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祐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453號、第62226號、113年度調院少連偵字第4號、114年度偵字第355號、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祐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何祐宇明知其自身之財力狀況不佳,且對外積欠債務,並無資力可償還借款,亦無車輛可對外出售,但其為取得現金供己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民國113年7月、9月間,分別對附表所示之黃品超、張榕庭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得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又於113年8月22日18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清心福全店內,因少年吳○霖(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向其追討債務,何祐宇無力返還,吳○霖(所涉傷害犯行,業經少年法庭處理)激動,出手毆打何祐宇,並發生口角,何祐宇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回毆吳○霖,致吳○霖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暈噁心感疑似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黃品超、吳○霖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張榕庭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3及對少年犯傷害罪部分):

一、詐欺部分:訊據被告何祐宇對於在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時間向告訴人黃品超、張榕庭等借款未還等事實並不否認,唯矢口否認有犯詐欺罪行,辯稱:我是向告訴人等人借錢,因為該案件發生的時間是113年、114年初的時候,以我現在的能力,加上我114年自己的努力跟工作,我現在身上是有存一些錢在家中,我是有辦法一次還清他們包括利息部分云云。經查:

㈠被告何祐宇對於在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手法向告訴人黃品

超、張榕庭等詐得款項未還等事實,除就手法、借款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品超、張榕庭於偵查中(見113年度偵字第61453號卷第53-55頁、第63-69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證人陳祿壽即帳戶申設人(見114年度偵字第355號卷第19-21頁)、吳彥儒即帳戶申設人(見113年度偵字第4929號卷第51-53頁)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可證,復有卷附被告郵局帳戶封面影本1紙(見113年度偵字第62226號卷第80頁)、【黃品超】提出之113.09.13借據(見113年度偵字第61453號卷第21頁)、網路查詢交易明細1份(見同上偵卷第31-39頁)、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見同上偵卷第23-31、117-197頁)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13.09.04~18阿熊)(見同上偵卷第81-175頁)、【張榕庭】網路查詢交易明細1份(114年度偵字第355號卷第47-53頁)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見同上偵第54-62頁)、【吳彥儒】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卷第8-9頁)、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見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29號卷第59-141頁)、【陳祿壽】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114年度偵字第355號卷第13-17頁)、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見同上偵卷第27-32頁),此部分事實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已足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僅係單純借款,事後因故無力返還,於本院審理時

已具還款能力云云如上。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所以日常開銷很大,簡單來說日常開銷已經是非常大的,月開銷平均都要7、8萬元,加上自己有貸款,確實有跟他們借錢去還貸款,有手機貸款、機車貸款、信用貸款、紓困貸款等等的,光貸款就有五至八條,1個月出去7、8萬元,我是真的沒辦法自己負荷,我也是到不得已的情況下,我才向他們借的」等語,是被告於借款時就已經入不付出,而負債累累,且沒有足夠的收入來源,主觀上根本沒打算還錢,客觀上亦無還款之能力。而證人張榕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要修車還我錢,要賣什麼幣要用手續費來還我,要跟我借手續費,但是後面被告一直說要修車還我錢,說要賣車,就越借越多,借款會匯到別人之帳戶,是因為被告說他已經被強制執行,所以他拿不到那些錢,他請朋友幫他把這些錢領出來等語,證人黃品超證稱:我跟被告好幾年沒有聯繫,被告突然間聯繫我說要借錢,一開始幾千元,我就借給他,後來到他要還款時,被告開始說只要再給他一筆錢,他就馬上能把這筆錢全部還回來,假設我借他4,000元,再借他幾千,他隔天把這筆錢一併還回來,這種行為經過好幾次,我開始懷疑他這是不是在詐欺,後來被告又叫我去加一個LINE ID,ID的圖片是一條魚,被告說他在一個網路賭博平台上面有帳號,叫我去加這個ID,他說可以把裡面的錢拿出來,當作還我的錢,我加了之後,那個帳號又說叫我再匯錢給他,要有流水才能把那個錢領出來,我又給他錢,給了好幾次,每一次他都說錢還是不夠,被告一直拖延時間說在過審,審核過了又說要補證明之類的,我叫被告把網貸的資料給我確認是不是真的有辦,但他拿不出來等語,被告向告訴人等借款,均係以虛構事實,編造假理由,或利用告訴人等已借出款項,急欲被告還錢之心態,使告訴人等一再付款,並於本案發生後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表達供稱:「有意願和解及賠償,現在沒辦法談,我不知道今天要談賠償,所以沒帶錢,下次開庭可以帶錢一次付清。」,然本院之後開庭其除未到庭外,到庭後亦均未履行賠償,且於本院審理之期間卻一再自稱有能力、願意還款,其顯係圖免罪責之詞,刻意不返還款項之意圖甚明,是綜上,被告於向告訴人等借款時,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施用詐騙之話術欺詐告訴人,其犯罪事實,已可認定。

