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秋月選任辯護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林志騰律師被 告 游秋雯選任辯護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陳禮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秋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秋雯無罪。
事 實
一、游秋月為李鶯語之子女,游秋雯、游秋貴亦為李鶯語之子女,嗣李鶯語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死亡,游秋月、游秋雯及游秋貴均為李鶯語之遺產繼承人。詎游秋月知悉李鶯語死亡後,李鶯語即不具權利能力,任何人不得再以李鶯語名義提領其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且自斯時起李鶯語之財產已成為遺產而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李鶯語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必須經由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提領,然游秋月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17日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蘆洲中原路郵局(起訴書誤載為三重郵局,應予更正),在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上盜蓋李鶯語之印章各1枚(共蓋印3枚),以此方式偽造李鶯語同意出具上揭文件之私文書,再將該等私文書交付予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行員錢政暉以為行使,致錢政暉誤認李鶯語仍在世且游秋月係經李鶯語本人授權提領款項,而將李鶯語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交付予游秋月,並分別轉匯220萬元至游秋月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1.游秋月所有三重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及2.不知情之游秋雯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足生損害於其他李鶯語遺產繼承人之權益及中華郵政對於客戶辦理存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藉此詐得465萬元。
二、案經游秋貴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游秋月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2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秋月坦承不諱(他卷第27頁反面,偵卷第8頁反面,本院審訴卷第52至54頁,本院訴字卷第205至2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秋貴於偵訊中之證述(他卷第17頁正反面、27頁反面,偵卷第8頁反面)、證人錢政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訴字卷第208至219頁)相符,並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他卷第32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他卷第34至35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1頁)、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1紙(他卷第33頁)、被告游秋月提出之本案帳戶明細(本院訴字卷第119至125頁)、中華郵政115年1月9日儲字第1150003351號函暨附件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櫃員交易明細查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訴字卷第149至16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游秋月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游秋月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法條
核被告游秋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吸收關係
被告游秋月盜用李鶯語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接續犯
被告游秋月於同日行使3份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基於為取得李鶯語遺產而冒用李鶯語名義偽造私文書、再持以向中華郵政行員行使及施以詐術以獲取李鶯語遺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方式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游秋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游秋月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本案犯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7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游秋月就本案犯行,與一般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相較,並無較特殊之原因及環境,而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難認有何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秋月知悉李鶯語死亡後,不得以李鶯語名義提領李鶯語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竟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方式,取得李鶯語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不僅侵害其他遺產繼承人之財產法益,亦對於中華郵政帳務管理之正確性產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游秋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游秋月本案所偽造、行使之私文書數量及詐得之財產價值,兼衡被告游秋月有積極與告訴人游秋貴調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致無法成立調解等情,經被告游秋月及告訴人分別陳述在卷(他卷第27頁反面,偵卷第8頁反面,本院審訴卷第37頁,本院訴字卷第236頁),併參酌被告游秋月已將本次詐領款項依告訴人對於李鶯語遺產應繼分1/3之比例,提存155萬元(計算式:465萬元÷3=155萬元)與告訴人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存字第374號提存書1紙在卷,並參酌被害人即遺產繼承人游秋雯對於被告游秋月之意見(本院訴字卷第238至239頁)、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審訴卷第71至74頁,本院訴字卷第237至238頁),考量被告游秋月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287頁),暨被告游秋月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不佳等家庭經濟生活情況(本院訴字卷第2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不為緩刑之宣告
