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紳祐選任辯護人 陳子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433號、第39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紳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洪紳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日14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黃閔昊,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700元得逞。嗣經警方於114年6月23日持檢察官拘票,拘提洪紳祐到案,始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5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紳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34433卷第9頁正反面、第69至70頁反面、本院卷第48、77頁),核與證人黃閔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偵34433卷第12至14、17至21頁、他卷第26至2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偵34433卷第22至24、32至34、43至44頁)、證人黃閔昊提供被告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34433卷第48、51頁)、被告與證人黃閔昊交易毒品時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34433卷第48頁反面)、被告與黃閔昊網路歷程查詢資料(偵34433卷第52至5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MCR-6269號車輛基本資料、交通違規查詢資料擷圖各1份(偵34433卷第49頁反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7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39313卷第46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賣毒品的利潤是1公克700元等語(本院卷第76頁),足徵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偵34433卷第7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誠屬不該,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黃閔昊1人,交易數量1公克,價金僅2,700元,其販毒數量及金額非鉅,所造成毒害擴大之程度尚屬輕微,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是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如仍量處法定最低刑度5年實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
途賺取金錢,且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第二級毒品,其行為足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犯罪所得2,700元,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73號收據(本院卷第62頁)在卷可稽,衡酌被告販賣之對象僅1人、交易毒品之數量及價金非鉅,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現在從事美聯社員工,月收入約3萬元,無人需扶養(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犯罪工具: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黃閔昊聯絡販賣毒品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偵34433卷第7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黃閔昊收取2,700元,係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惟其所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至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於
警詢中陳稱上開毒品等物係供自己施用等語(偵34433卷第5頁反面),是上開扣押物與被告本件販賣毒品行為無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於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中依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祝少廷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備 註 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 1 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應予沒收。 搜索地點: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2樓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7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39313卷第46頁) ①檢體外觀:白色細結晶1袋。 ②驗前淨重0.1840公克,驗餘淨重0.1838公克。 ②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不予沒收。 3 吸食器1組 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7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39313卷第46頁) 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