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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銘耀選任辯護人 丁聖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銘耀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銘耀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110年間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豬」之人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8顆,並自斯時起至114年10月12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二、許銘耀為吳淑霞之配偶,且同住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居所,彼此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及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許銘耀於114年10月12日18時許,在上址居所內,飲酒後與吳淑霞發生爭執,於爭執之過程中,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上開子彈填裝至上開槍枝後,以槍枝抵住吳淑霞之頭部,並恫稱「你看我敢不敢開槍」等語,致吳淑霞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三、許銘耀於持槍恫稱吳淑霞後,因恐吳淑霞報警而遭查獲,隨即於114年10月12日18時37分許,攜帶上開槍枝及子彈,在酒後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前往不知情之友人林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將上開槍枝及子彈寄放在林嘉之住處後,接續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返回自身居所;復於同日22時許,接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與中正三路156巷口前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2時19分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銘耀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7、111至113、169至17

4、185至186頁、本院卷第32、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淑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林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6、135至137、179至180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辨系統資料、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46140488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6、81、83、87至89、91、151至164、189至195頁、本院卷第63至69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可以證明,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且有同居關係,彼此間具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1款及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故意對告訴人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核屬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僅依各該刑罰法律所定之罪刑予以論處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㈢被告自109、110年間某時起至114年10月12日為警查獲止之期

間,未經許可而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均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飲酒後,先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上路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犯行間應屬想像競合關係等語。惟原即持有槍、彈,於持有中始另行起意執該槍、彈犯罪,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另犯之他種罪行,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109、110年間即已取得本案槍枝及子彈而持有之,而係於114年10月12日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始執本案槍枝及子彈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顯係另行起意,自應分論併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㈦被告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可量處之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5年。而衡諸被告上開所為,實已危及不特定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且考量被告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之時間非短,更已持之為本案犯罪事實二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是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從而尚難認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況,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主張犯罪事實一部分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尚難憑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明知槍枝及子彈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無視法律禁令,非法持有之,實已使周遭不特定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曝於潛在之危險當中;且於與告訴人發生紛爭時,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反而訴諸暴力,持槍恐嚇告訴人,對告訴人所生危害非輕;又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足以嚴重影響其認知及反應能力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③被告前有因妨害自由、傷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入所前從事電路板油墨工作,需扶養母親及1個16歲的小孩等個人情狀(見本院卷第113頁);⑤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

1、11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另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犯之罪部分,審酌其等犯罪時

間雖相近,然罪質及犯罪態樣均不同,應認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兼衡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上開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具殺傷力,而分別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等情,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參,均屬違禁物,是除於鑑驗過程中經試射擊發而已喪失效用之子彈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許銘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柒顆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許銘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許銘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枝(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2 非制式子彈8顆(具殺傷力) 採樣3顆試射,其中1顆可擊發,2顆無法擊發。無法擊發之2顆部分認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子彈2顆(不具殺傷力) 4 空彈殼1顆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