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在炫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陳怡伶律師李孟學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在炫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未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在炫與林哲誼有財務及仇隙糾紛,雙方相約於民國114年10月24日上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愛霖門市外協商還款事宜,詎張在炫因認林哲誼逼迫其還款,遂情緒失控,其預見持質地堅硬、刀刃鋒利之西瓜刀,隨意朝移動中之目標揮砍,可能砍擊人體器官或動脈,致人大量失血,危及生命安全並造成死亡結果,竟仍基於縱使林哲誼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先以預藏之電擊棒攻擊林哲誼,經林哲誼閃避,隨即再持預藏之西瓜刀追砍林哲誼,朝林哲誼腰部、左肩等處揮砍,致林哲誼因以左手抵擋西瓜刀砍擊,受有左側小指外傷性截指、左手第三四指切割傷合併肌腱及指神經斷裂之傷害,後因奔逃過程中重心不穩,大力撞擊上址超商感應門門框而另受有左股骨骨折等傷害。嗣因警方接獲報案,及時將林哲誼送醫救治,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林哲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張在炫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8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先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林哲誼未果,後改以預藏之西瓜刀追砍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小指外傷性截指、左手第三、四指切割傷合併肌腱及指神經斷裂、左股骨骨折等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殺害告訴人的意思,我都是瞄準告訴人的腿部,輕輕地揮砍,我只是想要嚇嚇他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是因為先前遭告訴人毆打、脅迫簽本票,才會情緒失控而追砍告訴人,然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撞到超商感應門後就已經停下,如果被告真的有殺人故意,大可以朝告訴人上身揮砍,但被告並未如此,也沒有朝告訴人頭頸部攻擊,在告訴人逃入超商後,被告也並未跟隨進入超商繼續追砍,可見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揭時、地,先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未果,後改以
預藏之西瓜刀追砍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小指外傷性截指、左手第三、四指切割傷合併肌腱及指神經斷裂、左股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66至
67、70至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哲誼、證人即告訴人女友陳芷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4至15、16至17、69至71頁)大致相符,並有114年10月24日案發地點巷口及統一超商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偵卷第27至2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警員114年10月24日、同年12月19日職務報告(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1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4年11月9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45399294號函及函附告訴人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4年11月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3至64頁)、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7至93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顯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持西瓜刀追砍告訴人:
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他人生命、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
⒉關於本案案發之經過:
