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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雅君

廖德霖

曾凌薇

吳宸瑋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雅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德霖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凌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宸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雅君與A01(所涉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犯行,另由本院審結)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曾凌薇則為曾雅君之姑姑,因A02前與A01、曾雅君存有嫌隙,A01遂假意邀請A02會面,並邀約A09(暱稱「小白」,所涉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犯行,另由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386號判決審結),而欲以剝奪A02行動自由之方式解決糾紛。

二、詎曾雅君、廖德霖、曾凌薇、吳宸瑋竟均基於縱使A01、A09使用剝奪行動自由方式解決糾紛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與A01、A09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A01假意邀約A02會面,A01遂於民國112年3月6日2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搭載A02,再駕駛至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與國道路口附近與曾雅君、A09、廖德霖會合,同車前往曾凌薇所經營之檳榔攤(址設:基隆市○○區○○街0號,下稱本案檳榔攤),曾凌薇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吳宸瑋及不知情之陳信全(未經檢察官起訴)領路一同前往白米甕砲臺停車場(址設: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本案停車場),曾雅君、廖德霖、曾凌薇、吳宸瑋即與A01及A09以人數優勢施加心理壓力,令A02迫於人數眾多,而屈從指示並任由搭載前往本案檳榔攤及本案停車場,期間A02係乘坐於甲車後座中間,並由A09及廖德霖乘坐在A02兩側,防止A02逃逸。待抵達本案停車場後,吳宸瑋又因認A02態度不佳,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用木棍與A

01、A09共同傷害A02,致A02受有左手臂挫傷、右手臂刀傷、右膝蓋鈍傷之傷害。復由吳宸瑋駕駛乙車搭載A02返回本案檳榔攤,期間A02係乘坐於乙車後座中間,以防止A02逃逸、向外求援,陳信全則坐在A02旁。再經A01駕車搭載A09、廖德霖一同將A02帶回住家中,嗣A02返家後旋趁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被告曾雅君、廖德霖、曾凌薇及吳宸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字卷第167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屬合法取得,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關於被告吳宸瑋所涉傷害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吳宸瑋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01頁;本院訴字卷第16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他卷第7頁至第9頁、偵卷第403頁),亦與證人即被告廖德霖、A09、曾雅君、曾凌薇於警詢或於偵訊之陳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95頁、第101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6頁;見偵卷第373頁),並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被告吳宸瑋之手機上網歷程查詢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49頁至第255頁、第367頁),足認被告吳宸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吳宸瑋確有為如事實欄所示傷害犯行,自屬明確。

㈡關於被告曾雅君、廖德霖、曾凌薇、吳宸瑋所涉剝奪行動自

由部分:訊據被告4人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場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曾雅君辯稱:我並沒有限制告訴人之自由,告訴人也沒有因此心生畏懼,是告訴人說這麼晚沒有車,才選擇不離開等語;廖德霖辯稱:我只認識A09,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我也沒有毆打告訴人,我沒有妨害告訴人自由等語;曾凌薇辯稱:我是想了解關於曾雅君和告訴人間爭執的來龍去脈,我和A01、告訴人都不熟等語;吳宸瑋辯稱:我不認識其他人,我並沒有妨害自由等語。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㈠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之行動自由有無遭到剝奪;㈡被告4人有無有共同對告訴人實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經查:

⒈告訴人經A01邀約會面,並由A01於112年3月6日21時26分許,

駕駛甲車至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搭載A02,再駕駛至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與國道路口附近與曾雅君、A09、廖德霖會合,同車前往本案檳榔攤,曾凌薇再駕駛乙車搭載吳宸瑋及陳信全一同前往本案停車場後,又再將告訴人搭載回本案檳榔攤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即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7頁至第9頁、第401頁至第404頁;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復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新北市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被告4人之手機上網歷程查詢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87頁、第249頁至第255頁、第260頁至第262頁、第269頁至第393頁;本院訴字卷第422頁至第429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68頁至第169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之行動自由確有遭剝奪:

⑴刑法第302條之罪以人之行動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不問行為

人係以拘禁方式,或私行拘禁以外之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均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所謂拘禁,乃指將被害人拘束於在一定空間內,使其客觀上無法脫離,並不以完全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為必要,而除拘禁以外,其他足以使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方法,亦為該罪構成要件所定之行為。

