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隆輝選任辯護人 吳政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136、58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隆輝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隆輝與A03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隆輝前曾對A03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5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A03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A03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A03位於新北市鶯歌區育德街(地址詳卷)之住處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下稱本案保護令),並於同日經本院家事法庭法官當庭宣示而使林隆輝知悉本案保護令。詎林隆輝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7月28日22時56分許,前往A
03位於新北市鶯歌區育德街(地址詳卷)之住處樓下,未遠離該地點至少100公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㈡基於違反保護令、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犯意,於114年10月9
日15時21分許,攜帶其所有、預先準備之西瓜刀1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在A03友人位在該址之住處外等待A03。嗣於同日17時49分許,待A03自上址走出,林隆輝隨即持刀上前大力朝A03之頭部、腹部、雙臂等致命部位刺擊、揮砍,適遭A03持安全帽抵擋及閃躲,並趁隙跑離現場向友人求助,始未發生死亡結果,惟仍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右肩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合併尺骨骨折及肌肉斷裂、右前臂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林隆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64至16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58104卷第11至13頁、偵53136卷第25至35頁),復有本案保護令宣示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告訴人住處監視器、道路監視器之114年7月28日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58104卷第35至40、45至4
7、49至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固有於前揭時、地,持西瓜刀攻擊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並違反保護令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害告訴人之殺人犯意,辯稱:我持扣案西瓜刀攻擊告訴人,只是要傷害、教訓她,並無殺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我於案發當天是要去找告訴人催討債務,案發地點常有一些黑道人士出入,我帶刀去現場只是為了自衛。我是因為告訴人都不回答我問她的問題,還說她沒有要告我,但告訴人明明就告我那麼多次,才會一氣之下持刀朝告訴人的手揮砍,沒有對告訴人的要害部位下手,而且我砍的力道應該也沒有很重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僅有持刀揮向告訴人之手臂,並無攻擊告訴人之要害部位,又被告與告訴人過往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間有金錢等財務糾紛,被告僅係為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始會前往案發地點等候告訴人,倘若告訴人死亡,該等債務即無清償可能,且被告亦非窮兇極惡之人,實無可能預謀殺害他人,被告主觀上尚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意思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4年10月9日15時21分許,攜帶其所有、預先準備之
西瓜刀(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下稱扣案西瓜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在告訴人友人位在該址之住處外等待告訴人。嗣於同日17時49分許,待告訴人自上址走出,隨即持扣案西瓜刀上前砍向告訴人手臂等身體部位,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92至94、169頁),核與證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53136卷第25至35、187至19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114年10月9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前往案發地點之路線圖、道路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蒐證、扣案物品及機車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1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1142223537號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