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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沅儒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許富寓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沅儒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

事 實詹沅儒前借款予黃婷妍共新臺幣(下同)6萬元,然未要求黃婷妍簽署本票,嗣因詹沅儒無法聯繫黃婷妍,為向黃婷妍之母即黃燕郁追討黃婷妍之欠款,詹沅儒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未經黃婷妍同意或授權,冒用黃婷妍之名義,於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上填載附表所示之金額、發票日後,即在發票人欄偽簽黃婷妍之署名,並捺有如「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數量之指印,以此方式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詹沅儒旋於114年4月21日某時許,將本案本票照片傳送予黃燕郁觀看後,黃燕郁則與詹沅儒相約並交付協商後之2萬7,000元予詹沅儒後,詹沅儒遂將本案本票交付給黃燕郁。經黃燕郁向黃婷妍確認本案本票並非由黃婷妍簽發,報警處理,方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詹沅儒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婷妍、黃燕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30805卷第19至20、21至23、55至56頁),並有告訴人黃燕郁提供之與被告之簡訊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黃婷妍提供之與被告之簡訊對話紀錄、本案本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4日刑紋字第1146084973號鑑定書、鑑定照片於卷可查(見偵30805卷第25至32、41、59、63至67、71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罪。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偽造「黃婷妍」之署名及指印,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向告訴人黃燕郁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辯護人雖援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8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所為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並未經過告訴人黃婷妍授權而簽發本案本票,其主觀上即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被告之目的部分,僅為動機,與構成要件之成立無涉,併予說明。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者,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者,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為取得還款而偽造本案本票,所為固為法所不許,然其動機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之情形相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對於金融秩序危害亦非重大,另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黃婷妍、黃燕郁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是綜觀其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還

款,佯以告訴人黃婷妍名義,以偽造有價證券方式向告訴人黃燕郁取得款項,足認被告所為任意破壞公共信用法益,且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其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加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黃婷妍、黃燕郁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所犯造成損害之程度已有減輕;另考量告訴人2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與告訴人黃婷妍、黃燕郁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確有悔意,倘令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審酌上情,可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足以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入監執行之必要,因而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然審酌被告所為前揭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容有偏差,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為使被告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及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欄第1項所示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支票屬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本案本票上之偽造署押,因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為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因本案本票而向告訴人黃燕郁取得2萬7,000元乙節,

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款項自核屬「犯罪所得」。然被告所取得之上開金額者,亦同有屬於告訴人黃婷妍應償還之欠款之性質,另本院考量被告既與告訴人黃婷妍、黃燕郁調解成立,並給付6,600元予告訴人黃婷妍、黃燕郁,倘再就該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不無過度剝奪之嫌,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楊子賢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本票本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TH0000000 黃婷妍 6萬元 113年10月1日 「黃婷妍」之簽名1枚、捺印3枚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