⑵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遭剝奪行動自由:

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是A01說要以拿茶壺為理由約我出

去,後來就把我載到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與國道路路口附近,我一下車後就看到有3個人跑出來,然後小白就又要我上車,一直載我到本案檳榔攤,到檳榔攤後又把我載到本案停車場,抵達後就要我下車並毆打我、搶走我的包包,之後又押我上車回本案檳榔攤簽和解書(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本院亦認不成立犯罪),之後就由A01載我回家拿他們要我賠償的錢,我一回家就馬上關門報警等語(見他字卷第7頁反面)。

②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是A01說要還我我託他轉售的

茶壺,所以A01先開車來載我去找他朋友拿,我就上A01的車並坐在副駕駛座,後來他載我到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與國道路路口附近下車,後來曾雅君、A09、廖德霖就衝出來,並要我上車坐在後座中間,廖德霖坐我左邊、A09坐我右邊,曾雅君坐在副駕,後來就載我到本案檳榔攤,曾凌薇下車叫我們這車跟他們走,就一直開到本案停車場,大家都下車後,A09就開始質問我,一群人也開始亂打我,後來因為大家擔心員警巡邏,就叫我上車回檳榔攤講,下車時我是乘坐由吳宸瑋駕駛之車輛後座中間,下山後看到員警巡邏車他們還繞路走北二高回檳榔攤,然後在檳榔攤簽和解書,簽和解書時檳榔攤門是關著的,吳宸瑋說趕快配合處理一下不然要處理我,我後來簽完和解書後,A09要我回家賣房子賠錢,就由A01開車載我回家,到家後我就拉上鐵門報警等語(見他卷第401頁至第404頁)。

③告訴人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A01打電話騙我有人要買

我的古董茶壺,我才搭上他的車,後來他就開車到三重河堤旁,突然小白、曾雅君、廖德霖就衝出來,由小白先把我押住叫我從副駕駛座改去坐後座中間,這就是要限制我的自由,也沒有跟我說要去哪裡,車上就有人打電話說抓到我了,但他們把我載到停車場的時候也沒有問過我的意願,一到停車場就把我拉下車打我和搶走我的手機、皮包,後來又押著我上另外一台車,開車載我開上北二高繞一圈回到本案檳榔攤叫我賠償費用和逼我簽和解書,才押著我要我回家賣房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22頁至第428頁)。

④經核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先後證述情節,並

無顯然扞格之處,且關於案發當日其受A01邀約而搭乘甲車,隨後會面曾雅君、A09、廖德霖,並被要求乘坐甲車後座中間之位置,再至本案檳榔攤後被攜同帶往本案停車場且遭毆打,又乘坐乙車回本案檳榔攤簽立和解書,直至返家後始報警等情均大致相符,又告訴人亦已並明確表示案發當日從未經徵詢前往本案檳榔攤、本案停車場之意願,亦不知道要前往何處(見本院訴字卷第423頁),因對方人數眾多且遭毆打,致其被強迫搭乘指定之車輛又無從離開(見他字卷第8頁、第402頁;本院訴字卷第425頁),而非自願前往之基本事實,堪信告訴人上開證述均應係其基於親身經歷所言,並非憑空捏造。

⑶告訴人上開證述,有下列證據得以補強:

①依111年3月6日21時48分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字卷第250頁

至第252頁),可見告訴人確實有於抵達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與國道路口時,遭要求下車,且經A09拉至甲車後座,並由A09及被告廖德霖乘坐在告訴人兩側。

②再參111年3月7日8時42分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字卷第260

頁至第262頁),告訴人亦在A01及A09陪同下返家,告訴人並旋即於同日8時49分報案稱其遭一群人押走剛遭釋放回家需要救護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7頁)。

③曾凌薇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我們之所以上高速公路,

是因為有看到警車,我們也怕警車臨檢,怕告訴人會講出有人打他,我們讓告訴人坐在中間沒錯,是因為我們怕告訴人搖車窗亂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1頁),如告訴人確無遭剝奪行動自由,何需擔心告訴人報警求援,又何以將告訴人位置安排在車輛中間以確保告訴人得以為其等所掌控,足證告訴人確有遭剝奪行動自由甚明。

