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國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均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A05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A01,A01則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給付方式付款。嗣警方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持本院搜索票至A05當時址設新北市○○區○○街0巷0號5樓502室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A05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
請辯護人幫我回答等語,辯護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證人A01(下省略稱謂,逕稱姓名)於偵訊時之供述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證人A01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有證據適格,在形式上是否可能信為真實,而足以作為證據而言。法院自應就該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在客觀上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者,即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A01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有部分不一致之情形。本院審酌A01於警詢時之供述,距本案案發之時期較為接近,記憶、知覺因時過境遷而模糊、淡化致生錯誤之可能性較低;兼衡A01就被告本案為證述前,警員已先向A01確認供述毒品來源之意願,故A01於警詢時之證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無因被迫陳述而栽贓嫁禍之可能;復斟酌警員於詢問之過程中,均有告知A01勘察手機對話紀錄之內容,並逐一使A01回答、確認對話紀錄之文字意義,證述情節之憑信性形式上已與卷內對話紀錄相互印證而獲得擔保,故綜合上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及條件,本院認A01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爰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A01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均有見面,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A01,且A01有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金錢予被告,惟矢口否認本案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是我向A01借錢,我沒有交付安非他命給他;我當時加油沒有錢,就叫A01匯錢借我加油,因為「阿峰」(音同)在我旁邊有帶提款卡,我才領出來加油,早上我就還錢給A01。附表一編號2、3部分,是我幫A01跑,我有交付各1公克的安非他命給A01,分別收了新臺幣(下同)2,000元,我買多少就跟他拿多少,我也有買自己的。附表一編號4部分,我交付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A01是為了答謝他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有A01之單一指證,不足證明被告本案犯行;A01歷次供述均供稱是被告幫忙購買毒品,且A01於審判中之證述亦足認被告僅是幫忙購毒並無營利之情形;被告坦承附表一編號2、3部分為有償轉讓,僅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與A01供述購買情形不同,佐以證人A02(下省略稱謂,逕稱姓名)於審判中證稱確有1次借帳戶予被告加油情形,故應無販賣或代為購買之情形;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A01與被告均證述為無償轉讓,被告是因為要答謝A01,故應僅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A01,與A01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A01,且A01有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金錢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0、168、172、177頁),核與A01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主要情節(見偵卷第44頁反面至46頁反面、53至56頁,本院卷第157至167頁)、A02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主要情節(見本院卷第168至171頁)相符,並有被告與A01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卷第48至5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9至23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見偵卷第81頁)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9頁)在卷可憑,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A01:
⒈觀A01歷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及被告與A01之LINE對話紀錄:
⑴A01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4年8月31日19時4分許撥打網路
電話給我跟我說他準備要去拿安非他命了,後來同日21時9分許撥打網路電話給我,問我說能不能先把我要買安非他命的錢匯過去給他,所以他才會傳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我去匯款,之後中間的對話就是我跟A05一直在討論安非他命要拿到哪邊、在哪裡見面,最後他應該是騎車來我家樓下找我交易安非他命;我是於114年8月31日用我兒子劉子敬的中華郵政帳戶匯款2,000元到被告提供的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他在同年9月1日2時38分許,騎車到我家樓下將1公克的安非他命交給我等語(見偵卷第45頁反面)。
⑵A01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4年9月1日2時38分許,跟被告在我
家樓下見面購買安非他命,我用LINE聯繫他,以2,000元購買安非他命1公克;我於同年8月31日21時後之某時,用我兒子劉子敬中華郵政帳戶匯款2,000元到被告提供的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才見面取貨;這次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
