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昱旂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73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1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1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三第2行至第3行所示之「木棍」應更正為「棒球棍」。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334頁、第343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即修正(增訂)後規定將所犯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私行拘禁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法定刑提高,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應不適用上開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A09、A08、A10、A11、A12,就上揭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當知應以理性、合法途徑處理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所認糾紛,恣共同剝奪告訴人自由,並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實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案發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就被告所犯之2罪間,審酌被告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法益程度,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線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至被告所持用未扣案之電擊棒,依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稱:車上木棍是棒球棍,棒球棍和電擊棒都是我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4頁),足認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非屬違禁物,審酌該等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縱令諭知沒收追徵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730號被 告 A01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A08
A09
A10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A11
A12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A08前為男女朋友關係,A11則為A08之姑姑,其等與A0
9、A10、A12、陳信全均為朋友關係。緣A02與A01為相識之人,A02於民國112年3月6日前不詳時間向A11表示A08遭A01下藥性侵,慫恿A11要求A01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然嗣經A08聲稱實則係A02對其性侵(A02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嫌,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4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A01因認A02設局敲詐而心生不滿,遂與A08、A09、A10、A11、A12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A01與A02相約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附近,A01並於112年3月6日2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搭載A02到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與國道路附近,再與A08、A09、A10會合,同車前往A11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街0號之檳榔攤,A11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搭載A12及不知情之陳信全領路,一同至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白米甕砲臺停車場,A01等6人以人數優勢之方法,剝奪A02之行動自由,將A02帶至上址洽談如何解決上開糾紛。
三、詎A01、A09、A12於洽談時因認A02態度不佳為求洩憤,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A09、A12分持木棍,A01則持電擊棒,圍毆A02,致A02受有左手臂挫傷、右手臂刀傷、右膝蓋鈍傷之傷害。嗣A02返回上揭檳榔攤書立和解書1份,經A01、A09陪同A02回家取和解金時,A02旋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1不滿上情,與被告A08、A09、A10、A11、A12等人,一同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將其帶至上揭白米甕砲臺停車場,嗣另起犯意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A0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告A09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被告A1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被告A1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6 被告A1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7 證人陳信全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8 ①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A02之傷勢照片3張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 ④和解書影本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9 ①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②A08、A10、A09、A01、A12、A11、陳信全、A02等人所持用之手機通聯記錄 ③員警112年3月20日職務報告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0 ①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69號不起訴處分書 ②被告A11所提供之錄音檔案及本署製作之譯文 ③本署製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分析報告 ④被告A11所提供事發後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糾紛經過。
二、核被告A01、A08、A09、A10、A11、A12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嫌;被告A01、A
09、A12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A01、A08、A09、A10、A11、A12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1、A09、A12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1、A09、A12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人另指稱被告A01、A08、A09、A10、A11、A12剝奪其行動自由至上揭白米甕砲臺停車場後,毆打其後至使不能抗拒,而取走其包內之現金5,000元,嗣並將其帶返上開檳榔攤,以恐嚇之方法使其書立願賠償350萬元之和解書1份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取財及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嫌。然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5,000元的部分後來有找到了,這部分是誤會等語,且告訴人於事發後傳送訊息予被告A11,表示:「錢我找到了,夾在皮包內層」等語,有被告被告A11所提供事發後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數張在卷可參,是被告A01等6人此部分自不構成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取財罪。至告訴人另認被告A01等6人以恐嚇之方式,使其書立上揭和解書1份,然被告A01等6人均辯稱告訴人係為解決與被告A08上開糾紛,始自願書立該和解書等語,而告訴人經被告A01等6人確有共同以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至上揭白米甕砲臺停車場談判已如上述,然告訴人嗣後返回上開檳榔攤書立上開和解書時,神情自然,亦能與被告A09互有對話,此有手機錄影畫面及擷圖附卷可稽,而被告A01、A09陪同告訴人回家取和解金時,身體亦未受拘束,且尚能自由抽菸,難認其斯時有何心生畏懼之情,況參酌卷附被告A11所提供之錄音檔案及本署製作之譯文,足認告訴人先前確有以被告A08遭被告A01下藥性侵,慫恿被告A11要求被告A01賠償200萬元之情事,不能排除告訴人於東窗事發後,為能平息事端始書立上揭和解書,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佐被告A01等6人對告訴人有何恐嚇之行為,自難遽以恐嚇得利罪責相繩,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被告A01等6人涉嫌妨害行動自由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A0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