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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修宏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修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李修宏、A05為兄弟關係,A03與李修宏、A05為朋友關係。因A03與羅成輔有債務糾紛,故相約於民國114年3月27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之壽德公園談判,A03遂夥同李修宏、A05一同到場(A03、A05部分由本院另行通緝中),李修宏因而於上開時、地,與A05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徒手或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彈簧刀,攻擊羅成輔及羅成輔之父羅澤西,致羅成輔受有右手腕、頭部割傷、頸部擦挫傷等傷害;羅澤西受有頭皮1公分撕裂傷、臉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警獲報後到場處理,當場逮捕A03、李修宏、A05,並扣得李修宏所有之彈簧刀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修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卷第151至1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成輔、羅澤西(下合稱被害人2人),及證人宋興勝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21至22、25至26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4年3月28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A03與李修宏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遺留物品暨扣案物品照片、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4年3月27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被害人2人之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0、42、43、44至46、48、50頁),及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另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者;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使生恐怖不安之心,迫使被害人就範者而言。經查,被告等人同時以徒手或持彈簧刀等方式對被害人2人施以暴力成傷,當屬此規定所謂之強暴範疇無誤。

㈡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

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而於同一行為態樣間,仍應成立共同正犯。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共同被告A05間,關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各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本條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則主文之記載自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考量本案案發地點特定、時間短暫、被害人2人傷勢非重,上開施暴行為雖有可能造成其他偶然路過之人恐慌,然並未擴及造成無辜民眾之傷亡或財產損害,對公眾安寧、社會安全所生危險程度有限,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本案犯行,從而,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為上開犯行係因一時血氣方剛、輕估後果以致觸蹈法網,然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堪認已有悔悟之心,本院並衡酌本案衝突地點特定、時間短暫,其等間之衝突亦未外溢造成其他人之危害,被告所造成危害程度並非重大,參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就本案犯罪情節衡之,若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和平

途徑解決,反以前揭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破壞公共秩序及公眾或他人之安寧,其犯罪手段非屬平和,除造成被害人2人心生畏懼及受傷,亦影響社會治安,更增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情節輕重、對於公眾或他人所產生之危害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以及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水電業、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52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彈簧刀1把,係被告持以攻擊被害人2人所用之物,核屬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51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既非被告所有(見偵卷第12、75頁),爰均不於本案中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2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