證物清單、案件資訊表、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114年10月10日恩乙診字第Z0000000000號、114年10月15日恩乙診字第Z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恩主公醫院114年11月11日恩醫事字第1140005179號函所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含傷勢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傷勢照片、醫療照片、新北地檢署114年11月17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115年1月13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53136卷第39、41至45、49至53、57、59、111至117、118至124、217、219至233、243至247、269至309、311至315、321至334頁、訴字卷第95、99至108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理由:
⑴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又按殺人或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而確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時,亦應綜合行為人下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痕多寡、嚴重程度如何等事實,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且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採「希望主義」,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採「容任主義」,稱之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情形有別。準此,若行為人為犯罪行為時,對其行為可能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有所預見,而此死亡結果雖非其積極希望實現,但並不違背其本意時,仍屬不確定故意,而應論以故意殺人罪。
⑵經查:
①就本案案發經過,依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
像,結果略以:①畫面時間2025年10月9日(下同)15時21分許,被告騎乘機車抵達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下車後在該處附近徘徊;②畫面時間16時21分許,被告步行穿越馬路至對面,利用路邊停車的汽車為其遮蔽身影;③畫面時間17時49分17秒,告訴人從大樓樓梯間走出來,並走向隔壁的騎樓;④畫面時間17時49分30秒,告訴人步行進入騎樓後,躲藏在馬路對面的被告隨即跑步跨越馬路進入騎樓;⑤畫面時間17時49分35秒,告訴人站在機車旁邊準備騎乘機車,被告靠近與告訴人面對面講話,此時兩人中間無任何隔閡物品,現場光線充足明亮。被告在對話過程中,右手一直伸向左臂長袖的袖口;⑥畫面時間17時49分44秒,被告突然自左臂長袖內抽出扣案西瓜刀;⑦畫面時間17時49分45秒至46秒,被告右手持扣案西瓜刀多次抬高舉起,告訴人一邊說話一邊斜側身體有閃躲的動作;⑧畫面時間17時49分46秒,被告朝向告訴人右側揮砍一下(第1刀) ,但沒有砍到告訴人;⑨畫面時間17時49分49秒,被告持扣案西瓜刀刺向告訴人腹部位置(第2刀),告訴人拿著安全帽阻擋,畫面沒有拍攝到是否刺到告訴人的身體(鏡頭死角);⑩畫面時間17時49分50秒,被告持扣案西瓜刀刺向告訴人腹部位置(第3刀),畫面沒有拍攝到是否刺到告訴人的身體(鏡頭死角),但被告刺向告訴人時,告訴人阻擋時身體有往後退;⑪畫面時間17時49分51秒,被告持扣案西瓜刀揮砍告訴人右手腕位置 (第4刀),告訴人躲開往後退,身體貼在鐵拉門上;⑫畫面時間17時49分52秒,被告持扣案西瓜刀由上往下揮砍告訴人頭部(第5刀),此時因告訴人已移動至機車車頭前方,兩人之間隔著機車龍頭,但刀子仍砍在告訴人頭頂位置,告訴人隨即雙手高舉安全帽保護頭部;⑬畫面時間17時49分53秒,被告持扣案西瓜刀由上往下揮砍告訴人頭部(第6刀),告訴人雙手高舉安全帽保護頭部,刀子砍到告訴人的左前臂;⑭畫面時間17時49分54秒,被告持扣案西瓜刀由上往下揮砍告訴人頭部(第7刀),告訴人繞過機車車頭、雙手高舉安全帽保護頭部,刀子砍到告訴人的右前臂;⑮畫面時間17時49分55秒,告訴人繞過機車車頭往樓梯間方向跑,被告仍高舉扣案西瓜刀隨告訴人移動,此時兩人之間隔著機車;⑯畫面時間17時49分55秒,告訴人往樓梯間方向跑時,被告持扣案西瓜刀由上往下揮砍告訴人右上臂肩膀部位(第8刀);⑰畫面時間17時49分56秒,告訴人持續往樓梯間方向跑,被告則朝另一方向離開,沒有繼續追趕攻擊告訴人;⑱畫面時間17時49分56秒至58秒,告訴人自騎樓跑出來,跑向隔壁的樓梯間,此時可見其右手臂有明顯受傷且大量流血,有本院115年1月13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附卷可參(訴字卷第95、99至108頁),核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有新北地檢署114年11月17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佐(偵53136卷第311至315頁),已堪採認。又參照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53136卷第119、122頁)可見,扣案西瓜刀之刀身長有約37公分,連同刀柄長約50公分,且經被告持之用以攻擊告訴人後,扣案西瓜刀之刀刃有多處缺損,刀身及刀柄業已分離。
②再參酌證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正從朋友家
