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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尚緯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被 告 魏百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被 告 蔡尚恩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973號、114年度偵字第7459號、第24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尚緯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百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尚恩無罪。

事 實何尚緯、魏百吉與蔡尚恩及其他友人於民國113年11月3日凌晨某時起,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光大道KTV」215號包廂消費,於同日5時17分許215號包廂之高宥朋與202號包廂之人在包廂外發生口角,202號包廂之林冠廷、吳易昇(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渠等數名友人遂陸續聚集在215號包廂門口,並與215號包廂之人發生推擠,何尚緯、魏百吉及215號包廂之不詳成年人見狀遂衝出215號包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何尚緯持麥克風、魏百吉持西瓜刀與不詳成年友人在215號包廂外之走道攻擊林冠廷,致林冠廷受有左手腕深部撕裂傷伴有韌帶斷裂、頭部外傷、左側前胸壁及腹部挫傷與撕裂傷等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何尚緯、魏百吉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411-412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尚緯、魏百吉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8973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471-477、517-521、523-527頁、偵字第58973卷二【下稱偵二卷】第453-459、471-477、495-502頁、院卷第85、120、4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廷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彭昇賢、彭昇源於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雲晟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蔡尚恩、高宥朋、鄭詠翰、蔡介貽、張哲豪、曾雅婕、王睿晨、沈庭聿、吳易昇、郭子恩、呂柏紘、徐偉鈞、黃郁茗、張永宏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39-44、49-53、59-64、69-73、79-84、89-94、99-104、265-270、275-280、285-289、295-300、305-309、315-318、399-403、405-411、417-421、423-427、433-441、448-4

51、455-459、461-467頁、偵二卷第33-37、51-55、69-74、89-93、115-118、131-138、521-524、535-539、549-553、559-563、569-573、699-702、707-710頁、偵字第24821號卷第455-463頁、偵字第7459號卷第9-11、13-16、19-20頁、院卷第249-268、327-337頁),並有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監視器畫面擷圖、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52-162頁、偵二卷第99-113、119-129、579-61