至被告游秋月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本院訴字卷第238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游秋月遂行本案犯行所詐領之款項為465萬元,價值甚鉅,且被告游秋月與其他繼承人間仍有民事訴訟進行中,對於李鶯語遺產之分割方法尚未確定,告訴人之權利亦尚未因全體繼承人已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遺產分割程序而獲得確保,併參以告訴人陳明不同意法院對被告游秋月為緩刑宣告之意見,有115年3月24日刑事陳述意見狀1紙在卷,本院認本案尚不宜為緩刑諭知。從而,被告游秋月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游秋月提領25萬元並以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受220萬元,被告游秋月得事實上處分之犯罪所得應為245萬元(至游秋雯富邦帳戶內之220萬元則已由游秋雯具事實上處分權,則不屬於被告游秋月得處分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游秋月已將其中51萬4,350元用以支付李鶯語之喪葬費用,有被告游秋月所提出之啟聖生命禮儀公司等支出明細在卷(他卷第45至64頁),且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證稱:李鶯語之喪葬費用大約花費4、50萬元等語(他卷第17頁正面),本院審酌被告游秋月既非將51萬4,350元用於私途,而係用以為李鶯語處理喪葬事宜,若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有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游秋月已將155萬元提存供告訴人自由領取,自告訴人是否有意領回,應非屬被告游秋月所得掌控或處分,是應認被告游秋月已將此部分犯罪所得返還與告訴人,就155萬元之部分,自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從而,扣除上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部分後,被告游秋月尚
保有38萬5,65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245萬元-51萬4,350元-155萬元=38萬5,650元),故就此部分款項,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游秋月辯護稱:被告游秋月之犯罪所得係
被告游秋月與告訴人、游秋雯所共同繼承之遺產,就該等遺產之歸屬與分配,可透過民事訴訟之方式加以解決,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全數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61頁)。然查,被告游秋月遂行本案犯行所取得之財物,因其他繼承人之權利尚未因全體繼承人已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遺產分割程序而獲得確保,已如前述,是自無法排除被告游秋月日後仍保有實行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後續卻不與其他繼承人共同辦理遺產分割程序,致使其他繼承人無法順利依其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之可能性,故為保障其他遺產繼承人之權益,本院認除上揭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部分外,其餘犯罪所得即38萬5,650元現仍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從而,前揭辯護人所執辯護意旨,尚難採憑。
㈣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偽造之文書,倘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即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經查,未扣案偽造之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雖均屬被告游秋月為本案犯行所生之物,然該等偽造之文書既業經交付中華郵政行員以為行使,而非屬被告游秋月所有,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偽造之文書自無從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游秋月盜用李鶯語印章而蓋印於前揭偽造之文書上所生之印文共3枚,因仍屬真正之印文,是該等印文並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秋雯與游秋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游秋月共同為本案之行為,因認被告游秋雯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為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游秋雯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游秋雯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游秋月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游秋貴於偵訊中之指訴、帳戶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游秋雯固不爭執其有於113年7月17日騎車載游秋月至中華郵政蘆洲中原路郵局及游秋月有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上盜蓋李鶯語之印章1枚,以此方式偽造李鶯語同意出具該私文書,而將李鶯語之本案帳戶內之存款轉匯220萬元至游秋月指定之被告游秋雯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永豐帳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游秋月要我騎車載她去郵局,我只有載游秋月到郵局後在外面等,不清楚游秋月要辦理什麼業務;李鶯語之印章、本案帳戶跟我的永豐帳戶在李鶯語生前都是由游秋月保管,我是在之後辦理李鶯語法事期間才聽游秋月說有匯款220萬元到我的永豐帳戶以便支出喪葬費用,我事前並不知情等語。
一、經查,被告游秋雯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前後陳述均一致,且其所述因母親李鶯語甫過世,心情混亂且忙於處理喪事,受大姊即游秋月所託而騎車載送其至郵局,而未詳細過問游秋月辦理業務之內容,難謂悖於常情。再者,證人游秋月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陳述明確:我只有請託游秋雯載我去郵局,要辦什麼事我沒有跟游秋雯說,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也都是我填寫的,我是後來在辦母親法事時才有跟游秋雯提及此事;會分2筆從本案帳戶各匯款220萬元至我的農會帳戶及游秋雯的永豐帳戶是因為想避稅,而且游秋雯的永豐帳戶在母親生前都是我在使用管理,這樣也方便我將游秋雯的永豐帳戶內的220萬元提領支出等語;證人錢政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13年7月17日只有游秋月來臨櫃辦理業務等語,互核前揭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13日永豐商銀字第1150105714號函暨附件游秋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全年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可見被告游秋雯之永豐帳戶於113年7月17日收受220萬元時,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曾通知被告游秋雯,且交易明細亦顯示被告游秋雯係於本案後才有使用永豐帳戶之情形,是被告游秋雯所辯,尚非無稽。
二、至公訴意旨及告訴意旨指摘被告游秋雯所辯悖於常情云云,然依前揭判決意旨,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游秋雯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或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亦難認被告游秋雯有何與游秋月之上開罪嫌之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事證有疑自應為有利被告游秋雯之認定,而不得以告訴人推測之詞逕以刑事責任與之相繩。
伍、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游秋雯與游秋月共犯本案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違誤,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游秋雯犯罪,自應諭知被告游秋雯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