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書弘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631、59265、59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藍書弘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及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事 實
一、藍書弘(綽號蚊子,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可樂」)知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均屬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藍書弘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使用LINE與成年人郭筱玉連絡後,於民國114年7月17日21時42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興街52巷9弄內,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分之1兩(約9.375公克)與郭筱玉,郭筱玉當場交付現金5千元與藍書弘而完成交易。
㈡藍書弘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使用LINE與郭筱玉連絡後,於114年7月27日22時59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興街52巷9弄內,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兩(約18.75公克)與郭筱玉(郭筱玉係委託不知情之姜康泰出面向藍書弘取得上開毒品,姜康泰再將上開毒品轉交郭筱玉)。嗣郭筱玉指示姜康泰於翌(28)日12時2分,自姜康泰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姜康泰帳戶),將上開購毒款項1萬元匯入藍書弘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㈢藍書弘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4年7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青仁路其居所附近之棒球場,因受他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收受他人所寄放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純質淨重均逾20公克之第
一、二、三級毒品(藍書弘受寄而持有之第一、二、三級毒品之種類及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載)。
嗣警方於114年8月5日12時30分及同日14時26分,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號8樓藍書弘之居所及同市區○○路○段000號對面停車場藍書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藍書弘(下稱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114年度訴字第12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3、179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時
均自白不諱(114年度偵字第41631號卷〔下稱偵卷〕第159-16
0、201頁、114年度聲羈字第927號卷第22-25頁、本院卷第7
4、122、178-183頁),核與證人郭筱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47-54、127-129頁、本院卷第166-171頁),證人姜康泰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證稱:
我曾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依郭筱玉之指示向一名男子拿了1個黃色信封袋,再轉交郭筱玉,我不知道信封袋內裝什麼東西等情(偵卷第71-73頁反面、第124-125頁),並有郭筱玉與被告及姜康泰以LINE通訊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2-7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55-57頁反面)、姜康泰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偵卷第146-147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大隊〔青仁路〕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2-8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大隊〔明德路〕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7-90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92-107頁)附卷可稽。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分別含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載純質淨重均逾20公克之第一、二、三級毒品,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22日刑理字第1146125523號鑑定書及114年9月25日刑理字第1146127443號鑑定書(偵卷第167-170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9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1670號鑑定書(偵卷第171-172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9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AI81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85頁)在卷可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
營利而為販賣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是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況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犯行,且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人,且曾因販賣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知之甚稔,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致罹重刑之風險,而與購毒者相約見面交付毒品之理,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其因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而賺取1千元等情不諱(本院卷第122頁),且不否認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營利之意圖,再者被告與郭筱玉間並無深厚交情,亦據證人郭筱玉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70頁),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
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第一、二、三級毒品,其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合計均逾20公克(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載),均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至5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逾量之第一、二、三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偵卷第159-160、201頁、114年度聲羈字第927號卷第22-25頁、本院卷第74、122、178-18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徒刑而言,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然被告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4分之1兩及半兩,數量尚少,且販賣之對象僅郭筱玉一人,所收取之價金僅5千元及1萬元,是被告之犯罪情節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百公克乃至於逾公斤以上之毒販,迥然有別,若逕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論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實嫌過重,尚有可資憫恕之處,爰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持有逾量之第
一、二、三級毒品之犯行,因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眾 多,危害匪淺,且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㈥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係各以5千元即總共1
