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岩慶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汪岩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岩慶明知含有依托咪酯(起訴書誤載為「脂」應予更正,下同)(Etomidate)及三氟依托咪酯(CF3-Etomidate)均係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成分菸彈之犯意,與李亞綺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於民國114年9月14日至114年9月20日間某日,在李亞綺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住處,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代價,販賣3顆含有依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成分菸彈與李亞綺,嗣李亞綺於114年9月23日因持有上開菸彈等毒品遭警搜索,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成分菸彈7顆、李亞綺持有之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嗣警循線於114年10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愛馬屋桃園中山場停車場逮捕被告,並扣得依托咪酯菸油3罐(驗前毛重分別為54.10公克、112.76公克、112.63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微量美托咪酯、丙帕酯,被告扣得上開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不在起訴範圍)、iPhone 1
7 Pro Max手機及iPhone 13手機各1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亦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庭之供述、證人李亞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扣案之iPhone 17 Pro Max手機及iPhone 13手機各1支、被告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通聯紀錄截圖1份、扣案依托咪酯菸油3罐、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賣依托咪酯菸彈,我9月19日去李亞綺家只是打牌,當天待了一整天,而非販賣毒品面交完就走,且扣案毒品是因為我有睡眠障礙,成分也與李亞綺扣案之毒品成分不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李亞綺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且欠缺補強證據,被告應為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9月19日前往證人李亞綺住處,且被告經扣案含
有依托咪酯及微量美托咪酯成分菸油3罐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亞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7日鑑定書在卷可參,自堪先認定上開部分之事實。㈡證人李亞綺雖於114年9月23日警詢中證稱:最近一次購買依
托咪酯是向Facetime暱稱「小黑」之被告購買,詳細時間忘記了,只記得購買時間是上禮拜,被告開車送過來我家樓下給我,他當時駕駛白色賓士汽車到我家樓下,我們是用Facetime打電話聯繫,一顆依托咪酯菸彈代價是1,500元,我向他購買3顆共4,500元,我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面交等語(見偵卷第52至53頁)。惟證人李亞綺於偵查中先具結證稱:
114年9月19日被告有到我住處,我有請警衛用磁扣讓他上來我家,本次應該有交易毒品等語,復改稱:我記得9月19日這天沒有交易毒品,應該是在19日之前等語(見偵卷第209至210頁)。又證人李亞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那時蠻常在抽的,意識非常模糊,不能保證是哪一天去購買的,我除了跟被告購買之外,也有跟「皇財國際娛樂」拿過1次,我被扣到的菸彈7顆都是跟被告拿的,9月19日那天我們是一起抽菸彈,我也有拿,但我抽喪屍菸彈意識混濁,無法確定9月19日當天有沒有買,我也沒有辦法確定9月14日至20日間哪天有跟被告交易毒品,我被扣到7顆菸彈,都是我抽完的菸彈,我是以3顆為單位跟被告拿,有可能是9月14日更早之前買的等語(見訴卷第129至135頁),是證人李亞綺先證稱係於114年9月19日在住處與被告購買本案毒品,復改稱並非當日,而係該日之前所交易,卻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無法確定具體購買日期,可見其就交易時間、數量、次數等節之證詞已有前後矛盾,其證述是否可信,已屬有疑。尤以證人李亞綺住處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確有於114年9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色賓士自小客車前往該址,有上開監視器畫面存卷足參(見偵卷第93至97頁),然證人李亞綺亦明確證稱當日並無交易毒品,自難僅憑其前後不一且時間、次數均非明確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再者,被告扣案之依托咪酯菸油3罐,均經檢出含微量美托咪
酯成分,而不含三氟依托咪酯成分,證人李亞綺扣案之菸彈,則經檢出含三氟依托咪酯成分,而不含美托咪酯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9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7日鑑定書存卷可憑(偵卷第161至163、167至171頁),是被告扣案之菸油與證人李亞綺扣案之菸彈成分並不相同,自不足以證明證人李亞綺之上開菸彈係向被告取得。
㈣從而,證人李亞綺之證述既有明顯瑕疵,本案亦無足夠之補
強證據可佐,則被告究有無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期間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乙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認本案應諭知被告無罪,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吳子毅
法 官 沈威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