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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婷選任辯護人 余信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379號、114年度偵字第51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手機壹支(紫色)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文婷(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月ㄦ‧Yueer」)、陳威仁(飛機暱稱「31財旺兌幣-局長」,由本院另行審理)均明知民國113年11月27日前異丙帕酯、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之,竟由張怡惠負責提供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綁定Icash pay帳號(下稱本案Ica

sh pay帳號),供購毒買家以儲值方式存入購毒款項,並協助將收受之購毒款項轉匯(張怡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32號另行審結),而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文婷於113年9月28日22時8分前不詳時間,在飛機「福爾摩沙草圈推廣株式會社」社團內以暱稱「月ㄦ‧Yueer」發文「點我看菜單、訂閱、回購折200...奧林帕斯xOlympus(H/S)、草油拼盤(6隻最划算)、E托咪酯(100ml出)...(略)注意安全、請勿催單」等販售含第三級毒品成分煙油的廣告訊息,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查覺上開廣告訊息有異,遂喬裝毒品買家洽購,於同日22時25分許,雙方議定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交易含異丙帕酯成分之煙油1罐(50ml),雙方約定由喬裝毒品買家之警員先向林文婷推薦之虛擬貨幣幣商即陳威仁所申設之帳號「31財旺兌幣-局長」購買2萬元等值之泰達幣(需加計手續費1,500元、運費500元),並將含異丙帕酯成分之煙油1罐透過空軍一號寄至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總部」。事後喬裝毒品買家之警員依約與陳威仁聯繫,並透過Icash代碼繳費方式儲值2萬2,000元至陳威仁提供之本案Icash pay帳號後,「明哥」再將含異丙帕酯成分之煙油交給陳永晉(陳永晉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55號另行審結),並派由陳永晉於113年9月29日19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豪足足體養生會館桃園店」內將裝有含異丙帕酯成分之煙油1罐進行包裝,再於113年9月29日19時43分許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將前開裝有含異丙帕酯成分煙油1罐之包裹(下稱本案毒品包裹)寄出,嗣員警前往上址「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取得陳永晉寄出之本案毒品包裹,並將包裹內之煙油1罐送請鑑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林文婷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379號卷,下稱偵卷第98頁、本院卷第113、168、170頁),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

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本案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員警)互不相識,若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況被告自承:伊為本案行為預計收取介紹費2,000元,但伊沒有實際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則被告本案犯行之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㈢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於113年9月28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哥」等人所組成之販毒集團等情,惟既經被告否認,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故本案爰不認定前情,附此敘明。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威仁、陳永晉、張怡惠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行為

而不遂,為未遂犯,業如前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

不諱,均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情輕法重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所能獲取之報酬為2,000元,難認為係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販毒集團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且斟酌被告係因遭投資詐欺後被要求償還債務,方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其患有精神疾病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衡其整體犯罪之情狀,本院認縱依刑法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有前述多數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且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販賣之對象僅1人,患有焦慮症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中肄業,已婚,從事外送員之工作,要扶養1位4歲小孩及父母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曾因製造及販賣禁藥案件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3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竟再為本案犯行,已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因而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宣告。

三、沒收㈠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扣案之紫色手機1支,為供犯本案販賣毒品未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6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至扣案之白色手機1支,卷內無證據足認與被告犯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屬違禁物,惟已於同案被告陳永晉

之另案沒收,此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決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榆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壹、供述證據⒈被告【林文婷】

①114.04.09警詢(偵21379卷第3頁)②114.04.10警詢(偵21379卷第4至6頁)③114.04.10偵訊(偵21379卷第96至98頁)④115.01.30準備(本院卷第111至119頁)⒉被告【陳威仁】

①113.12.27警詢(偵63759卷第103至111頁、他3170卷第47至

53頁、偵21379卷第30至36頁、本院卷第156-37至156-49頁)②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63759卷第112至115頁、他3170卷第5

4至59頁、偵21379卷第37至42頁、本院卷第156-55至156-61頁)③114.01.24偵訊【具結】(偵63759卷第119至151頁)④114.03.27警詢(他3170卷第60頁、偵21379卷第43頁)⒊證人【陳永晉】