⑴證人林哲誼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跟我是朋友關係,我們從國中就認識到現在。當天他約我到場,說要還新臺幣(下同)8萬元的賭債給我,我就和我女友陳芷萱到場,我開車停在超商對面,但只有我下車,後來就走到超商門口,被告就靠近我,要拿電擊棒電擊我(部位我忘記了,應該是胸口),再拿西瓜刀砍我左腳,再來是左手掌(含手指部分),第3刀也是左腳,砍完後他就離開,我也趕快向超商店員求救。我不知道被告砍我的原因,我之前跟他沒有糾紛、仇恨。我目前在長庚醫院看診,醫生說傷勢有砍到見骨等語(偵卷第14至15頁)。另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賭球版贏被告500萬元,但因為我們從國中就認識了,所以我有講好他還我88萬元就好,案發當天被告是說要先還我8萬,其他分期,除此之外我們沒有其他糾紛。被告於114年10月24日上午3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愛霖門市外,持西瓜刀追砍我的左腳及左手掌部位。案發前一天晚上11時、12時許,被告有打電話來說要還錢,並要求我在超商附近等他,我到現場一下車,被告就慢慢靠近我並一邊跟我說「我們到旁邊聊一下」,到電擊棒電擊距離後,被告就開始拿電擊棒電我,並持刀追砍我,我的左腳先被砍了1刀,我就邊跑向超商一邊問「現在是在幹嘛」,途中我的左手掌被砍了一刀差點掉下來,被告追著我進入超商後,我大喊請店員報警,被告可能嚇到了才離開,案發經過有多久我不確定。我覺得被告當下是真的要砍死我,因為我在醫院時看自己的傷口真的很慘,我的左手掌快要掉下來了,左腳也被砍掉一大片肉,我問被告到底是要幹嘛,他也是一直追著我砍等語(偵卷第69至70頁)。
⑵證人陳芷萱則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車子停在統一超商對面,我是在車上聽到告訴人聲音,轉頭一看就發現被告持西瓜刀追著告訴人砍告訴人的左手,也有看到被告有揮刀要砍告訴人的腳,但不確定砍到哪裡,後來被告跟著告訴人進去統一超商,不曉得為什麼又跑走了。案發時長多久我不清楚,我沒有看到全程,我也不清楚被告跟告訴人之間有無仇隙或其他糾紛,我只知道那天是被告稱要還告訴人錢等語(偵卷第70至71頁)。
⑶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有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1份可證(本院卷第77至93頁):
①「315巷前砍人」,此為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1段315巷路口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時間2025/10/24 03:30:30,監視器錄影畫面左側出現2名男子:1名為身著淺色長褲、黑色長袖外套之被告(目前未能明顯看出被告手持何物)。1名則為身著黑色長褲、黑色長袖外套之告訴人。2人於畫面中拉扯。03:30:35至03:30:38,告訴人向監視器錄影畫面右方奔跑於枕木紋上,躲避被告拉扯的動作。於前述過程中,被告緊隨告訴人之後,雙腿微蹲、右腿跨出手臂揮舞(無法清楚看出被告手持何物),依照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揮出手臂之高度,約略等於告訴人腰部之高度。告訴人奔跑過巷口枕木紋後,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手持細長狀物體,其長度僅略短於被告下手臂。」。
②「IMG_7129」,此為統一超商愛霖門市騎樓監視器拍攝之錄
影畫面翻拍影像(按:以下②、③統一超商愛琳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錄影時間慢約8分鐘):「2025/10/24 03:
22:16至03:22:19,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無人出現,但有1名男子聲音稱:「對…不然你真的死定了」。03:22:20至0
3:22:26,告訴人自錄影畫面中間出現,背對超商感應門,微微蹲低重心正面面對以右手持西瓜刀的被告。被告左手張開伸向告訴人,右手高舉西瓜刀揮向告訴人左肩處,但因告訴人以左手擋住並向後退閃開,同時拉倒一旁機車,因而未遭被告砍中。被告又再度將右手向後甩,並向後退約1步。告訴人此時則因重心不穩靠在超商感應門門框上,被告再度向前持刀靠近告訴人,目光平視告訴人臉部,而並未低頭看準告訴人雙腿等下肢處,並以左手伸向告訴人,另舉起持刀之右手作勢揮砍,然嗣後並未朝告訴人揮去。告訴人緊盯被告,一邊將左腳踏進超商內,接著快速以倒退方式全身進入超商。被告亦隨之衝入便利商店內追去,因此於03:22:
26消失於錄影畫面中。03:22:28至03:22:30,被告單獨1人持刀跑出超商,向監視器錄影畫面右上角方向奔跑離去,而消失於畫面中。」。
③「IMG_7131」,此為統一超商愛霖門市結帳區監視器拍攝之
錄影畫面翻拍影像:「2025/10/24 03:22:19至03:22:23,超商店員站立於收銀台內整理東西,且透過感應門玻璃可看到外面場景。於影片時間03:22:21被告手持長形刀刃之西瓜刀,正面面對監視器,舉起右手準備揮向告訴人,依照監視器拍攝角度觀之,被告舉起西瓜刀之高度,正好與告訴人之頭頸部高度相當,也未見被告低頭瞄準告訴人腿部之行為。告訴人因重心不穩,大力撞擊超商感應門門框,因而產生極大聲響。接著被告又試圖持刀靠近告訴人,告訴人因此轉身面對被告,以左腳感應開啓超商感應門後,倒退進入超商內。03:22:24至03:22:27,告訴人一邊倒退一邊轉頭向店員稱:「報警、趕快報警。」被告隨後手持西瓜刀亦跟隨告訴人進入超商內。被告進入統一超商後,告訴人腳步踉蹌地向後退,被告則僅停留數秒,依其嘴型似曾向告訴人說話,並未揮舞西瓜刀,隨即返身朝超商門口奔跑離開。03:22:28至03:23:11,被告跑出超商口後隨即消失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告訴人傾靠於店內貨架一側,店員則撥打電話報警、叫救護車。當時錄影畫面中可見告訴人左手掌、左小腿中段處、右腿正面膝蓋處均有紅色血跡。其後告訴人移動均跛行,且於影片時間03:23:11癱坐在地。」⑷經核證人林哲誼其證述內容,與證人陳芷萱之證述以及本院
勘驗結果所示案發經過相符,且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們原本站在馬路上,我是在馬路上砍的,有些有揮到告訴人,有些沒有揮到。我原本想拿電擊棒電他,但因為電擊棒沒電,而且沒有接觸到告訴人,所以沒有電到等語(偵卷第37、88頁)大致相符,可知被告確實係趁告訴人不及防備時,先以預藏之電擊棒電擊告訴人,然因告訴人閃避而未果,被告即改以隨身攜帶之西瓜刀,自馬路上一路追逐、揮砍直到告訴人進入超商、大聲呼救為止,告訴人亦因追逐過程中遭被告砍傷,以及大力撞擊超商感應門,致受有左側小指外傷性截指、左手第三、四指切割傷合併肌腱及指神經斷裂、左股骨骨折等傷勢。
