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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皓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42號、第2443號、第2444號、第24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莊皓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帳戶」欄關於「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11關於「不起速處分」之記載應更正為「不起訴處分」、附表三編號2關於「桌上龍門型記憶體」應更正為「桌上型記憶體」;證據清單關於「證人李家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286號案件中之證述」之編號欄補充為「3」、編號7「待證事實」欄關於「劉許閔宣」之記載應更正為「許閔宣」、編號12「待證事實」欄關於「吳佳蓉」之記載應更正為「楊佳蓉」、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金簡字第29號簡易判決(見112年度偵緝字第2445號卷第51至58頁)」、「被告莊皓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91頁)」;所犯法條欄第3行關於「許佳蓉」之記載應更正為「楊佳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本案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份條文,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施行前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變更為第47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論處。查被告就本案所犯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不諱,與前開減刑要件不符。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當方法賺取財物,反以不實話術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多項詐欺前科,素行不佳(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數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育有1名7歲子女,現由被告母親照顧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待定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為兼顧被告權益及避免勞費,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案爰不酌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分別詐得新臺幣(下同)37萬6,400元、7萬4,000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詐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商品」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莊皓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莊皓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1所示 莊皓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APPLE廠牌藍芽耳機貳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2所示 莊皓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桌上型記憶體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3所示 莊皓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APPLE廠牌藍芽耳機貳組、三星廠牌A70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4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4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4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45號被 告 莊皓宇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 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皓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自民國109年1月16日前某日起至同年3月9日止,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向楊佳蓉誆稱:可出售SWITCH遊戲主機、AIRPODS耳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附表一所示商品,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另於同年3月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予莊皓宇。嗣因莊皓宇遲未出貨,亦拒絕退款,楊佳蓉方知受騙。

(二)於同年1月31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耀躍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邱泓洋誆稱:可出售3C產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附表二所示商品,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其間並出示訂購單截圖以取信於邱泓洋。嗣因莊皓宇遲未出貨,亦拒絕退款,邱泓洋始知受騙。

(三)於同年1月間,以網際網路在臉書對公眾散布而刊登徵求下單員廣告,向附表三所示之人誆稱:如在PCHOME、東森購物平台代為下單購物,不須支付貨款,即可賺取佣金1,500元等語,至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下載、註冊「AFTEE先享後付」支付軟體(下稱「AFTEE」),再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AFTEE」後支付之金流服務,在附表三所示購物平台,訂購附表三所示商品,並將收件地址填寫為莊皓宇指定之地址,由莊皓宇詐得商品。嗣後莊皓宇僅先支付附表所示及其他協助下單之人佣金共1萬985元予劉羽珊,由其代為分送,而遲未支付附表三所示之全額價款,附表三所示之人接獲催繳通知,方知受騙。

