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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泓諭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067號、第6306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鍾泓諭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

事 實

一、鍾泓諭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不詳之人購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後,將之藏放在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居處及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13年11月21日10時47分許在該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子彈而悉上情。

二、鍾泓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11月19日15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耀德」之人購得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純質淨重44.13公克),自斯時無故持有上開毒品。嗣為警於113年11月21日10時47分許在該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毒品而悉上情。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泓諭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思庭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擷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影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47765號鑑定書、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鑑定報告等件在卷可稽,且有子彈、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被告自取得子彈及甲基安非他命時,至113年11月21日10時4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無故持有本件具有殺傷力子彈及逾量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屬持有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各僅論以一罪。再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構成潛在威脅,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且為司法機關嚴加查緝對象,仍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又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仍持有相當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數量,並參以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仍在審理中,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從而本案宜俟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刑為適當,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毒品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均難以與袋內之毒品完全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取樣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至扣案之子彈2顆,經送鑑試射後,認具有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考,然業經試射擊發,核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其餘在上開居處扣得之物,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泰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檢出之成分 重量(公克) 白色晶體2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總淨重:54.83公克 驗後總淨重:54.67公克 總純質淨重:44.13公克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