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偉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046號),因被告廖偉全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偉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被告應履行負擔欄所示之內容。
未扣案偽造之「陳文賢」署名1枚及署押3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廖偉全明知並無「陳文賢」(綽號「炮哥」)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樓向江念倫佯稱:「陳文賢」經營賭場,需要資金調度,可支付10天10%之利潤云云,並在借款約定書上填載其虛構之姓名「陳文賢」、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Z000000000」,予以更正)、地址「蘆洲區信義路113巷1弄7號4樓」等資料,並蓋印3枚指印,製作虛假之借款約定書1紙交付予江念倫收執以取信之,致江念倫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共計200萬元至廖偉全申設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內,足生損害陳文賢及江念倫對收受前揭借款約定書之正確性。廖偉全接續於111年7月21日,向江念倫佯稱:「陳文賢」有土地可設定抵押作為擔保云云,致江念倫陷於錯誤,再匯款共計684萬8,168元至廖偉全本案一卡通帳號、本案中信帳戶內。嗣因廖偉全遲未辦理土地抵押權登記予江念倫,江念倫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念倫告訴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偉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本院訴字卷第29至34、64至68頁),且經告訴人江念倫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指訴明確(苗栗地檢偵5336卷第22至28、30至31、91頁,他卷第94至96、116至118頁反面、152頁正反面),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通話錄音檔及譯文(他卷第29至30、37至41頁)、被告以「陳文賢」名義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他卷第6頁)、告訴人申設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第42至49頁)、被告申設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第50至67頁)、告訴人匯款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苗栗地檢偵5336卷第51至70頁)、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98至105頁)、告訴人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第68至71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吸收關係
被告偽簽「陳文賢」署名及蓋印署押之行為,係偽造借款契約書此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接續犯
被告所為數次向告訴人佯稱「陳文賢」經營賭場可供投資、「陳文賢」有土地可供抵押等施用詐術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在密接之時間,以相同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持續取得告訴人之財物,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犯本案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施用詐術,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私利,擅自捏造有「陳文賢」之人欲經營賭場以此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合計高達884萬8,168元,且於施詐過程中擅自偽簽「陳文賢」之署名並蓋印署押,並持向不知情之告訴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文賢及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以885萬元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並願意宥恕被告,給予其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71至74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本院訴字卷第77至80頁),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零件銷售業務、經濟勉持等家庭經濟生活一切情狀,及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切實履行如附表所示調解條件,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載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偽造文書即借款約定書上所偽造之「陳文賢」署名1枚及署押3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而不存在,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借款約定書,業因行使交付告訴人持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因犯本罪,雖獲得884萬8,168元,惟因被告與告訴人已
達成如附表所示之調解,被告承諾履行如附表所示向告訴人支付之損害賠償,本院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因犯本罪所得之上開財物,將不利於被告履行緩刑所附負擔,容有過苛之虞,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思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履行負擔 備註 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捌佰捌拾伍萬元,自民國115年2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伍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朞 左列內容即為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