⑷準此,上開曾凌薇之供述、監視器畫面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單適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之憑信性,而告訴人一到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與國道路口附近,就有2名完全不相識之人,要求告訴人更換座位並將其包夾在車內,抵達本案檳榔攤後,更有多人隨同其前往本案停車場,本案停車場係一鄰近海邊供遊客白天觀賞之景點,彼時又已近凌晨,自非人車往來頻繁之時間,一般人遭多人包圍並於凌晨時分帶往人煙稀少之地,至此豈有不懼怕之理,告訴人未敢立即離開現場,衡諸常情,自係行動自由受到控制,則告訴人有遭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堪以認定。

⑸至曾雅君雖辯稱:我並沒有限制告訴人的自由,告訴人也沒

有心生畏懼,是告訴人說這麼晚沒有車,才選擇不離開,且告訴人是自願前來的,是因為曾凌薇想了解事情的經過才願意過來等語(見偵卷第373頁;本院訴字卷第166頁);廖德霖則辯稱:告訴人可以抽菸、吃檳榔,如何妨害自由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43頁)。惟依前述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告訴人之報案紀錄所示,告訴人確係被A09拉往甲車後座中間位置,且復乘坐於A09及廖德霖中間,若告訴人確係自願上甲車,並任其被搭載至本案檳榔攤、本案停車場,何以告訴人返家後旋即向警報案稱「被押走」,更與卷附前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未符,從而,曾雅君、廖德霖上開辯解上開證述均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憑採。⒊被告4人有共同對告訴人實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⑴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者,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曾雅君部分:

①關於本案發生之緣由:❶曾雅君於警詢時自陳:112年3月6日

晚上,我剛好和A01在A01的臺北朋友家,而A01本來就和告訴人約好要去載告訴人,在A01去載告訴人的期間,我就和A09說告訴人就是下藥強姦我的人,A09聽到後就不太高興,說要跟我一起去,才又找朋友廖德霖來,之後就等A01開車來搭載我們,A09要告訴人坐到後座去,A09和廖德霖就坐後座,然後就一同去本案檳榔攤找曾凌薇等語(見偵卷第119頁);❷A01於偵查中供承:起因是告訴人強姦曾雅君,我當天才會事先約好A09,A09就約廖德霖一起過來,我再找個理由約告訴人出來後,開車去接A09等人前往檳榔攤等語(見偵卷第307頁);❸A09則於偵查中供稱:我和A01、廖德霖是好友,也因為曾雅君是A01的女友而認識,案發前A01、曾雅君有來找我,說曾雅君被告訴人灌藥強姦的事情,我們才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案發當天我和曾雅君在一起,我打給廖德霖說這件事情要處理一下,我就叫廖德霖過來,當時A01已經載到告訴人後才過來載我們,而我們就是要將這件事講清楚等語(見偵卷第299頁);❹廖德霖則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因為接到A09的電話,才前往現場和曾雅君及A09會面,我也不認識告訴人,但之後A01開車來後,原本坐在副駕的告訴人就換到車子後座中間,A09坐在告訴人右邊,我坐在告訴人左邊等語(見他字卷第95頁、本院訴字卷第334頁)。足認告訴人會被帶往本案檳榔攤、本案停車場,確實係起因於解決曾雅君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且曾雅君不僅主動告知A09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更知悉與本案無關之A09、廖德霖欲一同協助處理本案糾紛,還目睹告訴人之座位自副駕駛座經A09拉往車輛後座中間位置,並由告訴人完全不認識之A09、廖德霖分坐告訴人兩側位置,而曾雅君於本案發生時為成年之人,依其社會經驗,當可輕易察覺與本案無涉之A09、廖德霖將介入處理本案糾紛,且A09及廖德霖更分居告訴人座位兩側,此情並不尋常。

②曾雅君又於警詢時稱:後來A01說要去找我姑姑講,我才打電

話給我姑姑,我姑姑就說因為本身在經營檳榔攤,怕影響生意就說要去比較空曠的地方講等語(見他字卷第119頁),曾凌薇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是曾雅君打電話給我說,告訴人要和A01見面,我才和曾雅君說,請他們把告訴人帶來我檳榔攤這邊講清楚等語(見他卷第125頁;偵卷第299頁),可見曾凌薇亦係經由曾雅君聯繫,始要求A01駕車前往本案檳榔攤。