二、案經楊佳蓉、耀躍科技有限公司、許閔宣、劉羽珊、高麒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皓宇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有積欠證人邱泓洋、楊佳蓉商品,因聯絡不上供貨人才無法出貨,但無法確認供貨者之事實。 2、被告否認請證人許閔宣、劉羽珊、高麒斐下單,辯稱:僅收購3C商品,曾提供電話供對方寄送貨物之用等語之事實。 3、被告申辦、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事實。 2 證人鄭雯玲之證述 1、證人鄭雯玲之前夫為李家慶,李家慶與臉書暱稱「王嘉」之人合作,誘騙他人透過「AFTEE」上網訂購商品,並收取商品之事實。 2、證人鄭雯玲於警局指認「王嘉」為被告莊皓宇之事實。 證人李家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286號案件中之證述 4 證人楊佳蓉之證述 證人楊佳蓉向被告訂購附表一所示商品,陸續以轉帳或面交方式支付貨款,然被告迄未交付商品之事實。 5 證人即耀躍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邱泓洋之證述 證人向被告收購附表二所示商品,並支付款項,然迄未收到商品之事實。 6 證人劉羽珊之證述 1、證人劉羽珊在臉書看見被告張貼之「AFTEE」下單員廣告,依被告聯繫,下載「AFTEE」軟體、註冊,並訂購附表三編號1商品,再依指示填寫收貨地址、電話之事實。 2、被告僅支付全部下單員之佣金1萬985元予證人劉羽珊,由證人代為分送,並未支付附表三編號1之商品款項之事實。 4、證人劉羽珊應被告要求協助尋找下單員,並可抽佣500元,證人遂介紹證人許閔宣、高麒斐及其他網友參與之事實。 7 證人許閔宣之證述 1、證人劉許閔宣透過證人劉羽珊介紹擔任下單員,並以網路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再下載「AFTEE」軟體、註冊,並訂購附表三編號編號2商品,再依指示填寫收貨地址、電話,然被告迄未支付商品款項之事實。 2、證人許閔宣下單每單佣金為1,500元或3,000元之事實。 3、被告告知證人許閔宣可尋找其他下單員,並可抽佣500元至1,000元,證人方介紹其他友人參與之事實。 8 證人高麒斐之證述 1、證人高麒斐透過臉書聯繫證人劉羽珊,證人劉羽珊告知可下載「AFTEE」並註冊會員,再依指示至各購物平台訂購商品,以「AFTEE」付款,訂購後再取消會員,即無需支付分期款項之事實。 2、證人高麒斐下單訂購,每單可領取500元佣金之事實。 3、證人高麒斐依證人劉羽珊指示,以上開方式訂購附表三編號3所示商品,再填寫收貨地址、收件人及門號之事實。 4、證人劉羽珊支付1,500元佣金予證人高麒斐,被告迄未支付商品款項之事實。 9 證人李絲縈之證述 證人高麒斐為證人高麒斐之母,曾聯繫門號0000000000,對方表示本件下單訂購方式係其教證人劉羽珊,再由證人劉羽珊出面指示他人下單之事實。 10 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人吳佳容、耀躍科技有限公司分別將附表一、二所示商品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 11 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109年3月25日函 被告申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之事實。 12 證人楊佳蓉與被告之網路對話翻拍照片、證人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人吳佳蓉向被告購買附表一所示商品,並支付貨款之事實。 13 證人邱泓洋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截圖、與被告之網路對話、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人邱泓洋向被告訂購附表表二所示商品,並支付款項之事實。 14 證人劉羽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於109年1月20日,將1萬985元存入證人劉羽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15 證人許閔宣與LINE暱稱「皓」之網路對話截圖 證人許閔宣與被告聯繫下單之事實。 16 證人許閔宣提供之訂單資訊截圖 證人劉羽珊、許閔宣訂購附表三編號1、2商品之事實。 17 證人高麒斐提供之網路訂單截圖、網路對話截圖、網路家庭國際資訊運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2日函及所附訂單資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1日函及所附訂單資訊 證人高麒斐訂購附表三編號3商品,並依指示填寫寄送資料之事實。 18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申請人資料 門號0000000000之申請人為被告莊皓宇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被告對告訴人許佳蓉、耀躍科技有限公司所為附表一、二詐欺犯行,分別基於同一詐欺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施以數次詐欺犯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請分別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對告訴人楊佳蓉、耀躍科技有限公司、許閔宣、劉羽珊、高麒斐所為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詐得之附表所示商品,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轉帳時間 金額 帳戶 1 109年1月16日13時8分許 2萬元 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9年1月17日1時33分許 4,500元 被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9年1月18日21時57分許 1萬5,000元 4 109年1月18日23時15分許 5,000元 5 109年1月19日0時39分許 2萬元 6 109年1月19日17時33分許 2萬元 7 109年1月19日20時18分許 1萬6,500元 8 109年1月19日21時52分許 1萬7,500元 9 109年1月20日18時40分許 2萬2,500元 10 109年1月20日20時28分許 2萬元 11 109年1月21日18時35分許 5,000元 江敏綺(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76號為不起速處分確定)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09年1月22日21時35分許 3萬元 被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109年1月22日0時3分許 2萬元 14 109年1月22日16時1分許 2萬1,000元 15 109年1月22日17時44分許 9,500元 吳宗佑(所涉洗錢防制法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金簡字第29號判決確定)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再轉帳至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109年1月23日14時9分許 2萬1,600元 被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109年1月28日2時52分許 8,000元 18 109年1月29日21時12分許 1萬元 19 109年1月31日15時56分許 6,000元 20 109年2月1日3時22分許 8,300元 21 109年2月3日12時8分許 5,000元 22 109年2月4日19時30分許 1萬元 23 109年2月4日0時5分許 1萬元 24 109年2月6日15時20分許 1萬3,000元 25 109年2月6日19時36分許 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交易商品 被告帳戶 1 109年1月31日18時29分許 6,000元 平板電腦2台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2 109年1月31日19時14分許 4,000元 平板電腦1台 3 109年2月4日21時58分許 1萬元 手機1支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9年2月13日17時45分許 5,000元 平板電腦1台 5 109年2月14日17時46分許 5,000元 平板電腦1台 6 109年2月14日18時26分許 5,000元 平板電腦1台 7 109年2月14日18時27分許 4,500元 平板電腦1台 8 109年2月14日20時33分許 1萬元 平板電腦1台 9 109年2月14日21時33分許 1萬1,000元 平板電腦2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09年2月15日11時53分許 1萬3,500元 平板電腦3台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購物平台 商品 購物金額 收貨地址/電話 1 劉羽珊 109年1月13日12時56分許 東森購物平台 APPLE藍芽耳機2組 9,48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0000000000 2 許閔宣 109年1月15日 21時12分許 PCHOME購物平台 桌上龍門型記憶體 1,798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0000000000 3 高麒斐 109年1月18日18時36分許 東森購物平台 APPLE藍芽耳機2組 9,798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0000000000 109年1月24日19時38分許 PCHOME購物平台 三星A70手機1支 9,690元 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000000000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