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燁霆輔 佐 人即被告之妹 鍾沛樺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007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3犯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二、菜刀1把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減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度易字第116號另案中,已囑託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結果為: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另案行為時,其精神健康狀態已受疾病影響,致辨識自己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乙情,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證(本院卷第43至60頁)。
而本案犯罪時間為113年11月9日,與另案之行為時間相隔不久,且被告於111年11月1日至114年8月26日間均無精神科就診紀錄乙節,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住院申報紀錄明細表可證(本院卷第35至37頁)。則被告於113年間在沒有精神醫療專業協助之情況下,其身心健康狀態理當無法顯著改善。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精神健康狀態仍持續受疾病影響,致辨識自己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科刑本院審酌被告受精神障礙影響,而為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警察執行公務,所為誠屬非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兼衡被告犯罪手段、行為所造成之實際損害,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又被告自114年8月間起已恢復就診並持續服藥,迄今病況控制良好,未再有其他犯罪行為。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扣案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宣告沒收。
六、不宣告監護處分被告本案犯行固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惟其犯罪地點在派出所、加害對象是訓練有素之警察,整體法益侵害結果尚在警方能控制之範圍內,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非重。另被告目前均有持續就診服藥,且與家人同住,輔佐人亦會陪同、督處被告就診,家庭支援狀況良好,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觀上情,認無依刑法第87條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07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9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下稱錦和派出所),明知該派出所,為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駐地,且該派出所正有在值班台擔服值班勤務之吳柏威依法執勤中,竟仍基於攜帶兇器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取出自備之菜刀往派出所值勤檯丟擲,該菜刀插入值勤檯前之壓克力板,致該壓克力板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方執行公務。嗣經在場員警見狀後,當場將A03逮捕,並查扣菜刀1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甚明,核與證人吳柏威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及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攜帶兇器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攜帶兇器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嫌處斷。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