③又告訴人並非自願搭乘甲車前往本案檳榔攤、本案停車場,

業如前述,且告訴人在本案停車場曾遭A01、A09、吳宸瑋等人暴力相向,而曾雅君於此過程未曾離開現場,或有反對、阻止其他共同被告之行為,此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429頁),則其於現場縱未向告訴人實際出手,然堪信其主觀上確有參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而與其餘被告間具有共同行為之犯意聯絡及之行為分擔,自應就本案犯行,共同負責。

④況A01、A09當時既係為曾雅君處理本案糾紛而剝奪告訴人之

行動自由,可見若非曾雅君同意由A01、A09協助處理本案糾紛,A01、A09等人即無動機對告訴人遂行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堪認曾雅君對於本案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應具有功能性支配之地位無疑,曾雅君應構成前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共同正犯。⑶被告廖德霖、曾凌薇、吳宸瑋部分:

①關於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係先由甲車搭載前往前往新北市三重

區力行路與國道路口,與曾雅君、廖德霖及A09會合後,才至本案檳榔攤與曾凌薇、吳宸瑋會合,最後一同前往本案停車場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廖德霖供稱其僅認識A09(見偵卷第299頁),可見於案發當日廖德霖搭乘甲車時即已發覺有其不認識之告訴人、曾雅君及A01同在甲車上。曾凌薇、吳宸瑋亦分別供稱其等並不認識全部在場之人(見本院訴字卷第166頁),曾凌薇復稱正是因為看見甲車5人太多,本案檳榔攤太小,才會前往本案停車場(見偵卷第73730頁),可見曾凌薇、吳宸瑋在本案檳榔攤時,雖不甚瞭解甲車內A0

9、廖德霖之來歷,惟均應已然知悉有多名與本案無關之人欲處理本案糾紛。而廖德霖、曾凌薇、吳宸瑋於本案發生時均為成年之人,廖德霖、曾凌薇復為年滿40至50餘歲之人,依其等社會經驗,當可輕易察覺,處理糾紛根本無須諸多人共同在場,遑論更有與本案無涉之人將介入處理,此情並不尋常。

②又告訴人並非自願搭乘甲車前往本案檳榔攤、本案停車場,

並在本案停車場曾遭A01、A09、吳宸瑋等人暴力相向,業如前述,而廖德霖、曾凌薇見狀後,不僅未立即離去現場,避免牽連己身,亦未報警尋求支援,或阻止同案被告之傷害行為,此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429頁),吳宸瑋復另行起意而為傷害之行為,其等並一同返回本案檳榔攤,廖德霖、曾凌薇、吳宸瑋自難諉稱其等對於告訴人遭人剝奪行動自由之事毫無知悉。

③至被告曾凌薇、廖德霖、吳宸瑋雖一再辯稱其等均無剝奪行

動自由之意思,也沒有實際對告訴人動手,其等並不清楚事情經過等語。然:

❶衡諸廖德霖、曾凌薇、吳宸瑋於案發時為具一般社會經驗、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至少在本案停車場時即已知悉已有同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甚且毆打告訴人之情事存在,竟仍陪同在場目睹事發經過,又陪同返回本案檳榔攤,不僅使現場情況更為混亂,其等行為還助長同案被告之氣勢,致其等仰仗人數優勢而無所顧慮、恣意妄行,且令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受到限制,此不因廖德霖、曾凌薇實際上是否毆打告訴人而影響構成犯罪之結果,遑論吳宸瑋甚且質問、傷害告訴人,廖德霖、曾凌薇、吳宸瑋對於同案被告彼此間所實行之行為,自應共同負責,廖德霖、曾凌薇、吳宸瑋所述,顯然是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毫不足取。

