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佩芬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佩芬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變造後發票日」欄變造部分(含偽造之「許金墻」印文壹枚)、「支票背面」欄偽造之「魏春泓」署名壹枚、盜刻之「許金墻」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李佩芬明知其信用欠佳,不足以取信黃秋鴻,為順利向黃秋鴻借款,向其友人謝宜蓁取得許金墻所開立如附表之支票,竟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變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在其新北市蘆洲區永樂街住處,未經許金墻之同意或授權,將前開支票發票日變造為113年2月29日,並在更改處擅自盜蓋偽刻之「許金墻」印章,而變造該支票;復未經魏春泓同意,在上開變造支票背面簽署「魏春泓」之名,藉以偽造完成表彰魏春泓為背書擔保票據責任意旨之私文書後,佯以該變造後之支票擔保借款,交付予黃秋鴻而行使,致黃秋鴻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日自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1270元至李佩芬所指定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50萬元至李佩芬所指定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黃秋鴻持前開支票向兆豐銀行板橋分行提示兌現,經發現支票為變造而退票拒絕付款,始悉受騙。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佩芬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至7、54頁,訴字卷第
54、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秋鴻(偵卷第8、9頁)、證人即被害人許金墻(偵卷第13、14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變造後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翻拍照片(偵卷第17頁)、還款協議書(偵卷第31頁)、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4年6月19日函(偵卷第21頁)、蘆洲區農會114年2月20日函及附件(偵卷第19、20、22頁)、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偵卷第32至4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同
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許金墻」印章後,偽造「許金墻」之印文蓋用於發票日變造處,再持以行使等低度行為,應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在上開支票背面背書欄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其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所犯變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行為間,均係為達以上開支票向告訴人黃秋鴻借款之目的,先後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而應認屬同一行為,是就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起訴書認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者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變造有價證券犯行,固屬不該,然考量其行為目的係為向告訴人黃秋鴻借款,且其變造有價證券之數量僅1張,且未再經轉讓、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影響市場交易秩序及所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性,與大量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牟利之情形,尚屬有間。又被告與原發票人許金墻成立調解而賠償15萬元(見本院調解筆錄);至於告訴人黃秋鴻部分,除前已返還之30萬元外,復於115年2月14日返還30萬元,並約定再分期給付合計321萬元(見被告提出之和解書),足見被告之悔意。參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是就被告所犯變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借款而變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作為向告訴人債
務清償之擔保,不僅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支票之信賴,亦損害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被害人、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販賣電腦工作,須照顧年邁之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㈤被告前因賭博案,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50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5月,於94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可見被告犯後已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並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期能使被告於此過程確切明瞭其非,以勵自新,緩刑期間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㈠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
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又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將支票之票面金額擅為變造,並不影響執票人依其他真正文義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自以僅將變造部分宣告沒收為已足,毋庸逕將整張支票予以沒收。查本案支票,除如附表所示「變造後發票日」欄外,均屬真正,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就整張支票宣告沒收,而僅能就該支票中前開經變造之發票日部分,連同蓋用於變造處偽造之「許金墻」印文,併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盜刻之「許金墻」印章,以及在本案支票背面偽造之「魏春泓」署名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㈢至於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合計78萬1270元,扣除已返還之30
萬元,及前述於和解時給付告訴人之30萬元,餘額18萬1270元,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約定將來分期給付之總金額為321萬元,遠逾上開數額,審酌上情,認如再另就18萬1270元宣告沒收,將顯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鍾子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發票人 原記載發票日 變造後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支票背面 FA0000000 許金墻 110年7月31日 113年2月29日(其上蓋有偽造之「許金墻」印文) 100萬元 蘆洲區農會 偽造「魏春泓」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