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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塏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534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㈠告訴人A03傷勢照片數幀,㈡被告A04駕駛執照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騎乘機車衝撞告訴人A03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

行等2項犯行,係基於個別之犯意,在明確可區隔之不同時間、地點分別犯者,自屬獨立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為接續行為,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警方攔查,即任

意以危險駕駛方式逃離現場,雖值深夜人車較少之時段,仍然造成交通往來之危險,潛在風險不容小覷,復於加油站內見警方前來,仍為求逃離而發生衝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除對於公權力之執行造成相當程度之斲傷外,亦彰顯其漠視他人法益之心態,幸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旋遭警力制伏,配合查緝,未釀成更重大之損害,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現從事物流工作,月薪約新臺幣7-8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等智識及生活狀況,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各項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固屬相異,惟被告係因欲規避警方查緝,為逃離現場而先後為本案犯行,其時間、空間有其銜接性,行為脈絡先後承繼,仍可認有一定之責任非難重複性,於定刑時可給予一定幅度之減讓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