二、傷害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傷害少年吳○霖之行為,辯稱:我一進去時是吳○霖直接衝進來找我,並毆打我,在毆打當下,我沒有還手,我與吳○霖一定會有推擠的動作,因為人不可能像沙包一樣站著被打,當推擠的過程中,吳○霖是自己撞到櫃子,導致他頭部受傷,其他沒有任何一處有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傷害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當天我去問被告要不要還錢,他一直沒有說要還,只一直說蛤,那時候我已經被他騙了很多次了,也欠我13萬元,而且我去查被告的犯罪紀錄,我才發現他之前有這種先跟別人說是借錢,後來被證實是詐欺,我那時候是情緒比較激動的情況下,直接去問被告要不要還,被告也沒有說要還,也沒有表述或真正說要還的樣子,我就先動手打他,被告有回擊,我這裡有受傷(證人手指右後腦杓)腦震盪,剛剛影片也有看到我被推到桌子上撞到,是在櫃子那邊的時候,我就剛好撞到這裡(證人手指右後腦杓)流血,在往後退的時候,又再撞到一次,所以腦震盪了。」等語,並有其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見113少連偵字第439號卷第29頁)、受傷照片(同上偵卷第43-46頁)足資佐證。

㈡本院勘驗現場光碟片結果如下:

①播放畫面之始,畫面為一全景,應為手搖飲料店面,由內往

街道方向拍攝,見1名著黑色無袖上衣、頭戴深色安全帽之男子(下稱甲男、按係被告)站立在店內,播放時間5秒~29秒間,另見1名身著紅色系T恤上衣、及膝七分褲之男子(下稱乙男、按係告訴人吳○霖)走向甲男方向,並搭肩抓握甲男,旋即攻擊甲男數拳,甲男防衛並因此重心向後退,此際未見甲男有何出手反擊之舉,2人分開後,彼間有對話爭論之情【圖1~6,均詳本院卷內】。

②播放時間30秒~48秒間,甲男脫下安全帽,旋以其右手大力朝乙男左側頭部揮擊,乙男似有以手阻擋並退避,2人又持續近身拉扯,乙男箝制甲男肢體,並將甲男拉至店內另一隅【圖7~13】。

③播放時間49秒~1分4秒間,播放畫面轉為9格式分割畫面,2人位處右上角處之攝影鏡頭處,場景仍在店內工作台旁,分割畫面再度調整為同影像之單一放大畫面,能見乙男由身後以雙手繼續箝制甲男,雙方失去重心倒於工作平台上,甲男為掙脫乙男箝制,雙方肢體呈扭纏狀態【圖14~18】。