⒊又被告自述係因債務糾紛,且先前曾遭告訴人與幫派份子毆
打、逼迫其簽立本票,始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行(本院卷第38至39頁),另有其提出之用藥紀錄卡、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9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藥袋、門診預約單照片4張可參(偵卷第44至47頁),足見被告因債務糾紛,與告訴人已生嫌隙。再觀其持以行兇所使用之西瓜刀1把,刀刃材質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鋒利,且刀刃甚長乙情,有該西瓜刀之照片3張(偵卷第29頁)在卷可參,其對人之身體、生命所構成之威脅遠非徒手毆打或一般小型金屬器械所可比擬,在快速奔跑之情形中,以之隨意朝移動中之目標揮砍,極有可能砍中人之頭部、四肢或包含重要臟器之軀幹,導致大量出血,終致死亡結果之發生,此為客觀通常之事理,並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其智識能力當與一般常人無異,且其於偵查中亦自承知悉若持上開西瓜刀,砍擊人體要害或動脈,極易造成失血過多、死亡之結果,又其亦不曾受過大型刀械砍劈之專業訓練,亦無能力、自信可針對移動中之目標,精準砍中原先瞄準之部位而不會失手(偵卷第89頁),堪認其清楚認知對於持前揭西瓜刀隨意追砍他人之嚴重性,亦無法確保不致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卻仍於無法精準揮砍、控制砍傷部位以及傷勢嚴重程度的情形下,仍持刀一路追砍告訴人,已可認定其具有縱使告訴人因遭砍傷、失血過多而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
⒋另參告訴人遭被告以扣案西瓜刀砍中,並逃入超商後,其左
手掌、左小腿中段處、右腿正面膝蓋處均有紅色血跡,移動時更需跛行,且超商地面及告訴人癱坐之貨架附近,均佈滿血跡斑點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1份可佐(本院卷第79、91至92頁),告訴人因受有左側小指外傷性截指、左手第三、四指切割傷合併肌腱及指神經斷裂、左股骨骨折等傷害,於案發當日上午3時53分許至同日上午8時42分許至長庚醫院急診就診,並接受顯微神經血管重建手術、左大腿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治療,嗣於114年11月4日至該院門診治療等情,另有長庚醫院114年11月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3至64頁)可證。足見被告揮砍西瓜刀力道之大,竟能將告訴人左手手指斬斷,且現場出血量甚多,以致告訴人須於當日進行神經及血管之重建手術等救治措施,益徵被告於揮砍西瓜刀當下,並未控制力道,而係持鋒利刀刃,朝告訴人大力揮砍,更可證其確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僅係瞄
準告訴人下肢輕輕揮砍,且於告訴人撞擊超商感應門而停下時,被告未持續揮刀。又告訴人左股骨骨折之傷勢,係因撞擊超商感應門所致,亦非被告揮刀砍傷而成云云。惟:
⒈依照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被告一開始於馬路上追砍告訴人
時,揮刀手臂之高度,即約略等於告訴人之腰部,其後在超商門口時,被告係以目光平視告訴人臉部,以右手高舉西瓜刀(高度約略與告訴人頭頸部相當)揮向告訴人左肩處,並未低頭看向告訴人腿部等下肢處(本院卷第77至78、80、82至83頁),足認被告持刀追砍告訴人時,僅係以告訴人為目標隨意揮刀,並非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述僅瞄準告訴人雙腿輕輕揮砍。而告訴人突然遭被告持西瓜刀追砍之時,出於防衛之自然反應,而平舉左手以阻擋刀勢、保護自身要害,其左手亦因阻擋而遭砍傷,然被告並未因此停手,反係再度將西瓜刀舉起,作勢要繼續揮砍,後更追入統一超商內,業如前述,是被告持西瓜刀朝告訴人揮砍,應非僅止於傷害之目的。倘被告並未有使告訴人喪失生命之不確定故意,則其於告訴人徒手阻擋西瓜刀之攻擊,見告訴人因傷流血而已達傷害之目的,本可立即停止揮砍之行為,然被告並未如此,仍再度舉起西瓜刀與告訴人正面對峙,直至告訴人遁入超商中,大聲請店員報警後,始行罷手,堪認被告並非僅有傷害之故意。
⒉又告訴人雖因撞擊超商感應門而稍停,然當時被告仍持續舉
刀朝告訴人逼近,嗣告訴人轉身,改以正面面對被告,且抓準時機約於2秒內即倒退進入超商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1份可參(本院卷第78、84至85頁),足認告訴人稍微停下、未能繼續奔逃之時間極為短暫,則被告於2秒內並未再砍中告訴人,或因不及再次揮刀,或因與告訴人距離稍遠,仍在衡量情勢,均難逕認被告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⒊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告訴人左股骨骨折之傷害並非遭西
瓜刀砍中所致云云,惟被告亦不否認係因其持刀追逐告訴人,告訴人始因奔逃撞擊超商感應門所致(本院卷第67頁),則告訴人上開傷勢究竟是否係以西瓜刀揮砍造成,並無礙本院認定被告確實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持刀追砍被害人,因而使告訴人於逃離現場過程中受有傷害,縱使非被告直接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左股骨,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辯護人另稱本案有待長庚醫院回覆告訴人傷勢程度之必要(本院卷第157頁),惟本案爭點係被告是否本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持刀追砍告訴人,且經本院論述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如前,待證事實已臻明暸,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然因告訴人及時逃離現場、進入超商後,經超商店員報警,警方到場後及時將告訴人送醫,因而並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
