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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焜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焜懋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陳焜懋明知自己無履約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陳焜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隨即遭陳焜懋提領。嗣陳焜懋遲未完成訂購演唱會門票及餐廳訂位事宜,即刪除通訊軟體LINE帳號失去聯繫,亦均未將預收款項退還給如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始覺受騙,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6、A04、A05、賴姸汝、A08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焜懋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12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至50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向告訴人A03、A06、A04宣稱可代購演唱會門票;向告訴人A05、賴姸汝、A08宣稱可代訂餐廳,且有收到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嗣後並未退款給各該告訴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使用詐術,沒有騙取他人財物的意圖,告訴人都是私下找伊訂票,因為帳戶後來被凍結了,LINE也出了很多錯誤,RAW餐廳的部分伊真的有去訂位,但最後沒訂到,本件係單純民事糾紛云云(見1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01號卷第83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經查:

㈠被告坦認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認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83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7頁,第167至171頁;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核與告訴人A03、A06、A04、A05、賴姸汝、A08於警詢時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分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35至38頁、第25至29頁、第31至34頁、第39至41頁、第43至4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在「生活來點甜」、「飯飯之交」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A03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提供其與暱稱「婕」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A03與賈永婕官方經營婚紗IG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大頭貼、生活照(告訴人A03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提供其與暱稱「婕」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告訴人A06之友人何玉梅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A06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在「飯飯之交」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A04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單據(告訴人A04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飯飯之交」LINE群組擷圖、被告與A05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單據(告訴人A05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在「生活來點甜」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照片、新臺幣帳戶資訊翻拍照片、轉帳單據(告訴人賴姸汝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與A08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照片、轉帳單據等附卷可稽(告訴人A08部分)(見偵卷第51至79頁、第81至93頁、第95至99頁、第101至115頁、第117至127頁、第139至14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證人何玉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A06的朋友,伊與被告都

是LINE社群「飯飯之交」之群友,被告在社群內透漏有門路可以協助代訂演唱會門票以及餐廳,伊就傳訊息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LINE社群「飯飯之交」的管理員,被告在社群內公開說認識賈永婕,可以在賈永婕那邊拿到公關票,並且製作他跟賈永婕之間之LINE對話截圖取信大家,被告確實有在群組裡面公開說可以代訂餐廳、演唱會門票,伊才跟被告聯繫,且被告嗣後沒退錢,還把LINE帳號刪除,伊只能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5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飯飯之交」LINE群組說他有認識東方文華的經理,同時也認識RAW餐廳的主廚江振誠,表示他可以訂位,並且在私底下的LINE私訊伊,顯示他訂位成功的畫面,後來才發現那是偽造的,被告後來也沒有說要還錢就消失了,還跟我說他正在開羅工作,且不聲不響的於11月6日離開群組找不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大致相符,顯見被告確實在LINE「飯飯之交」群組內公開向特定多數之群友表示可代訂演唱會門票、餐廳,待告訴人等人聯繫被告並將預付款匯給被告後,被告即藉口未訂到票或餐廳,且拒將款項退還給各該告訴人等人明確。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參照)。⒉觀諸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等人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曾傳

送「要跟賈永婕吃火鍋確認是否有演唱會門票」(告訴人A03部分,見偵卷第61頁)、「妳確定要哪些位置 我再回覆她」、「請助理帶你們入場」(告訴人A04部分, 見偵卷第87頁)、「12/6的喔 明天晚上過後就會定案」(告訴人A06部分,見偵卷第113頁)、「我一直不敢馬上在飯飯群組開913、RAW團,就是因為想先保留我們這裡想參加的人的名額」、「我沒吃過(圖示)就為了第一時間先卡位,我才請文華東方的朋友幫忙訂」、「只有四位9/13晚上...」(告訴人賴姸汝部分,見偵卷第122至123頁)、「原本10/4的,後來改訂位11/15,晚上他們安排四個分享桌的位子」「另外兩個就跟其他人併桌」(告訴人A05部分,見偵卷第99頁)、「店家因為13號被包場,所以他們給我這10/04的日期,就是包場的主人原本也有訂位的日期釋放出來6位」「我已經請朋友將六個位子都訂下來,她也先將費用交付訂好位子」、「我8號會去跟文華東方的朋友吃飯會一併將費用補給她」(告訴人A08部分,見偵卷第145頁)等訂購演唱會門票、餐廳訊息,被告於對話中對告訴人等人稱告知告訴人已經訂好位子之訊息,表示被告已訂位成功;然被告提出之資料僅有候補訂位且從來沒有候補成功,也未曾訂購演唱會門票,且被告於偵查時已自承沒有跟賈永婕吃飯,不認識賈永婕(見偵卷第167頁背面),而賈永婕所經營之婚紗公司亦表示不認識被告(見偵卷第69頁),被告提出給告訴人觀看之對話紀錄亦非賈永婕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且被告更未曾出國,足認被告佯稱認識賈永婕可協助購買演唱會門票或認識在文華東方任職的朋友為由,對告訴人等人施用詐術,佯稱認識藝人以及餐廳經營者,且已訂位、訂票成功,以此取信各該告訴人,使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嗣後更不斷藉詞推託不願返還款項,更將其LINE帳戶刪除斷絕與各該告訴人聯繫之管道,可知被告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至為明確。