離開,準備要牽我的機車去接我的孫子。當時我將鑰匙插進機車內,並要戴起安全帽時,被告突然從對向車道衝向我,問我說「你認識我嗎?」,我回他「我認識啊」,當時被告手上是否有拿東西,我沒有特別注意,而且我有一點近視,然後被告手就舉起來,我就看到被告手上有武器,我當時還以為是棍子,被告一直喊「你再告啊」,一邊將武器從我頭上砍下來,之後就改成捅我肚子,我有拿安全帽擋著,所以我的肚子沒有被捅到,被告砍完我的安全帽後,就改成砍我的雙手,感覺亂砍一通,次數我已經記不清了,只記得他有朝我的頭部、肚子跟雙手砍。後來我就趁機從摩托車旁邊跑走,要去跟朋友求救。當時我心裡想,如果被告再跟過來,我一定死定了,但我看監視器才知道,被告當時從另一邊跑走,我當時雙手都沒有辦法按門鈴,我是用下巴按我朋友的門鈴,後來我朋友幫我報案跟叫救護車。被告拿的刀子至少有25至30公分長,很鋒利,我手臂的肉都被砍到翻開,也有被砍到骨頭斷掉,我覺得被告就是要給我死,他砍的力道非常大,沒有在留情。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要對我行兇,但被告邊砍我的時後有邊說「再告啊」,我不確定被告是不是因為我之前有對他提告傷害及違反保護令,被告沒有工作,都是靠爸媽遺產維生,所以我不確定他有沒有辦法繳易科罰金等語(見偵53136卷第27、187至190頁),亦與上開現場錄影畫面及勘驗結果大致相符,自堪採認。是被告於案發當日,騎車抵達案發現場後,在該處等候、埋伏了約2個半小時,嗣待告訴人走出友人住處,旋即走近告訴人,自其衣袖內取出扣案西瓜刀,並持之以「由上往下揮砍」、「刺擊」等方式,猛力朝告訴人「頭部」、「腹部」等人身要害部位攻擊,或朝告訴人手部揮砍,雖經告訴人以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安全帽阻擋、挪移後退等方式,試圖制止而避免或減輕傷害,仍遭受本案嚴重傷害等情,自堪認定。是縱告訴人所述當時遭被告持刀揮砍之位置並非十分精準,惟此容係其當時處於受害壓力之緊急情況下,所為觀察與上開勘驗結果有些許細節落差所致,且經比對告訴人所述其當時遭被告持扣案西瓜刀攻擊之身體部位,確與前揭現場畫面之勘驗結果相符,顯見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③又告訴人遭被告持扣案西瓜刀以揮砍等方式攻擊後,受有頭
皮撕裂傷、右肩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合併尺骨骨折及肌肉斷裂、右前臂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等嚴重傷害,雖經及時送往恩主公醫院救治而幸免於難,惟依①該院114年10月10日恩乙診字第Z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記載:「病患於114年10月9日急診就診,114年10月9日入院,114年10月9日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清創,傷口及肌肉縫合手術,宜休養參個月,續門診追蹤治療」(見偵53136卷第57頁);②依恩主公醫院114年10月15日恩乙診字第Z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記載:「病患於114年10月9日急診入院,114年10月9日行尺骨開放性復位使用互瑣式鈦合金鋼板骨釘固定神經肌肉修補手術,於114年10月15日出院,因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陸週,需休養參個月,續門診追蹤治療」(見偵53136卷第217頁);③依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14年12月20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記載:「病患於2025年12月15日經由門診入院,於12月16日行左手肌腱鬆解,右手神經移植併肌腱鬆解手術,依病情需要使用自費組織凝合劑、防沾黏凝膠、羊膜異體移植物及神經探測針,於2025年12月20日出院,宜休養一個月,需門診持續追蹤治療」(見訴字卷第135頁);④另參告訴人所提出之義大醫院手術紀錄單英文版及翻譯內容,其上記載:「術前檢查⑴右側骨間後神經斷裂,手指延展功能喪失⑵右側橈神經淺支斷裂,手和前臂橈側感覺喪失,伴隨神經痛⑶左側指總伸肌、拇長伸肌、橈側腕短伸肌和腕長伸肌斷裂,既往肌腱修復後張力喪失」、「術後檢查同上⑴右側骨間後神經斷裂,手指延展功能喪失⑵右側橈神經淺支斷裂,手臂橈側及前臂感覺喪失,伴隨神經痛⑶左側指總伸肌、拇長伸肌、橈側腕短伸肌和腕長伸肌斷裂,既往肌腱修復後張力喪失」、「手部發現:⒈右側骨間神經斷裂,神經缺損2厘米⒉右側橈神經淺支兩條主幹斷裂⒊正中神經的PT支發育良好,長7厘米⒋左側指總伸肌、拇長伸肌、橈側腕短伸肌和腕長伸肌斷裂,既往肌腱修復後張力喪失⒌左側指總伸肌嚴重瘢痕及纖維化。可能需要二次肌腱移轉」、「適應症:雙前臂切傷,曾經接受手術。雙手延展功能喪失。右手嚴重神經痛」(見訴字卷第137至149頁)等情,可見告訴人遭被告持扣案西瓜刀揮砍攻擊後,傷勢實屬嚴重,雖經多次手術治療後,已能出院,然其雙臂肌肉、神經均嚴重損傷,核與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傷勢幾乎肌肉肌腱均斷裂,告訴人復健過程非常辛苦,手部可能失能等語(見訴字卷第174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傷勢及復健照片附卷為證(見偵53136卷第307至309頁、訴字卷第151至157頁)。是依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等事證判斷,亦足認告訴人遭本案傷害後,不僅可能遺留前揭永久性後遺症,在當下更可能已危及其生命。又依卷附本案現場照片及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及勘驗結果(見偵53136卷第118至121、311至315頁、訴字卷第95、99至108頁),顯見告訴人在本案現場遭被告持扣案西瓜刀揮砍攻擊後,受有明顯外傷,血流不止,周遭物品、地面及牆面亦多處沾有血跡,足認被告在案發當時持扣案西瓜刀揮砍、攻擊告訴人數刀時,下手力道均甚為猛烈,如非遭告訴人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安全帽阻擋,復極力後退挪移、閃避,所受傷害可能更加嚴重,甚至有實際致死之可能。
④另按人體「頸部」、「腹部」均屬人體要害部位,此為一般