⑴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照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
院卷第115至117頁),惟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持刀追砍告訴人直至告訴人進入超商後,約於114年10
月24日上午3時30分許,超商店員即已撥打電話報警、聯絡救護車。後警方於同日上午3時36分許即抵達告訴人所在超商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1份可稽(本院卷第78至7
9、90至93頁)。又警方於同日上午3時32分許接獲110報案,並到場了解詳情,現場僅有告訴人及其女友陳芷萱在場,經警方詢問事故經過後,告訴人指稱犯嫌為被告,警方亦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與告訴人所述相符,後續則擴大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得悉被告逃離現場時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因此於斯時即已掌握犯罪嫌疑人身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警員114年12月19日職務報告1份可佐(本院卷第123頁),足認警方至遲於114年10月24日上午3時36分許即已根據告訴人及證人陳芷萱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將被告與本案犯行緊密連接,並開始後續擴大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蒐證、追查被告行蹤之偵辦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殺人未遂之犯行,在當時自已為偵查機關所發覺。然被告係於同日上午5時許,始自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投案乙情,另有該分局114年10月24日所長及警員之職務報告1份可參(偵卷第32頁),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偵卷第11頁),準此,被告既係於警方已將其列為本案犯罪嫌疑人後,始自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投案,尚難認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照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應屬無據。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卻未能以合法、理性方式協商債務問題,竟預藏電擊棒欲電擊告訴人,其後更持西瓜刀追砍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嚴重危害,所為極不可取。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部分履行損害賠償乙情,有告訴人115年1月16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同日和解協議書影本各1份可參(本院卷第181、185至187頁,惟殺人未遂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無礙本院予以論罪科刑)。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兇殘、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復原情形(本院卷第73至74頁)、被告自述案發前所受刺激,及其後續曾持續至精神科就診之情形(偵卷第43至47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詳述,本院卷第158頁)、當事人、辯護人、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0至162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西瓜刀1把及未扣案之電擊棒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攜帶至現場用以攻擊、揮砍告訴人之用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卷第87至88頁),乃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電擊棒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其餘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1顆、電子煙霧化器1個、愷他命香菸1支,均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案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677號卷 偵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08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