①113.10.29警詢(偵58412卷第6至11頁、他3170卷第25至30

頁、偵21379卷第10至15頁)②113.10.29偵訊(偵58412卷第82至95頁)③113.10.29聲請羈押訊問筆錄(偵58412卷第96至98頁)④113.11.19警詢(偵58412卷第109至111頁、他3170卷第31至

33頁、偵21379卷第16至18頁)⑤113.11.19偵訊(偵58412卷第113至114頁)⒋證人【張怡惠】

①113.12.13警詢(偵63759卷第3至7頁、他3170卷第34至38頁

、偵21379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156-23至156-31頁)②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63759卷第8至9、64頁、他3170卷第4

0至41頁、偵21379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156-33至156-35頁)③113.12.13警詢(偵63759卷第10頁、他3170卷第42頁、偵21

379卷第27頁)④113.12.13偵訊【具結】(偵63759卷第51至63頁)⑤113.12.14聲請羈押訊問筆錄(偵63759卷第78至81頁)⑥114.02.07本院訊問(偵63759卷第163至164頁)⑦114.03.20偵訊(偵63759卷第169至170頁)⑧114.04.08警詢(他3170卷第43至44頁、偵21379卷第28至29

頁)

貳、供述以外之證據

一、新北地檢113年度他字第10794號卷(下稱他10794卷)⒈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報告(他10794卷第4至37

頁、他3170卷第4至6頁)⒉TELEGRAM暱稱「月ㄦ·Yueer🍁」對話紀錄(他10794卷第7至10

頁、偵58412卷第43至47頁、偵63759卷第21至24頁、他3170卷第13至16頁、偵21379卷第66至69頁)⒊TELEGRAM暱稱「31財旺兌幣-局長」對話紀錄(他10794卷第1

1至12頁、偵63759卷第25至26頁、他3170卷第17至18頁、偵21379卷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156-51至156-54頁)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AC374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他10794卷第13頁、偵58412卷第13頁、他3170卷第19頁、偵21379卷第64頁)⒌證人【陳永晉】寄送毒包裹監視器畫面(他10794卷第20至22

頁、偵58412卷第25至27頁、偵21379卷第76至78頁)⒍證人【張怡惠】

①電支帳戶「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他10794卷第3

1至35頁、偵63759卷第27至29頁、他3170卷第21至23頁、偵21379卷第79至81頁)

二、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412號卷(下稱偵58412卷)⒈豪足足體養生會館桃園店店內監視器(偵58412卷第22至24頁

、偵21379卷第72至74頁)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歷次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受執行人:陳永晉】(偵58412卷第54至6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8412卷第5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8412卷第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8412卷第64頁)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D185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偵58412卷第115頁)

三、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3759號卷(下稱偵63759卷)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2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7;受執行人:張怡惠】(偵63759卷第17至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3759卷第19頁)⒉證人【張怡惠】

①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63759卷第3

1至32頁)②與LINE暱稱「哥哥0000000000」提及局長之對話(偵6375

9卷第41至42頁)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2月26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

130826883號函(偵63759卷第95頁)

四、新北地檢114年度他字第3170號卷(下稱他3170卷)-無

五、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1379號卷(下稱偵21379卷)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4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13;受執行人:林文婷】(偵21379卷第50至5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1379卷第52頁)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4月9日搜索筆錄【執行處

所:臺南市○○區○○路000號B3;受執行人:林文婷】(偵21379卷第53至54頁)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4月9日搜索筆錄【執行處

所: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受執行人:林文婷】(偵21379卷第55至56頁)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4月9日搜索筆錄【執行處

所: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受執行人:林文婷】(偵21379卷第58至59頁)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4月9日搜索筆錄【執行處

所: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受執行人:林文婷】(偵21379卷第61至62頁)⒍被告【林文婷】

①電磁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偵21379卷第63頁)②暱稱「月兔寶寶」通聯資料(偵21379卷第82頁正面)③與暱稱「伊龍·馬斯嗑🌙」對話紀錄(偵21379卷第82反面

至86頁)

六、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1926號卷(下稱偵51926卷)-無

七、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61號卷(下稱本院卷)⒈行政院公報(本院卷第75至79頁)⒉被告【林文婷】

①115年1月30日庭呈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21至125頁)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