萬元之代價,同時販賣海洛因半錢(約2.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4分之1兩(約9.375公克)與郭筱玉,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為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證人郭筱玉之證言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證人郭筱玉於114年8月6日警詢時證稱:我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5千元向被告買海洛因半錢(約1.8公克),並以1萬元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8.5公克(4分之1兩);警方在我住處扣到的海洛因5包(共毛重3.62公克)是我向被告買的云云(偵卷第49-54頁),嗣於同(6)日偵訊時改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我以5千元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4分之1兩,及以5千元向被告購得海洛因半錢云云(偵卷第128頁)。是證人郭筱玉於警詢及偵訊時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之毒品價位及數量,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況且證人郭筱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我是以1萬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兩;警方扣到我所持有的海洛因,不是向被告購買的,是向土城一位叫「阿讚」的人買來的;我沒有向被告買過海洛因等情(本院卷第167-171頁),核與被告供稱其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係以1萬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兩與郭筱玉,並無販賣海洛因乙節相符,則本件尚難僅憑證人郭筱玉於警詢及偵訊時前後不一之瑕疵指述,遽認被告有販賣海洛因與郭筱玉之犯行。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另有販賣海洛因與郭筱玉之犯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販賣海洛因與郭筱玉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量刑之審酌: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持有毒品、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於111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迄116年8月14日始假釋期滿,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於假釋期間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其為圖一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郭筱玉以牟利,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又受他人委託而代為保管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逾量之第一、二、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甚多、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自陳教育程度係國小畢業,羈押前從事貼磁磚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82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本院復審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均係郭筱玉,而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亦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侵害國家維護國民健康目的之相同法益,各次犯罪時間接近,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責任非難之重覆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酌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備註欄所示之物,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是盛裝如附表二編號1至5備註欄所示毒品之包裝物,既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併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毒品經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犯該條項之罪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1備註欄所示之物,係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已滅失不存在,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供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毒品與買家郭筱玉時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7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毒品所得為5千元,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毒品所得為1萬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於警方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被告供稱與本
案無關,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又警方另扣得被告持有之分裝注油瓶1包、蔬菜甘油2瓶、丙二醇2瓶、甜味劑1瓶、空菸彈1包、燒杯2個、攪拌棒1支、溫度計1支、分裝勺1支、漏斗1支、分裝瓶2個、電子菸油3瓶等物,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或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175頁),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物品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備註 1 藍書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2 藍書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3 藍書弘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1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即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之名稱及數量 備註(應宣告沒收之物) 1 海洛因9包(淨重共290.14公克,純質淨重共153.77公克,驗餘淨重共289.97公克) 左列毒品9包(驗餘淨重289.97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2包(淨重共577.05公克,純質淨重共438.55公克,驗餘淨重共576.83公克) 左列毒品12包(驗餘淨重共576.83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7.41公克,純質淨重13.05公克,驗餘淨重17.34公克) 左列毒品1包(驗餘淨重17.34公克) 4 含依托咪酯及微量之美托咪酯成分之煙油6罐(淨重共167.04公克,依托咪酯純質淨重共4.06公克,驗餘淨重共164.4公克) 左列毒煙油6罐(驗餘淨重共164.4公克) 5 含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顆(毛重23.1637公克,驗餘毛重23.117公克) 左列毒菸彈1顆(驗餘毛重23.117公克) 6 含4-甲基乙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81包(淨重共59.13公克,純質淨重共46.12公克,驗餘淨重共58.92公克) 左列毒品咖啡包281包(驗餘淨重共58.92公克) 7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4包(淨重共32.6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12.06公克,驗餘淨重共32.45公克) 左列毒品咖啡包74包(驗餘淨重共32.45公克) 8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9包(淨重共7.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3.00公克,驗餘淨重共7.32公克) 左列毒品咖啡包19包(驗餘淨重共7.32公克) 9 含4-甲基乙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2包(淨重共848.11公克,純質淨重共611.28公克,驗餘淨重共847.31公克) 左列毒品2包(驗餘淨重共847.31公克) 10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及塊狀物1包(淨重1002.07公克,純質淨重380.78公克,驗餘淨重1001.71公克) 左列毒品1包(驗餘淨重1001.71公克) 11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1包(淨重549.52公克,純質淨重258.27公克,驗餘淨重549.05公克) 左列毒品1包(驗餘淨重549.05公克) 12 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 X;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同左。 13 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4 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 X;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5 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Vivo Y55S;IMEI: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6 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Mini Global;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