⑶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偵訊時回答檢察官,我於114年9
月1日2時38分許,在萬華和平西路向被告買安非他命,以2,000元購買安非他命1公克屬實,但我當時有說我不是跟他購買,我是請被告幫我購買;過程就是我交錢給他,讓他去購買,我不知道他會變成販賣,他根本就沒有販賣,因為我自己不方便跟人家拿;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黃琬雯是我女朋友,114年8月31日匯款2,000元至被告提供的帳戶,這筆是我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64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於警詢時經警員提示114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1日對話紀錄後回答警員,我於同年8月31日21時以兒子劉子敬郵局帳戶匯款2,000元到被告提供的郵局帳戶,同年9月1日他騎車到我家樓下將1公克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忘記了,我不確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我不確定是借款還是買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再次改稱:我於114年9月1日2時38分請被告幫我拿安非他命,應該我的現金都先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
⑷互核上開A01之證述情節,雖A01就給付之方式係交付現金或
匯款方式、以何人之帳戶匯款2,000元至被告提供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略有出入,惟A01之證詞均指向伊有給付金錢予被告,原因為購買安非他命1公克,且A01亦有收受被告交付之安非他命,自堪認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A01。至A01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改稱:
我忘記了,我不確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我不確定是借款還是買安非他命等語,惟觀被告與A01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被告與A01於114年9月1日2時12分許之密接時間,有下列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9頁反面):A01:到了沒 被 告:什麼.....! 你竟然沒睡.... 我吐血 A01:幹,不來了 好啦,算了 被 告:抱歉=.=.... A01:我以後找別人了 被 告:別這樣咩 我那時有密你!我以為你睡了... 我就從林口回來樹林=.= A01:算了啦,不來我就繼續睡 被 告:那你別睡! 我現在在過去 可以嗎 A01:我就小睡一下,不然要我枯等嗎? 被 告:我立馬過去 板橋環河了 A01:嗯
佐以A01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上開對話紀錄,證稱:我說幹,不來了,我以後找別人,是故意講狠話,意思是我以後就不要找被告了;意思是找其他毒品賣家,但是我很不想走到這一步,故意講這句話叫他一定要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益徵A01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確有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始會傳送催促被告及暗示被告如未前來交付毒品,即不再尋找被告購買毒品之訊息,且被告經A01催促後,於對話中回覆將立即前往,且於114年9月1日2時38分許,驅車前往A01住處,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重量之安非他命予A01。又A01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不一致而顯然與上開對話紀錄所徵之行為意義不符之情形,亦堪認A01有迴護被告之傾向,始會於本院審理時一度改稱:我忘記了,我不確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我不確定是借款還是買安非他命等語,自難為有利被告之判斷。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沒跟A01簽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
49頁),參以被告與A01之LINE對話紀錄,亦全未提及借錢加油之情事,有被告與A01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卷第49頁至49頁反面)在卷可憑,則A01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所匯之款項,是否為被告向A01借錢加油之借款而非毒品交易價金,已屬可疑。
⑵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我
的帳戶,都是我在使用,應該是沒有將帳戶借給被告使用;我沒有印象被告有請我以郵局帳戶幫他收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有印象被告載我回家過程中,因為沒有錢加油而跟我借用郵局帳戶,那時候不知道是跟我借錢還是借帳戶;他載我回去時車子沒油,因為他沒有戶頭所以跟我借戶頭,不知道是借現金還是戶頭;時間太久我也想不起來被告跟我借帳戶之作用為何,但是曾經發生過他身上沒錢加油這件事,日期不記得;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入我帳戶的2,000元,我也不知道錢是怎麼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加油事件被告有跟我借帳戶,他當時載我回去林口住處,約是晚上凌晨時;被告跟我借帳戶就加油那1次;我不記得當時是夏天還是冬天,衣著是長袖還是短袖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稽核上開A02之證述情節,可見A02就有無提供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被告收受款項、加油事件被告究係向伊借錢抑或借帳戶等情所為之證述,顯然有前後矛盾、反覆之情形,堪認A02就上開事項所為證述已有記憶或知覺錯誤之瑕疵,自難以A02上開證述推認A01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2,000元至A02上開帳戶,係因借錢予被告加油。況A02證述之加油事件縱然存在,惟A01所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係於匯款後已相隔4小時之114年9月1日1時34分許始經提領等情,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9頁)在卷可稽,倘被告果真係因車輛燃油耗盡而急需借錢加油,應無相隔數小時始予提領花用之理,此益徵A01所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顯非貸與被告加油之借款至明。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A01所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係借錢予被告加油,被告未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重量之毒品予A01等語,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㈢被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A01,