❷更何況,就廖德霖之部分,A09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打給廖

德霖說這件事情要處理一下,所以我就叫廖德霖過來,當時A01已經載到告訴人了,再過來載我們,我們就是要將這件事情講清楚等語(見偵卷第299頁),則廖德霖既經告知是要「處理事情」,是否確係對於A01等人所欲為之行為,毫無所悉,已非無疑;就曾凌薇之部分,曾凌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害怕警車臨檢、擔憂告訴人對外求援,且讓告訴人坐在乙車中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1頁),益證曾凌薇主觀上確係認為倘告訴人向外求援,可能牽連己身,則曾凌薇空言泛稱其不知情也未參與等語,自難採信;就吳宸瑋之部分,曾凌薇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在本案檳榔攤看到甲車來的時候人太多,我才跟吳宸瑋說怕影響生意,看要不要約到外面講,吳宸瑋才建議說可以去本案停車場等語(見他字卷第126頁;本院訴字卷第431頁),吳宸瑋亦於偵查中供承:我們當天在本案停車場事先質問告訴人,但因為告訴人態度非常差,後來拿出錄音檔,告訴人才啞口無言但態度囂張,我氣不過才拿棍棒打告訴人(見偵卷第299頁至第301頁),準此,本案停車場既係吳宸瑋所提議,且吳宸瑋復在本案停車場一同參與質問告訴人之過程,復因告訴人之回應而出手傷害告訴人,則吳宸瑋當然係將與其毫無關係之本案糾紛,充作自身所理應協助處理之事務,自難認其對於本案毫無參與。

❸另曾凌薇雖再三稱其僅是要了解曾雅君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經

過,因本案檳榔攤太小,人又太多怕影響生意,所以才帶告訴人去本案停車場等語,果若如曾凌薇所述,何以是挑選深夜時分將告訴人帶往人跡罕至之本案停車場?何以帶告訴人去本案停車場後,又再次以相同人數返回曾凌薇所稱無法容納眾人之本案檳榔攤?凡此情節,均與欲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多挑選人跡罕至之時地,以免遭人發覺,或使被害人陷於難以求援而無法輕易脫離行為人掌控之情境,致其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得以順利遂行之情節相符,被告4人當然知悉要合法、正規的處理紛爭,理應選擇公眾往來頻仍之公開場合,不僅得以確保兩造人身安全,亦得據此自保避免事後遭誣指以不法手段相互要脅,卻仍捨合法管道不就,選擇以上開方式為之,自係欲透過上開行為對告訴人之心理施加壓力,並使告訴人陷於無法輕易求助之處境,是曾凌薇上開辯詞,洵不足取。

㈢綜上,被告4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即修正(增訂)後規定將所犯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私行拘禁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法定刑提高,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應不適用上開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

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其他非法方法」,係指私行拘禁以外之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而言。被告4人與其餘共犯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營造人數優勢而實際控制告訴人,並迫使告訴人搭乘共犯所駕駛之甲車前往本案檳榔攤、本案停車場,再搭乘吳宸瑋駕駛之乙車返回本案檳榔攤,且過程中均被安置在車輛後座中間處,並均有人在側看管告訴人,致告訴人無法任意離去,應係以非法行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㈢核被告曾雅君、曾凌薇、廖德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吳宸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㈣罪數:

⒈被告4人與同案共犯自案發當日將告訴人帶往本案檳榔攤而剝

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迄至告訴人返家恢復自由為止,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繼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⒉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

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吳宸瑋於警詢時、偵查中均供稱其係因告訴人在本案停車場時態度不佳,始自行起意持用木棍毆打告訴人(見他卷第107頁、偵卷第299頁至第300頁),是吳宸瑋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共同正犯:

⒈被告4人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與A01、A09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⒉被告吳宸瑋就傷害之犯行,與A01、A09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為成年且智識健全

之人,當知應以理性、合法途徑處理糾紛,竟均未思以正道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共同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吳宸瑋復以傷害之方式欲解決紛爭,被告4人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應予非難;又酌以被告4人犯後始終否認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犯後態度上自無從為有利之考量;參以被告4人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衡以被告4人前案紀錄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並考量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所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衡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希望對於被告廖德霖從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444頁至第4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吳宸瑋所犯之2罪間,審酌吳宸瑋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法益程度,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線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至吳宸瑋所持用未扣案之木棍,依A01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稱:車上木棍是棒球棍,棒球棍和電擊棒都是我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4頁),足認雖係吳宸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吳宸瑋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佳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