人生活經驗所明知。本案被告既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訴字卷第96頁),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陳:我知道持利刃朝頭部揮砍、朝腹部捅,會傷及臟器或大量出血,而有死亡之可能,朝這些部位揮砍會很嚴重。我有想過如果不小心揮砍到告訴人的脖子、頸部或是其他重要部分、臟器,可能導致告訴人發生死亡結果,所以我才沒有往頭或是什麼重要部位砍等語(見偵53136卷第157、263頁、訴字卷第169頁),顯具備一般生活經驗,而可預見若以鋒利刀械揮砍上開各部位,顯有使人死亡之高度可能。另參被告亦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承:案發當日我先問告訴人說「你還認識我嗎?」,告訴人說「認識」,我再問告訴人說「你繼續告我有意思嗎?」,告訴人說她沒有要告我,但告訴人告我那麼多次還說沒有,我控制不住情緒,一時情急就拿刀對告訴人動手等語(見偵53136卷第263頁、訴字卷第92至93、169頁),且被告於前揭時、地到場埋伏、等待告訴人長達近2個半小時,待告訴人出現後,一言不合即持扣案西瓜刀揮砍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往案發地點尋找告訴人前,已有預謀行兇之計畫,否則衡情自無與告訴人碰面後,一言不合即下手行凶,持刀揮砍、攻擊告訴人之理。且被告當時不僅持扣案西瓜刀猛烈攻擊告訴人,更於告訴人明顯受傷倒退、已無反抗能力之際,仍未就此罷手,持續高舉扣案西瓜刀,不斷靠近或迫近告訴人,且係以「由上往下揮砍」等方式,先後數次朝告訴人「頭部」此等屬人身要害,甚至明顯致命之部位揮刀,終使告訴人遭受本案嚴重傷害,且於告訴人成功跑出騎樓前,仍不斷持扣案西瓜刀朝著告訴人逼近,直至告訴人逃離至樓梯間向友人求援,被告才真正停止逼近、追砍告訴人之行為。是依被告當時持扣案西瓜刀猛烈揮砍、攻擊告訴人之動機、過程及其先後數次揮砍、攻擊告訴人身體重要(要害)部位,及扣案西瓜刀係金屬材質,十分銳利,顯可輕易砍斷人體頭頸、手臂而造成重大傷害或死亡結果之實況,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判斷,顯可預見其持扣案西瓜刀揮砍、攻擊告訴人身體要害部位之行為,將可能危害告訴人之生命,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卻仍執意為之,是關於告訴人可能因遭受被告持扣案西瓜刀揮砍、攻擊而死亡之結果,雖非被告積極希望實現,然依前揭事證,足認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是被告就本案持扣案西瓜刀揮砍、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主觀上顯有殺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並已實際持刀傷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嚴重傷害,雖因告訴人友人及時將告訴人送往醫院急救,而幸未致生死亡結果,惟其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論以故意殺人未遂罪。
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我第1、2下是要砍告訴人的手,但
我當時有點慌張了,所以我後續砍的部分在哪裡,我也不清楚,我就是朝著告訴人亂砍。我帶刀是為了要自衛等語。惟查,參諸本院前揭勘驗結果,被告確有多次持扣案西瓜刀由上往下揮砍告訴人頭部(即第5、6、7刀),客觀上足以判定被告係針對告訴人之人身致命部位發動攻擊。雖幸因告訴人反應機敏,旋即雙手高舉安全帽保護頭頂要害,致被告之揮砍部分落在安全帽上,部分落在因舉手護頭而受傷之左、右前臂,然此乃告訴人自力救濟抵禦致命攻擊之結果,被告本即預見利刃落點包含頭頸等要害,仍執意揮砍,自無從以傷勢最終落在肢體而減損其殺人之不確定犯意。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案發當時只有告訴人1個人走出來等語(見訴字卷第26頁),且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於遭受被告持刀攻擊之整個過程中,均僅能被動以手部或持安全帽阻擋,或極力後退閃避被告之攻擊,未見有何反擊或威脅被告安全之舉動,在在足徵案發當下並無發生任何需要被告持刀自衛之情形。再者,扣案西瓜刀質地堅硬,竟於被告揮砍攻擊告訴人之過程中,因力道猛烈致刀刃多處缺損、刀身與刀柄分離,業如前述,益徵被告主觀上係竭盡全力朝告訴人身體要害部位揮砍、刺擊,其下手力道之重,已非單純教訓或傷害之意欲所能解釋。被告明知利刃揮砍要害足以致死,卻仍於告訴人受傷倒退之際,持續持刀逼近並由上往下猛烈揮砍,足見其對於告訴人生命之存續存有輕忽之蔑視態度,縱使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⑥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過往為男女朋友,
雙方有金錢等債務糾紛等語。而依本案卷證資料,固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除與告訴人間有金錢債務及訴訟糾紛外,並無其他仇怨。惟衡諸常情,殺人犯罪之行為人除有因長期仇怨或預謀多時而心存殺意者外,亦不乏因一時衝動或突發衝突而萌生殺意者,且殺人動機之事由多端,原難僅因雙方有無認識或仇恨,逕論是否具有殺人之犯意,仍應依被告與被害人衝突發生之過程、被告使用之兇器種類、行兇手段、下手部位、攻擊力道等一切情狀,相互勾稽判斷。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其等在本案發生前即因金錢問題及告訴人曾對被告提告傷害、違反保護令案件而有嫌隙,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證據即本案保護令宣示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告訴人住處監視器、道路監視器之114年7月28日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考。顯見被告在案發前即認為告訴人積欠其債務,又曾對其提起刑事告訴,因此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終致於案發當日,於前揭時、地,攜帶金屬材質、質地鋒利之扣案西瓜刀到場,且於等候多時而見到告訴人後,一言不合即持扣案西瓜刀不斷逼近並猛烈揮砍、攻擊告訴人數刀,其中數刀之攻擊部位均係朝向告訴人身體要害或足以致命之部位。是縱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且雙方間僅有前揭債務及訴訟糾紛,然依被告本案犯罪當下之情狀,仍足認被告在行為時係處於怒氣難平之狀態,乃無視告訴人之生命存亡,仍基於縱使告訴人因此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犯意,執意持利刃揮砍告訴人前揭身體要害部位。是縱認被告與告訴人於平日並無深仇大恨,平常亦與家人相處和睦,並無傷害等暴力行為(見訴字卷第173頁),亦不影響被告在本案行為時,確有殺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等前揭事實判斷。又依前揭事證及勘驗結果,被告在持扣案西瓜刀猛烈揮砍、攻擊告訴人數刀後,雖未繼續追擊逃至樓梯間求救之告訴人,然此係因告訴人已脫離其攻擊範圍,且被告先前之砍擊行為已足使告訴人生命產生高度風險,尚無礙於其主觀上具有殺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併此敘明。