⒊且審之被告反覆以相同之手法,對各該告訴人稱可代訂演唱

會門票、餐廳之方式,先讓各該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若被告真有履約之意,其何以於無法履行代訂門票、餐廳後未立即退款事宜?反而以拖延之方式處理;則被告先於偵查時稱「帳戶遭凍結,害怕遭強制執行,其有資力能還款」(見偵卷第171頁背面);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改口稱未退款之理由為「告訴人當庭亦強迫強暴被告,在調解會他們要求過份,他們要求利息還有其他費用,雖然我同意,我也簽了和解書,但在法官開庭,告訴人要求法官嚴懲我,我覺得告訴人他們,告訴人還說下次就不會只有這樣,我擔心我的人身安全,本人同意還錢。本案尚未判決有罪,我有向告訴人釋出善意,卻遭如此不公義對待,告訴人在調解疊加費用3,5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顯見被告根本無退款之真意。況且現今訂購餐廳、演唱會門票均網路化,無論被告身在何處,均得以網路訂購之方式訂購演唱會門票以及餐廳,即便餐廳必須以電話之方式訂購,仍與被告本人實際身處之地點無涉;即令如其所稱是一時無法履約,亦當僅是臨時、偶發個案,怎會一而再、再而三,長達3個月均未能如實履約,更於事後拒絕退款之情事?綜此,更顯見被告食髓知味,本件分別以相同手法行騙,甚為明確;甚且被告稱其在國外工作,然被告於112年至114年1月23日間皆未出國,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1紙在卷(見偵卷第207頁),顯見被告向各該告訴人佯稱其至香港、韓國、日本、開羅工作為由,拖延處理訂票、餐廳訂位及退款事宜,顯見無履約之真意。是被告以前詞推稱僅係單純債務不履行云云,顯然悖於實情,委無足取。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詐欺罪,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其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個別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㈡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A052次之匯款行為,係被告為達到

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告訴人2次匯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

,竟以上揭方式詐騙各該告訴人,致渠因陷於錯誤而匯款予被告,並以藉口拖延不願返還款項,致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均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始終否認全部犯行,更於本院審理時不斷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惡劣,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以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位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均為被告渉犯前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因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1 A03 (提告) 113年9月9日 陳焜懋以暱稱「愛食者」在「飯飯之交」LINE群組內,公開佯稱:認識藝人賈永婕,可協助購買劉德華及周杰倫演唱會門票等語,致A03瀏覽後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入陳焜懋之本案帳戶內,嗣後陳焜懋並未訂票也未將款項退還與A03。 113年9月8日 14時45分許 2萬640元 陳焜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A06 (提告) 113年10月21日19時15分許 陳焜懋以暱稱「CK貓」在「飯飯之交」LINE群組內,公開佯稱:認識藝人賈永婕,可協助購買周杰倫演唱會門票等語,致A06聽聞其友人何玉梅轉述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入陳焜懋之本案帳戶內,嗣後陳焜懋並未訂票也未將款項退還與A06。 113年10月22日12時17分許 1萬3,760元 陳焜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A04 (提告) 113年10月14日 陳焜懋以暱稱「愛食者」在「飯飯之交」LINE群組內,公開佯稱:認識藝人賈永婕,可協助購買周杰倫演唱會門票等語,致A04瀏覽後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入陳焜懋之本案帳戶內,嗣後陳焜懋並未訂票也未將款項退還與A04。 113年10月23日8時12分許 1萬元 陳焜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A05 (提告) 113年8月4日前某時許 陳焜懋以暱稱「CK貓」在「飯飯之交」LINE群組內群組內,公開佯稱:已經訂到RAW餐廳等語,致A05瀏覽後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入陳焜懋之本案帳戶內,嗣後陳焜懋並未訂位也未將款項退還與A05。 113年8月4日 9時38分許 6,000元 陳焜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9月10日11時1分許 6,000元 5 賴姸汝 (提告) 113年7月29日19時許 陳焜懋以暱稱「CK貓」在「生活來點甜」LINE群組內,公開佯稱:已訂到RAW餐廳9月13日之位置,保留給賴姸汝等語,致賴姸汝瀏覽後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入陳焜懋之本案帳戶內,嗣後陳焜懋並未訂位也未將款項退還與賴姸汝。 113年8月12日14時30分許 6,000元 陳焜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A08 (提告) 113年9月間某日 陳焜懋以暱稱「CK貓」在「飯飯之交」LINE群組內,公開佯稱:靠關係訂到RAW餐廳等語,致A08瀏覽後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入陳焜懋之本案帳戶內,嗣後陳焜懋並未訂位也未將款項退還與A08。 113年9月9日 7時1分許 6,000元 陳焜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