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飛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飛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事 實邱飛龍與蔡結文(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42號審理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蔡結文透過電話與陳竫舜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之合意後,蔡結文旋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邱飛龍,邱飛龍即依蔡結文之指示,於民國114年1月25日18時43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31巷口前,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陳竫舜,陳竫舜則當場交付毒品價金400元與邱飛龍,邱飛龍再將毒品價款交付與蔡結文。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邱飛龍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4、138、139頁,訴字卷第102、126、128頁),核與證人蔡結文(偵卷第5至12頁)、陳竫舜(偵卷第17至20、147至150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陳竫舜通訊監察譯文及交易時間地點一覽表(偵卷第41頁)、手機翻拍畫面(偵卷第45頁)、陳靖舜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與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偵卷第72、73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146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82、144、14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營利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蔡結文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所為固值非難,然其係受蔡結文指示為其交付毒品予陳靖舜,並向陳靖舜收取價金,並非主謀,且交付之毒品數量甚微,價值亦低,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而本案縱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經減輕後之刑度,仍屬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情輕法重之憾,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上開經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
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匪淺,竟無視國家禁令,意圖營利,以事實欄所示分工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促成毒品之流通、擴散,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過往曾因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洗錢等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素行;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粗工,無須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鍾子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