⑦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扣案西瓜
刀揮砍、攻擊告訴人時,主觀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持扣案西瓜刀攻擊告訴人之動機僅係為嚇唬或傷害告訴人,且被告當時僅係朝告訴人之手部揮刀,並未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腹部等身體重要部位,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故意等語,顯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均不足採。
⒊另辯護人雖聲請①函調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及交易傳票資料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見訴字卷第77至80、91頁);②傳喚被告之女林文盈到庭作證,證明被告平時與家屬相處和睦,對家屬並無傷害等暴力行為(見訴字卷第80、91頁),然依上開說明,經核亦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所為殺人未遂犯行,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數次持扣案西瓜刀揮砍、
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殺人之單一犯罪故意,於密接之時空接續為之,侵害法益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㈣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㈤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
,惟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尚屬未遂階段,為未遂犯。經衡酌其所造成之危害輕於既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
朋友關係,與告訴人發生金錢債務等糾紛時,竟不思理性妥善處理,反無視法令之制約,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預先備妥鋒利西瓜刀並長時埋伏、伺機伏擊,無視人命而訴諸極端暴力解決,恣意攻擊告訴人而著手為殺人行為。雖幸未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然其下手力道猛烈致兇器刀身分離,使告訴人之身體遭受嚴重傷害、雙手功能恐有永久失能之虞,身心受創至深,且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已破壞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至屬不該,殊值譴責。復考量被告犯後僅承認部分客觀行為,就其餘犯案過程及有無殺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則多所辯解,雖表達有調解意願,惟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迄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亦未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難認已具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與主觀惡性,及其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另參酌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羈押前從事非法賭博業、需要照顧母親及負擔移工薪水、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96頁),及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見訴字卷第96、127至157、174至175頁)、被告提出之母親身心障礙證明(見訴字卷第12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所示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訴字卷第93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西瓜刀既經扣案,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庸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且或非被
告所有,或非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林隆輝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林隆輝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編號 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1 西瓜刀1把 (見偵53136卷第122頁) 被告林隆輝 2 黑色安全帽1頂 (見偵53136卷第122頁) 3 銀色安全帽1頂 (見偵53136卷第123頁) 告訴人A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