④播放時間1分5秒~1分33秒間,2人短暫分開,甲男看向自身手臂,並與乙男對話,旋即離開此區畫面,乙男跟隨其後,步行至店內後側廚房備料區【圖19~22】,於播放時間1分15秒,甲男行至廚房備料區、低頭使用行動電話,乙男突然伸手奪取甲男行動電話,雙方因而發生拉扯【圖23~25】,甲男為掙脫乙男的奪取行為及肢體箝制,於播放時間1分19~20秒時,以右手朝乙男頭部方向揮打,乙男則以手遮擋,2人旋即分開【圖26~28】,甲男緊接以右腳踢向乙男,乙男亦以右腳遮擋防衛【圖29】,甲男轉身離開此區,回到前台對外營業區域,乙男繼續跟隨其後,錄影畫面結束前,2人未再有肢體接觸【圖30~32】。

⒊是據上本件互毆犯行,固係由告訴人吳○霖先行動手,但是被

告亦有揮拳攻擊之舉動,二人並互有出拳及箝制彼此身體及掙脫之行為,此一來一往之攻擊反擊再纏鬥,此間並有互相脫離而停止之時間,被告均未能停止,反之有出手攻擊之行為,是與正當防衛之行為並不相符合,應構成互毆無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祐宇就犯罪事實一、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何祐宇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告訴人吳○霖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與告訴人吳○霖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知悉告訴人吳○霖為少年,仍故意為本案傷害犯行,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所載方式詐取錢

財,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又因詐欺他人錢財致告訴人追討時發生爭執,進而對少年為傷害犯行,已侵害他人之身體法益,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且迄均未受賠償,暨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4至5萬元,有父母親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前有家庭暴力防制法、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犯行經偵審及科刑紀錄,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可查,素行不佳,復衡以被告犯後仍未能坦認犯行,一再借詞拖延清償債務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詐欺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於事實一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均係被告詐得之金錢,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祐宇明知其自身之財力狀況不佳,且對外積欠債務,並無資力可償還借款,亦無藍芽耳機、車輛可對外出售,但其為取得現金供己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於113年9月中旬某日,以臉書暱稱「Eric Ho」在「安全帽藍芽耳機/安全帽通訊設備買賣專區」貼文出售藍芽耳機,經李育易瀏覽網頁後,私訊被告,被告佯稱有藍芽耳機可資販售云云,致李育易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900元轉入被告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接續對李育易佯稱帳戶遭警示,需轉帳方可解除云云,致李育易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600元轉入尹文凡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接續對李育易佯稱借款生活費云云,致李育易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1,000元轉入楊秉翰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詐得2,5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亦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前某日、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等罪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經該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14年4月29日以114年度偵緝字第155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4年6月17日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列印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㈡經核本案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事實與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犯罪事實可知,二案之被告相同,二案詐欺之對象皆同為告訴人李育易,實施詐騙之時間、手法、告訴人受詐騙後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金融帳戶亦均相同,足認本案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事實部分,與前案之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之同一案件。又本案係於114年6月19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19日A04永言113偵61453字第1149076005號函暨其上本院收件戳章可佐,故本案起訴係在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114年6月17日)後,再行起訴。

㈢又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再行起訴被告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罪

事實,有何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抑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亦無釋明得以再行起訴之理由。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所為之同一犯罪事實,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起訴,且無從認定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事,則檢察官對於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公訴,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為審判,爰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5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術手法 金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黃品超 何祐宇於113年7月25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止,陸續對黃品超佯稱:需繳納房租、如幫其清償對外債務,即可再借款清償對黃品超之債務、如不借款供其付房租,則無法償還原借款云云,致黃品超陷於錯誤,誤信再行借款供何祐宇清償債務,何祐宇即會還款,因而交付財物 4萬2115元 面交或轉帳至被告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 2 張榕庭 何祐宇於113年2月間陸續對張榕庭佯稱:須借用生活費、借款維修汽車後可出售還款云云,並提供本票照片截圖供擔保,致張榕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6萬2090元 吳建志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885元 陳祿壽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5045元 吳彥儒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育易 (提告) 113年9月中旬 假網拍 113年9月27日 22時21分許 900元 2 徐家尉 (提告) 113年9月30日某時許 假網拍 113年9月30日 17時17分許 800元 3 尹文凡 (提告) 113年9月30日某時許 假網拍 113年9月30日 23時47分許 6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