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朝文選任辯護人 曹詩羽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904號、第37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朝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如附表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黃閔昊,黃閔昊則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款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於民國115年1月18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價格 (新臺幣) 重量 支付方式 1 114年1月11日11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侯朝文以lalamove外送毒品至左列地址(侯朝文填寫外送地址之紀錄為新北市○○區○○街000號) 2,500元 1公克 黃閔昊於同日17時14分許,匯款至侯朝文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2 114年1月13日15時許 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侯朝文親送 1,500元 (報告意旨認係2,480元,容有誤會) 1公克 黃閔昊於同日16時4分許,匯款至侯朝文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3 114年1月26日13時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侯朝文以lalamove外送毒品至左列地址(侯朝文填寫外送地址之紀錄為新北市○○區○○街000號) 5,000元 2公克 黃閔昊於同日3時58分許,匯款至侯朝文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4 114年1月31日23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侯朝文親送 1萬2,000元 5公克 面交現金 5 114年2月5日14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侯朝文以lalamove外送毒品至左列地址(侯朝文填寫外送地址之紀錄為新北市○○區○○街000號) 5,000元 2公克 黃閔昊於同日21時57分許,匯款至侯朝文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