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哲珉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96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緝字第4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哲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黃哲珉與其友人陳昱融(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帳號暱稱「MP5.0」之人,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09年10月6日晚間8時19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使用微信暱稱「MP5.0」散布:「上班囉(笑臉圖案)小姐21號出發(啤酒圖案)857熱銷中屢試不爽歡迎踢爆(行人圖案)」等隱喻販賣毒品內容之訊息,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即於109年10月13日晚間10時15分許使用微信與「MP5.0」聯繫,黃哲珉即使用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手機,與員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之合意,並相約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進行交易。嗣喬裝買家之員警依約到場,黃哲珉即聯繫陳昱融,指示陳昱融將上開毒品取至上址交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並收取5,500元,陳昱融到場後,員警交付現金6,000元予陳昱融,陳昱融取出毒品欲交付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淨重10.62公克、純質淨重0.382公克)、愷他命1包(淨重1.76公克、驗餘淨重1.758公克)。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黃哲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哲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114偵緝4960卷第11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25號卷第126頁),並與證人陳昱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9偵40388卷第17-25頁、第103-105頁、第173-179頁),復有證人陳昱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港派出所109年10月14日職務報告、被告與員警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譯文、109年10月13日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被告暱稱「MP5.0」通訊軟體WeChat發佈販賣毒品訊息截圖1張、現場查獲照片3張、被告暱稱「MP5.0」與員警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扣案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港派出所109年11月24日職務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09年12月1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09年12月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110年02月27日職務報告、被告與證人陳昱融女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5張、證人陳昱融外套翻拍照片2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見109偵40388卷第27-28頁、第33-37頁、第39-40頁、第51-52頁、第53-75頁、第135頁、第147頁、第149頁、第157頁、第221頁、第231-243頁、第279-297頁)在卷可參,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又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查喬裝買家員警係向被告以約定價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而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販賣該等毒品為我國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被告當無賠本出售之可能,則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予喬裝買家員警,主觀上自有營利意圖。

㈢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暱稱「MP5.0」發布「上班囉(笑臉圖)小姐21號出發(啤酒圖)857熱銷中屢試不爽歡迎踢爆(行人圖)」等暗指販賣毒品內容之訊息,喬裝買家員警見該等訊息後,進而達成與被告上開毒品交易事宜,嗣由被告委由陳昱融交付該等毒品予喬裝買家員警,是被告與陳昱融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且客觀上已著手其販賣毒品犯行,惟因喬裝買家員警原即無進行毒品交易之真意,實際上未能真正完成交易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僅論以未遂犯。

㈡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與陳昱融及「MP5.0」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未遂,未生不法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均如

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刑法第59條: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然查,被告之犯行,依上述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相較犯罪情狀,當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應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併予敘明。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4972號移送併辦被告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持

以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與陳昱融漠視法令而販賣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所幸本案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而未生販賣毒品之結果,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種類數量,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參與之程度、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至被告與陳昱融及「MP5.0」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喬裝買家員警,陳昱融當場為警查獲所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淨重10.62公克、純質淨重0.382公克)、愷他命1包(淨重1.76公克、驗餘淨重1.758公克),業於陳昱融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案扣押,並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