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皓翔選任辯護人 柯宗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皓翔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詹皓翔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槍砲主要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新臺幣(下同)1050元之價格,在蝦皮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零件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包括附表編號一所示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而無故持有之;另詹皓翔亦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於不詳時、地,向暱稱「阿榮」之人士無償取得及向蝦皮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取得子彈2顆(起訴書誤載為3顆)而持有之。嗣於114年8月20日16時,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詹皓翔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0頁),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上開子彈,其持有
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應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數罪之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辯護人雖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本案被告雖坦承犯行,惟依卷內被告手機內訊息截圖,可見被告於訊息中張貼多張槍管、子彈及手繪槍管切割圖,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對話內容係跟林偉明(伊母親的弟弟)說伊叫伊老婆李雅欣幫伊切槍管,伊想問林偉明伊這樣的尺寸子彈有沒有辦法發射出去通過槍管;繪製槍管繪製圖,係伊與老婆討論如何切割槍管,最後手繪圖係表達伊想要切割的方式等語(偵字卷第25、26頁、第31至35頁),可見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雖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而經檢察官起訴持有槍砲主要零件等情,然被告存有切割、貫通槍管,使子彈能發射之動機,此舉顯然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此與單純持有主要零件之情節不同,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零件,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在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別情狀,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揭所辯,即非可取。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國內各類具殺傷力之槍、
彈氾濫,擁槍自重之人越趨增多,每每成為治安隱憂,且造成守法大眾人心惶惶,被告仍於前開時、地持有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持有,對社會大眾安全所生潛在性危險,不容輕忽,並考量其持有主要零件及子彈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扶養4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1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然本院衡量被告除持有槍枝主
要零件且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外,另持有大量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其他槍枝零件,且被告實際上有欲切割、貫通槍管使子彈可通過之動機,已如前述,倘被告進一步組裝或改造上開槍枝主要零件並使用,顯然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性危害非輕,實應予相當之處罰以收矯正之效,因認不宜諭知緩刑,併此陳明。
四、沒收:㈠附表編號一之金屬槍管1支,經鑑定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有內政部115年7月9日內授警字第1150878536號函在卷(本院卷第99頁)可佐,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次,本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即附表編號六),經送鑑
試射後,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具有子彈之性質與作用,故不予沒收。
㈢其餘不具殺傷力之子彈【附表編號三、四、五、六(其餘未
經試射7顆子彈)】、其餘零件(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亦與本案犯罪無關,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三所示之疑似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
具及手機部分,卷內並無相關毒品鑑定之報告(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置),業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一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1支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15日刑理字第1146116029號鑑定書、內政部115年7月9日內授警字第1150878536號函 二 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 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 各1個 均非屬或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同上 三 子彈(手槍盒) 11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 而成,內均不具底 火、火藥,依現狀 ,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23日刑理字第1146116030號鑑定書 四 子彈(抽屜內透明盒)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內不具底火、 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 同上 五 子彈(桌上透明盒) 20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內均不具底 火、火藥,依現狀 ,認不具殺傷力。 同上 六 子彈(黑盒) 10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 具殺傷力。 同上 七 毒品安非他命 2包 無 無 八 毒品安非他命 1包 無 無 九 吸食器 1組 無 無 十 磅秤 1台 無 無 十一 Xiaomi Mi MIX 2S手機 1支 無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十二 三星手機 1支 無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十三 ONE Plus 6T手機 1支 無 無
附件 證據清單卷證對照清單
一、114年度偵字第44545號卷,下稱偵字卷
二、114年度訴字第1336號卷,下稱本院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詹皓翔】之供述㈠114年08月21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21至28頁)㈡114年08月21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29至38頁)㈢114年08月21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141至145頁)㈣115年0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3至49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4偵44545㈠(執行時間:114年08月20日、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本院114年聲搜字900141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13頁、第59至65頁)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偵字卷第115至121頁
)㈢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其與暱稱「阿偉」對話紀錄(偵字卷
第123至124頁)㈣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偵字卷第129至134頁)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4年10月21日平警分刑字第114004
4859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15日刑理字第1146116029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23日刑理字第1146116030號鑑定書(偵字卷第177至191頁)
二、114訴1336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頁)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5年4月29日平警分刑字第1150016
889號函暨(詹富堯)本院114年聲搜字900141號搜索票、本院同行書(移送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4年8月21日平警分刑字第114003630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59至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