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5選任辯護人 劉元達律師
邱筱涵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5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本院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本院附表二所示金額及方式向A女支付損害賠償,及不得對A女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恐嚇、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並應立即銷燬、刪除其持有A女之本案相關照片、影片之實體或電磁紀錄,並不得公開或私下散布。
扣案之IPHONE 15 PLUS手機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我要把裸照給大家看囉」更正為「我要吧裸照給他家看囉」;證據補充「被告A05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與告訴人A女相處及溝通,竟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84頁)、犯後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賠償其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已當場給付其15萬元(見本院調解筆錄,訴字卷第65至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參酌被告本案所犯3罪之犯罪時間相隔未久,且其犯罪動機、目的均大致相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本案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其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調解筆錄,訴字卷第65至66頁),顯見被告已積極彌補本件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堪認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約定,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本院附表二所示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另為預防被告再對告訴人為不法侵害行為,並強化被告之法紀觀念,爰依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恐嚇、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及應立即銷燬、刪除其持有A女之本案相關照片、影片之實體或電磁紀錄,並不得公開或私下散布,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 15 PLUS手機1支,係用以儲存被告本案錄得性影像之物,屬性影像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手機既經宣告沒收,其內所附著之本案性影像,自為上開沒收效力所及,無再為沒收之實益與必要。
㈡至其餘扣案之手機、平板及筆電,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或用以儲存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惠欣、A02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本院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A05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部分 A05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恐嚇及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部分 A05犯無故散布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本院附表二:
A05應給付A女新臺幣35萬元,給付方式係於民國115年1月22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A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參見本院調解筆錄【見訴字卷第65至66頁】)。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554號被 告 A05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林子超律師(已解除委任)
邱昱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3月起,因對代號A000000000003(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產生好感,然追求未果竟對A女為以下行為:
㈠於114年6月中起,A05基於違反跟蹤騷擾及恐嚇之犯意,頻繁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對A女為附表所示之騷擾、恐嚇行為,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使A女心生畏怖,並足生危害於A女之安全。
㈡於114年6月23日1時許,A05持續撥打電話予A女,A女因不堪
其擾而接通電話,A05要求A女與其裸體視訊,A女以A05不得再為騷擾且不得截圖側錄為條件,答應A05裸體視訊,在未經A女之同意且A女不知情之情況下,A05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以手機螢幕截圖及側錄功能擷取A女裸露胸部之照片,以此方式攝錄A女之性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A05於114年6月24日基於恐嚇及無故散布他人未經同意攝錄之性影像之犯意,先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我要把裸照給大家看囉、裸照要出現囉」之訊息予A女,並恫嚇A女,要求A女返還行動電源等物,並恫稱A女若不辭職將散布本案性影像,使A女心生畏怖,嗣A05即將本案性影像分別於114年7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劉○吟、於114年8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本案證人顏○志、於114年9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蔡○蒔,並於114年7月2日、114年7月10日、114年7月30日及114年8月27日將本案性影像截圖上傳到僅限A05本人可閱覽之臉書暱稱「東方元夜」及通訊軟體LINE之限時動態後,將該限時動態截圖傳送予A女,以此表示已將本案性影像散布至社群媒體,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A女之安全。嗣經證人顏○志接獲A05傳送之A女本案性影像後,即與A女前往警局報案,始悉上情。嗣警方並於114年10月3日15時49分許拘提A05,並經附帶搜索扣得A05存有A女本案性影像IPHONE15Plus手機1支(IMEI:3527OOOOOOOO894、門號:0919XXX318)、realmeX50手機1支(IMEI:8683OOOOOOOO819/21、門號:無),復於同日18時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A05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查扣A05所有ASUS_T00P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0、門號:無)、SM-X510平板1台(含保護殼1個、平板袋1個)、ASUS筆電1台(含充電器1個)。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對A女有為附表所示之騷擾及恐嚇行為之事實,並未經A女之同意以手機截圖、側錄本案性影像,並將該性影像散布並據以恐嚇A女之事實。 2 被告A05自白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持續恐嚇騷擾A女,並將未經A女之同意以手機截圖、側錄之本案性影像散布及以之恐嚇A女之事實。 4 證人顏○志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4年7月1日,尾隨A女至公司地下室停車場,並持手機對A女及證人顏○志拍照、被告於8月底傳送本案性影像截圖予證人之事實。 5 證人顏○志與A女於地下室停車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114年7月1日,尾隨A女至公司地下室停車場,並持手機對A女及證人顏○志拍照,並將該照片送至公司群組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證明於被告手機扣得本案性影像之事實。 7 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光碟、手機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截圖與光碟、公務電子郵件及私人電子郵件截圖與光碟、被告與A女通訊軟體飛機截圖、被告A女住家附近之影片、截圖及錄影光碟 證明被告對A女為附表所示之騷擾及恐嚇行為之事實,且未經A女之同意以該0000000000之手機截圖、側錄本案性影像,並將本案性影像散布並據以恐嚇A女之事實。 8 被告限時動態截圖、被告與證人顏○志之對話紀錄截圖與光碟、被告與劉○吟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A女通訊軟體飛機截圖、被告與王○瑄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截圖與含對話截圖檔案之光碟 證明被告未經A女之同意以該0000000000之手機截圖、側錄本案性影像,並將本案性影像散布於眾且以該性影像對A女為恐嚇之事實。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上開2罪,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跟蹤騷擾、恐嚇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恐嚇罪處斷之;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第305條之恐嚇、第319條之3第2項之無故散布非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恐嚇及無故散布非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無故散布非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斷之,又被告所為無故散布非法攝錄他人性影像與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廠牌I Phone 15 Pro智慧型手機IPHONE15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919XXX318)為被告用以攝錄A女本案性影像之工具,亦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惠欣
A02附表編號 時間地點 方式 1 114年6月13日起至114年8月21日於不詳地點 A05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及撥打電話之方式持續騷擾A女,A女不堪其擾封鎖A05之通訊軟體LINE,A05便改以手機(門號0919XXX318號、IMEI:000000000000000)持續撥打電話予A女。 2 114年6月23日至114年6月27日每日之22時,在新北市新莊區之A女租屋處(地址詳卷)附近 前往A女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之租屋處附近盯哨,期間並有對A女下跪道歉、送水果等舉動。 3 114年7月1日於A女之公司 尾隨A女至公司地下室停車場,並持手機對A女及其同行證人顏○志拍照,並將該照片傳至公司群組。 4 114年8月21日於不詳地點 以上開手機門號撥打約50通電話給A女,惟A女拒接。 5 114年9月22及114年9月23日於不詳地點 透過公務電子郵件、私人電子郵件及匿名發文持續傳送要求A女離職之訊息。 6 114年8月22至25日於不詳地點 A05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通訊軟體飛機傳送「你不能去死一死嗎」、「看點離開○○局吧」、「我鐵定弄你」予A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