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書弘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631、59265、59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藍書弘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參月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藍書弘(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等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處分執行羈押,其羈押期間將於115年3月2日屆滿,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明確。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按照偵審程序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准予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法定要件及比例原則,即難謂有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本院於115年2月11日訊問被告,並徵詢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起訴書列載之證據可參,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曾於起訴書記載之時間及地點,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郭筱玉,並分別收取現金新臺幣5千元及1萬元等情不諱,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均為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本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其次,被告曾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3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116年8月14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漠視法紀,再度涉犯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惡性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之虞。復衡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不僅戕害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健康,且容易衍生重大社會及治安問題,經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替代羈押。從而,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之羈押事由,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3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