8、721-736頁、偵字第7459號卷第51-54頁),足認被告何尚緯、魏百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尚緯、魏百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尚緯、魏百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原係起訴被告何尚緯、魏百吉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犯罪事實暨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見院卷第151-153頁),本院自得依公訴檢察官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所為更正後之法條予以審判,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何尚緯、魏百吉與215號包廂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至被告魏百吉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魏百吉有去永和分局自首云云。然查,證人即113年11月2日23時至翌(3)日8時之永和分局值班員警何永福、陳學清於偵查中結證稱:值班期間我們坐在值班台受理報案,魏百吉沒有來自首,若有人來自首,我們一定會確認,並通知當地派出所確認案情,並將自首之人留在現場,不會讓該人離開。我們當天也沒有見過魏百吉。又經察看工作紀錄表,沒有顯示當天有人來自首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669-670頁),已難認被告魏百吉有向偵查機關自首其有犯罪行為之情事。證人彭昇賢、彭昇源雖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們有去215號包廂,衝突發生後,我們趁亂離開,之後我們在全家超商和魏百吉會合,魏百吉當時說要去自首,於是我們搭計程車陪魏百吉去KTV附近的警局,抵達警局後,魏百吉自己下車,我們只有目送魏百吉進去派出所就坐計程車離開,沒有陪同進去,我們不清楚魏百吉進去派出所後實際做什麼、有無與警察對話等語(見院卷第249-263頁)。是證人彭昇賢、彭昇源亦不清楚被告魏百吉有無向警方供明本案傷害犯行而接受裁判之情事,自無從以其等前揭證述為有利被告魏百吉之認定。依上,實難認被告魏百吉有於員警發覺犯罪前,即向警方供承其有本案傷害之犯行,自無從認定被告魏百吉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審酌被告魏百吉、何尚緯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偶發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率爾與同行友人共同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行為,欠缺對告訴人身體健康權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何尚緯、魏百吉犯後坦認犯行,被告何尚緯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損害,有調解筆錄可佐(見院卷第149頁),被告魏百吉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諒解,復斟酌被告何尚緯、魏百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際參與情節、下手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何尚緯、魏百吉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41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固為被告魏百吉所有,並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物業已丟棄,此據被告魏百吉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0頁),尚無事證認現仍存在,復考量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且取得容易,價值不高,因認對之沒收尚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何尚緯持以攻擊告訴人之麥克風為KTV包廂內所附之物,非被告何尚緯所有,業據其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院卷第408頁),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百吉、何尚緯、蔡尚恩於前揭時、地,與202號包廂之吳易昇、林冠廷發生口角,詎被告魏百吉、何尚緯、蔡尚恩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尚恩持辣椒水槍前往215號包廂門口,被告魏百吉、何尚緯則分別手持刀具、麥克風朝吳易昇、林冠廷攻擊,因認被告魏百吉、何尚緯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蔡尚恩涉犯刑法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吳易昇、林冠廷、吳祝煌、林志銘、高宥朋、郭子恩、雲晟昊於偵查中之證述、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魏百吉、何尚緯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分別手持刀具、麥克風朝林冠廷等人攻擊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魏百吉辯稱:該次衝突是突發事件,我拿刀是要嚇阻,讓雙方不要打架,之後被噴到辣椒水才會揮刀等語,被告魏百吉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魏百吉被噴到辣椒水,才會有揮刀的動作,與妨害秩序之聚集及犯意聯絡均不相符,且本件是突發衝突,被告魏百吉無妨害秩序之犯意等語;被告何尚緯辯稱:對方想往我們包廂內衝,我才會去阻擋且衝出包廂,我當時正在唱歌才會拿著麥克風,因為我有被打到才會揮麥克風等語,被告何尚緯之辯護人辯稱:本件僅為202號和215號包廂內之人之衝突,沒有其他人遭到波及,無外溢作用,不構成妨害秩序等語;被告蔡尚恩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辣椒水槍之事實,然辯稱:當時衝突過程很複雜,我們和對方的人擠在一起,當下想阻止雙方吵架,所以噴辣椒水,並沒有針對特定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蔡尚恩、魏百吉、何尚緯於前揭時間,因同行友人與202號包廂之人發生口角,202號包廂之吳易昇、林冠廷等人陸續聚集在215包廂門口,被告蔡尚恩、魏百吉、何尚緯遂分別持辣椒水槍、西瓜刀、麥克風前往215號包廂門口,被告魏百吉、何尚緯有手持西瓜刀、麥克風朝林冠廷等人攻擊等事實,為被告3人所坦認,並有前揭理由欄壹、二所示證據資料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同此)。

(三)茲查:

1.證人即202號包廂之人之證述⑴證人吳易昇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和朋友在202包廂唱歌,因

為包廂太小,我們向服務人員表示要換包廂,走出去時,另一包廂的人在櫃檯叫囂,在走回包廂的過程,高宥朋和Peter起衝突,Peter推高宥朋一下,我擋在他們中間,表示只是喝多沒什麼事,不要吵架,後來我搭著高宥朋的肩膀,沿路跟他道歉,並送他回包廂,215號包廂的門打開,高宥朋說現在要吵架是不是,他們包廂的人衝出來,我擋在門口表示都是誤會,雙方有發生推擠,後來我的腹部就被捅了2刀等語(見偵二卷第51-55、699-702頁)。

⑵證人雲晟昊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原本在202號包廂內,聽

聞吳易昇、林冠廷去櫃檯拿杯子時,與對方包廂的人起衝突,吳易昇向對方道歉,並送對方回他們的包廂,我看到我們包廂的人都跑去215號包廂,怕雙方再有衝突,我才拿著拖把去215號包廂。當時我們包廂一群人站在215號包廂門口,大約待幾秒鐘後,我看到吳易昇受傷,就叫救護車並扶他下樓等語(見偵一卷第409頁、偵二卷第559-563頁、院卷第327-337頁)。

