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3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銘耀選任辯護人 丁聖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銘耀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且禁止對吳淑霞實施家庭暴力。
二、許銘耀如未能於民國115年3月3日15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115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被告許銘耀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之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等羈押原因,復經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4年12月4日起予以羈押。
二、茲因原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2月24日訊問被告後,審酌本案卷證,認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考量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已於115年2月10日宣示判決,且被告遭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應已有所警惕,再斟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等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訴訟上防禦權等私人權利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如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命限制住居於一定處所,及命被告禁止對告訴人吳淑霞實施家庭暴力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惟倘被告覓保無著,因其羈押原因尚存,復無法透過具保之手段對其形成心理上之拘束力,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釋放後,如有違反前開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命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法院得撤銷原處分而另為適當之處分,並得沒入保證金,且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