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隆輝選任辯護人 吳政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136、58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隆輝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林隆輝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違反保護令之虞,是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原因,再依比例原則衡量公益及被告之私益後,認非予羈押不足以避免被告再犯,亦有羈押之必要性,而裁定自114年12月1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有無羈押或繼續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是否仍存在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法則,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2月5日訊問被告,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之意見,並審閱卷內各該證據資料後,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審酌本案被告於涉犯本案前,甫於113年12月9日對告訴人A03實行家庭暴力行為,且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經本院於114年4月10日核發通常保護令,並於同日當庭宣示而使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復經本院於114年9月11日以114年度審易字第2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卷附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113年度司暫字第158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4年度家護字第5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上開判決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嗣被告竟又於短時間內即114年7月28日、114年10月9日,再為本案犯行,難認其有何悔悟之心,守法意識薄弱,且其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就多次有攻擊告訴人之舉,手段甚至越發激烈,實無法排除被告再次傷害告訴人之可能性,並足徵其情緒控制能力不佳,可認被告確有反覆違反保護令及實行殺人、傷害犯罪之高度可能性,故羈押被告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情形仍然存在,而為避免被告反覆違反保護令及實行殺人、傷害犯罪之危險,羈押被告乃為維持重大社會秩序所必要,自具有正當性。是以,經權衡本案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生命法益之確保,及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倘改予具保、限制住居、責付或實施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有效避免被告再次為相類於本案之行為,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略以:我要照顧高齡母親,他罹患重症臥病在床,需要有人照顧,希望可以交保回去過年,我可以提出新臺幣15萬元交保,如果可以釋放的話,過了元宵節我可以再回來執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應無再犯之虞,本案已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且如被告所述,被告需要照顧高齡重症母親,且據被告女兒所述,被告母親恐怕時日無多,還請鈞院不吝開恩,讓被告交保回家照顧母親,盡人倫之道等語。惟查,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無從以具保方式替代,且被告前亦供稱有他人可以協助照顧母親,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陳,並非法定審酌是否繼續羈押之參酌事項,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沈婷勻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