗創藝發展協會第二屆第一次理監事會議簽名 偽造日期為「111年12月26日」及出席人員,未經林月女、歐惠萍之同意,於月女理事、惠萍監事欄位,偽簽「林月女」、「歐惠萍」之署押。 P23 9 新北市亮麗創藝發展協會(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大會手冊 偽造日期為「111年12月26日」 P24 10 亮麗創藝發展協會一一一年度財務收支決算表 偽造日期為「1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並在理事長欄位簽署「李美華」。 P32 11 監事會監察報告 偽造日期為「111年12月26日」 P33 12 亮麗創藝發展協會一一二年財務收支預算表 偽造日期為「112年1月1日~112年12月31日」,並在理事長欄位簽署「李美華」。 P35附件:

114年4月21日和解筆錄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 十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

114 年4 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六萬元,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其餘四萬元於114 年5 月25日、114 年6 月25日各給付二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願於本案宣判前在亮麗創藝發展協會群組內公開向告訴人道歉。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