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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正仁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正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正仁與共同被告A04(另結)、許阿斗(原名許鴻彬,所涉妨害風化罪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沈佳怡(所涉妨害風化罪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承租人,於民國112年1月15日,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向不知情之陳麗英承租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並由共同被告A04擔任經紀人角色,介紹並開車載送應召女子A000001(印尼籍,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業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處以裁罰)至本案房屋,供其以每次性交易3,000元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再從中抽取每次性交易200元之報酬以牟利,另由被告林正仁以400元之報酬,於112年2月20日、21日、22日至上開房屋協助倒垃圾、提供A000001所需之日用品、衛生紙,並向A000001收取性交易費用後,再轉交與不詳應召集團成員。嗣經員警112年4月22日進行網路偵查時,在捷克論壇網站上瀏覽「桃園(觀音區)瑤瑤 各樣絲襪高跟工作室紓壓 服務細心你會忘不了我 本人」之性交易廣告後,喬裝男客至上址當場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林正仁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正仁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無非係以被告林正仁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A04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A000001於警詢暨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高邱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及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有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犯行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辯稱:我不認識共同被告A04,也不認識許阿斗、A000001,也沒有收錢、倒垃圾等語。經查:

㈠共同被告A04與、許阿斗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沈佳怡擔任承租人,於112年1月15日,以每月租金1萬元向不知情之陳麗英承租本案房屋,並由共同被告A04擔任經紀人角色,介紹並開車載送A000001至本案房屋,供其以每次性交易3,000元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再從中抽取每次性交易200元之報酬以牟利,嗣經員警112年4月22日進行網路偵查時,在捷克論壇網站上瀏覽「桃園(觀音區)瑤瑤 各樣絲襪高跟 工作室紓壓 服務細心你會忘不了我 本人」之性交易廣告後,喬裝男客至上址而當場查獲等情,有證人即共同被告A04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A000001於警詢暨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高邱玲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麗英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黃從心於偵訊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7、12-18、22-24、37、100、107-10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捷克論壇相關頁面、通訊軟體相關頁面暨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36、41-42、53-6

2、64、69-75頁),且未見被告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固可堪認定。

㈡依公訴意旨所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正仁有上開犯行,係因

證人A000001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林正仁有負責提供日用品並收取性交易所得等語,且被告林正仁於偵訊時供稱曾受不詳人士所託至本案房屋收垃圾等語。然:證人A000001於112年2月22日警詢時先證稱:通訊軟體群組「中和保健 亦菲13-01」之成員有派人於112年2月20日及2月21日中午時,在本案房屋分別向我收取當日性交易所得1萬元,並指認被告林正仁即為向其收取款項者其等語(見偵卷第12-13頁),於112年2月23日警詢時則證稱:被告林正仁係在112年2月21日及22日中午向我收取2次性交易所得,且有在112年2月20日13時38分許拿1袋黃色衛生紙進入本案房屋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6頁),是證人A000001關於被告林正仁至本案房屋向其收取性交易所得之時間及交付衛生紙情形,112年2月22日及23日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即略有不同。證人A000001於112年3月15日於警詢時又證稱:我看過許阿斗2次,許阿斗來開啟本案房屋大門及收取性交易所得,許阿斗負責收取性交易所得,曾於112年2月20日中午時買便當到本案房屋給我吃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故證人A000001於112年3月15日警詢時復稱本案應召集團係由許阿斗負責向其收取性交易所得。是以,證人A000001關於本案應召集團係由何人向其收取性交易所得一事,前後所述不一,則其所述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又觀諸卷內本案房屋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僅有⑴許阿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2年2月18日至本案房屋,嗣許阿斗進入本案房屋、⑵許阿斗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不詳白衣男子於112年2月19日至本案房屋,嗣與該男子一同進入本案房屋,後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該男子、不詳女子至中和時尚新宿、⑶於112年2月20日13時8分許許阿斗為A000001開啟本案房屋大門後離去之畫面(見偵卷第55頁反面-60頁),並未攝得有被告林正仁出入本案房屋或附近之畫面。而卷附「中和保健 亦菲13-01」群組對話紀錄照片,亦僅有本案應召集團成員於該群組內發布2月22日接客訊息之紀錄,乏有向A000001告知收取性交易款項或提供日用品者之相關照片、時間等資訊(見偵卷第54頁)。被告林正仁固曾於偵訊時供稱:曾為他人於保健路處所之租賃契約承租人處簽名,且在簽約後不久至該處附近幫忙清理垃圾,並收取費用4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1頁)。然本案租賃契約係由自稱「沈佳怡」者所簽署(見偵卷第69-73頁),證人陳麗英於警詢時證稱:簽署租賃契約當天係由身高約165公分,年紀約40至50歲間、自稱「沈佳怡」之女子至本案房屋前往簽約等語(見偵卷第22-24頁),故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非由被告至本案房屋簽署,可見被告前開供述內容之記憶顯然有誤,自難以被告上開於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遽認被告曾以400元之代價至本案房屋向A000001收取垃圾。除此之外,卷內即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林正仁曾於112年2月20日至22日間至本案房屋與A000001接觸而可佐證證人A000001前開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曾向其收取性交易所得、交付衛生紙等語屬實,或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林正仁有起訴書所載於112年2月20日至22日於本案房屋協助倒垃圾、提供日用品、衛生紙,並向A000001收取性交易費用後轉交予本案應召集團成員等舉,是難認被告林正仁有起訴書所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正仁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林正仁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正仁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林正仁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初怡芃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軒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