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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鴻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建鴻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柒仟柒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建鴻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與證據清單載告訴人廖○軒及前配偶之姓名與住處各應更正「廖○軒」、「黃○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某處(住址詳卷)」,起訴書所犯法條欄第5行「一、㈡」應更正「一、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之自白,並應補充說明「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並同居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住處,此據彼等述明一致在卷,是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散布文字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者,核被告所為,就少年黃○晴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告訴人部分,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就告訴人前配偶部分,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起訴書漏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尚有出入,因起訴與本院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尚屬同一,經踐行告知義務(本院卷第78頁),已足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廖○軒前為男女朋友並有同居關係,卻恣意侵占告訴人之財物不還,分手後不思循理性合法方式處理彼此糾紛,恣意毀損告訴人住處大門且不當利用告訴人及其女暨前配偶個人資料,實為不該,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認部分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付損害,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國中肄業」,職業「打石工」日薪約新臺幣2500元,須扶養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緝卷第6頁、本院卷第81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侵占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侵害法益、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之異同,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侵占罪所得13萬7799元,固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以現金4萬元部分償還等語(本院卷第72頁),然依其於偵查中稱告訴人聲請保護令故其無法還錢(偵緝卷第48頁背面),前後不一,遍查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述此節屬實(本院卷第83頁),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檢察官歐蕙甄、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38號被 告 李建鴻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鴻前與A03為男女朋友,李建鴻為下列犯行:㈠A03自民國111年11月起,向李建鴻借用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陸續將現金存至本案帳戶,然李建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3月26日至同年5月3日間,在不詳地點,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帳及自動扣繳方式,轉出含手續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7,799元,將之侵占入己。

㈡李建鴻於113年1月8日前某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木棍將

其與A03先前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之7居處大門弄歪,致令該大門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3。㈢李建鴻明知他人之姓名、特徵、家庭及現居地等得直接識別

個人之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等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及應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內為之,竟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A03之利益,基於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3年1月20日22時46分許,在不特定可共見共聞之A03之女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居所(地址詳卷)大門鞋櫃上,張貼含有A03個人照片2張及「...此人是821號八樓之五的住戶,黃新訓先生(A03前前夫)的前妻、黃○晴的母親,A03小姐,...此人擅長欺騙他人,目前已騙到前夫黃進寶先生新台幣1000萬元整,且尚與黃進寶先生打官司,網上輸入A03可查詢案件,騙完錢之後,就毫不留情將人踢走此行為非常可怕,為人非常自私還請各位有無家庭的住戶,小心此人...」等文字內容(下稱本案海報),足生損害於A03及其名譽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建鴻於偵查中供述及自白 證明 1、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借予告訴人A03存入款項使用,而被告於112年3月26日至同年5月3日間,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帳及自動扣繳方式,轉出共計13萬7,799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是跟告訴人借款,但我確實是先用了本案帳戶內款項,再跟告訴人說,我認為我主動跟告訴人說了,我不是侵占等語。 2、被告於113年1月8日前某時許,持木棍將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之7居處大門弄歪等事實。 3、被告於113年1月20日22時46分許,在告訴人之女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居所大門鞋櫃上,放置本案海報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有證據證明我所說的都是事實等語。 ㈡ 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㈢ 1、手寫字條1紙 2、票面金額15萬元本票1紙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4、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1份 5、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1、告訴人於111年11月起,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後,並陸續將現金存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2、本案帳戶於112年3月26日至同年5月3日間,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共計13萬7,799元等事實。 3、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被告犯行等事實。 ㈣ 1、本案海報翻拍照片1紙 2、社區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被告犯行等事實。

二、核被告李建鴻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乃於112年3月26日至同年5月3日間,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帳及自動扣繳方式,轉出共計13萬7,799元,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萬7,799元,若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依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