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沈弘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沈弘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鐵棍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顏沈弘因認許○煌、江○珍夫妻積欠其母債務,竟心生不滿,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382巷,先持鐵棍自許○煌後方跳起猛力敲擊許○煌之頭部1下,致許○煌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5.5公分撕裂傷。復見江○珍在旁加快腳步離去,另持鐵棍揮擊江○珍1下,且持鐵棍追擊而自江○珍背後揮擊3下,於江○珍倒坐在地後,再持鐵棍向江○珍之頭部敲擊2下,致江○珍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3公分及2公分撕裂傷及擦傷、右腕鈍挫傷、右膝鈍挫傷、全身多處挫傷(頭部3處傷口、兩側膝蓋、右肩膀、右手腕)等傷害。
二、案經許○煌、江○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顏沈弘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許○煌、江○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賴蕭秀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廖哲偉於警詢時、證人沈寶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乙種診斷證明書(江○珍部分)、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許○煌部分)、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鐵棍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按殺人未遂與重傷害、普通傷害之區別,視其犯罪之故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之受傷部位是否致命、被害人之傷痕多寡與輕重如何僅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重傷害、普通傷害之絕對標準。換言之,殺人罪、重傷害罪及普通傷害罪之區別,乃以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之犯意而定,至被害人之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等情形,固不失為判斷殺人罪、重傷害罪及普通傷害罪之認定資料,惟仍須衡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恩怨情仇、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下手攻擊之部位、時間久暫、是否屬於偶發狀況、行為時之態度並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及其他客觀之具體情事,加以綜合判斷,始得推認判定行為人行兇之際究係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犯意。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雖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傷害,惟其2人經送醫
救治後,均於當日出院,有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復依卷內事證,均難認其2人之傷勢有立即致命危險,故被告是否具有殺人犯意,已非無疑。
⒉被告所持鐵棍雖屬堅硬,惟仍與槍械、刀具之殺傷力有別,實無從以其所持係鐵棍而逕認必有殺人犯意。
⒊被告雖有猛力攻擊許○煌頭部及數次攻擊江○珍頭部之行為,
惟其僅攻擊許○煌1下後,即無再予追擊之行為,亦難認其對許○煌必有殺人之犯意。至被告雖接連攻擊江○珍6下,然於江○珍顯無抵抗之力時,被告並未有繼續攻擊而致死亡結果發生之行為,且在現場無人阻止之情況下,自行停手離去,亦與有意殺人不同。
⒋末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係指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若法院綜
合一切證據調查之結果,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本案雖存有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惟同時亦存在有利於被告之事證,經本院綜合評價上開事證後,仍無法確信被告必然具有殺人犯意或必然僅具傷害犯意,而法律並不強法官所難,亦不許法官任意猜測,此時罪疑唯輕原則即係法官裁判之指導原則。從而,本件僅能認定被告前開行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持鐵棍分別攻擊許○煌、江○珍,各自侵害許○煌、江○珍
之不同身體法益,在刑法評價上,該分別攻擊行為,具有獨立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持鐵棍數次攻擊江○珍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其自認之原因而
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暨因此所受之刺激,其以持鐵棍為犯罪工具而為上開傷害犯行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室內裝潢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父親、弟弟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已有多次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其雖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2人和解,惟因告訴人2人並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且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各罪均係傷害罪,數罪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鐵棍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吳子毅法 官 沈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