⑶證人郭子恩於偵查中證稱:我開202號包廂。我和吳易昇有去

櫃檯要求換包廂,之後我們包廂一群人有去215號包廂,我看到吳易昇去,就與其他人跟著去,我和吳易昇一起到215號包廂門口,是要和對方談,打開門後對方有叫囂,不久215號包廂內之高宥朋持刀攻擊吳易昇,其他人只有往前推擠,沒有攻擊動作,我們看到吳易昇被攻擊,全部往後退趕緊離開。我不認識215號包廂的人等語(見偵一卷第399-403頁、偵二卷第521-524頁)。⑷證人林冠廷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202號包廂,我們

包廂的人分兩批前去215號包廂,第一批是吳易昇等人,第二批人是因為聽到外面有人喊出事才過去看。我過去215號包廂走廊看的時候,雙方在爭吵並推擠,我上前勸架,突然遭215號包廂的人攻擊等語(見偵二卷第33-37、707-710頁、院卷第263-268頁)。

⑸證人呂柏紘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著去215號包廂,我有看到

吳易昇流血,吳易昇被砍之前,有和215號包廂的人起口角,是在爭吵過程中突然被砍,之後我跑去1樓叫救護車等語(見偵一卷第417-421頁、偵二卷第549-553頁)。⑹證人徐偉鈞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215號包廂的人和吳易昇

發生爭執,起因是在櫃檯碰撞到,吳易昇有道歉並送對方回包廂,但215號包廂門打開,有人在叫囂,之後我被往後推,吳易昇就受傷了,我趕緊扶吳易昇下樓並離開等語(見偵二卷第535-539頁)。

2.證人即215號包廂之人之證述⑴證人高宥朋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去唱歌,我和202號包廂之人

因為換包廂的事情起爭執,對方的人在走廊上推我,我和對方發生口角,吳易昇向我說沒事,後來我和202號的人一起走回215號包廂。我和蔡介貽在215號包廂門口和對方講話,沒講幾句就吵起來,對方的人往包廂內擠進來,之後我被往後擠,我們包廂的人有衝出來等語(見偵一卷第433-441頁、偵字第24821號卷第455-460頁)。

⑵證人蔡介貽於偵查中證稱:我原本在包廂內,包廂門打開後

,高宥朋進來,但後面還有一堆不認識的人,對方態度很不友善,我走到包廂門口問發生何事,之後雙方開始互嗆,對方說要叫人並開始推擠,雙方互相拉扯,我被擠到後面,雙方有在走廊鬥毆等語(見偵一卷第448-451頁、偵字第24821號卷第460-463頁)。⑶證人彭昇賢、彭昇源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和魏百吉一起

去215號包廂唱歌,我們人在包廂內,對方突然很多人來我們包廂門口,我們不認識對方,也不清楚衝突原因,之後我們趁亂離開現場等語(見院卷第253-254、260-262頁)。

3.又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一卷第153-162頁、偵二卷第99-113、119-129、721-736頁),於監視器時間05:16:57時,吳易昇搭著高宥朋肩膀,一同往215號包廂方向走去,於05:17:00至05:18:33間,徐偉鈞、郭子恩、呂柏紘、手持拖把之雲晟昊、手持刮刀之白衣男子亦跟隨在後,並陸續聚集在215號包廂門口。於05:18:34至05:

18:46間,吳易昇腳步踉蹌,退出215號包廂,與郭子恩往走道移動,郭子恩並舉手摔碎酒杯。蔡介貽、王睿晨則自215號包廂探出頭。05:18:46時,林冠廷、張永宏走向215號包廂,蔡介貽、王睿晨站在215號包廂門口。於05:18:51時,215號包廂之人從包廂衝出,何尚緯手持麥克風、魏百吉持刀往走廊方向去,蔡尚恩與人群發生推擠。於05:18:58至05:1

9:08間,眾人推擠,何尚緯持麥克風揮動數次,人群中有人高舉刀子揮動,其間於05:19:00時,吳易昇摀住腹部,在白衣男子攙扶下,與雲晟昊、張永宏、黃郁茗等人離開現場。於05:19:16至05:19:22間,郭子恩環抱林冠廷將其拉離現場,徐偉鈞亦離開現場。於05:19:17至05:19:30間,蔡尚恩手持辣椒水槍,與蔡介貽、高宥朋往走廊移動並自畫面下方離開現場,何尚緯則持麥克風往走廊移動並自畫面上方離開現場,此時已無202包廂之人在走廊上。於05:19:49至05:20:02間,215號包廂之人陸續步出包廂並離開現場。

4.互核前揭情詞,可知當日215號包廂之高宥朋因更換包廂之細故與202號包廂之人發生口角,其後吳易昇陪同高宥朋走回215號包廂,202號包廂之數人亦緊隨在後,其中有人持刮刀、拖把等物一同前往,之後雙方在215號包廂門口及走道發生口角並互相推擠,在215號包廂內之被告等人見狀,方從包廂內衝出,與202號包廂之人在走廊上發生肢體衝突。

堪認被告3人於上開時間在215號包廂係出於相約聚會之目的,並非為即將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而聚集,且被告3人與202號包廂之人原互不相識,僅係因高宥朋與對方間偶然、突發之口角爭執,且見202號包廂之人已持工具陸續聚集在215號包廂門外,才從包廂出來,與對方在包廂外走道發生肢體衝突,未見被告3人有何邀集他人於該處聚合之「聚集」行為。再者,被告3人當時發生肢體衝突之對象為聚集在215號包廂外之特定人,衝突地點即該處走道,其規模及範圍均不大,衝突時間不到2分鐘,期間亦未見202、215號包廂以外之人經過該處,在客觀上是否已因群體效應外溢放大下,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人,產生莫名之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顯有可疑。又被告3人原非為即將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而聚集,僅因偶發口角爭執與202號包廂之人發生肢體衝突,攻擊對象僅為202號包廂之人,實際衝突時間亦甚短暫,核屬偶發、短暫及針對特定對象之行為,尚難逕予推論被告等係以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且主觀上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而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涉上開犯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是此部分就被告何尚緯、魏百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述經起訴法院論罪科刑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何尚緯、魏百吉無罪之諭知;而被告蔡尚恩,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蔡尚恩被訴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魏百吉、何尚緯於前揭時、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手持刀具、麥克風朝吳易昇攻擊,致吳易昇受有肝臟撕裂傷、右腎撕裂傷等傷害,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307條規定,該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所謂「未經告訴」,係指「未經合法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故如非合法告訴權人所提之告訴,其告訴即屬不合法,依首揭法律規定,法院對該案件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吳易昇之父吳祝煌雖於113年11月4日對警表明代吳易昇對被告魏百吉、何尚緯提出重傷害告訴之旨(見偵一卷第505-506頁),然因吳易昇(00年0月生)業已成年,吳祝煌非吳易昇之法定代理人,自無獨立之告訴權,故吳祝煌前揭代吳易昇提告之意思表示,難認屬合法告訴。又吳易昇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表示不提告傷害及不欲追究之意(見偵二卷第

55、73-74、702頁),堪認吳易昇對被告魏百吉、何尚緯並無提出傷害罪嫌之告訴,且本案卷內尚乏事證顯示吳易昇有於6個月之告訴期間內對被告魏百吉、何尚緯提出傷害罪之合法告訴。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魏百吉、何尚緯被訴傷害吳易昇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論科其等傷害林冠廷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榆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泰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