與A01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金錢予被告間,具對價關係,核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⒈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
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不可不辨。故行為人之有償交付毒品,是否具營利之意圖,尤以同有施毒惡習之熟識或具有特殊情誼者間以低價交付少量毒品之行為,究係互通有無之轉讓,或係基於營利意圖之販賣,攸關該罪成立與否之認定,涉及刑責亦有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A01,
A01亦有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金錢予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以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收取2,000元之定價,收受A01給付之金錢,顯係以非等值或未低於甲基安非他命之通常交易價格之方式,有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A01,此已足徵二者間具對價關係。佐以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認識4、5年;平常不會跟被告一起出遊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復參以被告與A01之LINE對話紀錄,均未見有毒品取得以外之聊天內容等情,有被告與A01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卷第48至51頁)在卷可考,堪認被告與A01雖屬相識,惟無何特殊情誼關係。此觀上開本院節錄之被告與A01LINE對話紀錄,A01傳送暗示被告如未前來交付毒品,即不再尋找被告購買毒品之訊息,亦可相互印證被告僅為可替代之藥腳,而非與A01具特殊情誼關係之人。據此,被告有償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A01,實非基於情誼關係者間之互通有無,苟無相當之利潤可圖,應無甘冒重刑風險之理,自堪認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而有償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A01。
⑵再者,被告有償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A01,均係被告前往A01住處交付等情,業經A01上開㈡⒈⑴、⑵、⑶之供述證稱綦詳,並有被告與A01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卷第48至51頁)在卷可憑,倘A01果真係因特殊情誼委請被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衡諸友人間相互扶持、幫助之常情,應無再由被告將毒品送至A01住處,而由A01一再單方面坐享被告奔波、勞動成果之理,此情反而與實務上多由毒品賣家提供外送服務,以增加毒品交易祕匿性或提高毒品買家購買意願之毒品交易實況相符,益徵被告有償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A01,確係具對價關係之毒品買賣,而非基於情誼關係者間互通有無之幫助施用或轉讓。
⒉至A01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安非他命是我跟被
告合資買的,我是先把2,000元給被告,被告跟其他人買完安非他命之後,再拿1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我是跟被告一起合資買,他算是賣給我,因為我拿錢給他;我跟被告是合資;我以前跟別人拿是3,000元,後來跟被告認識他說他那邊可以直接拿,我以後就先拿錢給他,他順便幫我拿回來;我的認知是被告單純幫我拿,沒有賺我的錢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反面、53頁,本院卷第157、160、162頁)。惟查,A01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不清楚被告是否有賺取價差;我不知道被告毒品來源;我跟被告沒有講到被告跟上游拿安非他命的成本價;因為我之前跟別人拿都是3,000元,當然會認為2,000元是沒有賺我的錢;我們之間沒有說一定要出多少,我不知道被告出資多少,我就是2,000元請他幫我拿;我沒必要知道被告買的量,拿到時東西先在他身上,我才會問他何時可以過來,當下沒辦法過來我就會說我先休息,因為我晚上上班,有時我也會叫他不要過來,東西放在他那邊我是放心的等語(見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163、166至167頁),足見A01雖稱被告與伊為合資購買毒品,惟A01與被告未具有何特殊情誼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難認有何合資共購毒品之情感聯繫基礎,參以A01對於被告購買毒品之成本價、被告購買毒品之數量及雙方共同持有之比例均不知情,則A01當無從知悉被告是否獲利,竟仍堅稱被告「無」獲利,不僅堪認A01確有迴護被告之情形,且上開A01與被告磋商、取得毒品之過程,亦與最下游之毒品買家僅需知悉給付之金錢可購入何數量毒品之情形無異。據此,A01證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乙節,顯係文字遊戲而殊難採信,A01實為被告之毒品買家,灼然甚明。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核與實情不符,均非屬可信。
㈣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A01,並與A01期約給付金錢,具對價關係,屬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⒈販賣毒品之既未遂,係以標的物(毒品)已否交付為斷,苟
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A01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4年10月20日0時14分許,撥打網
路電話給我,是跟我說他拿到安非他命了,後來我下午1點起床時打給被告問他人在哪裡,他回我說他人不舒服在開房間,我就跟他說那我過去找他,他就跟我說他在樹林,後來我到樹林之後我打電話給他都沒接,所以才會傳「我都到了,你給我莊孝為(臺語)」給他,後來他打給我跟我說他在看醫生,最後就傳了「新北市○○區○鎮街00號」這個地址給我叫我過去;114年10月20日這次交易有成功,但我還沒給被告錢,交易時間是在同日18時許,地點是在被告住處,他將1公克的安非他命交給我等語(見偵卷第46頁反面)。⑵A01本院審理時證稱:114年10月20日被告身體不舒服,我剛
好打給他,他說人在醫院,我就去醫院看他,陪他看醫生,他當天心情不好,看完醫生後陪他走回家,我們2個就在他那邊吸食安非他命,他也跟我講心事,後來我說要回家了,他就拿1包給我說今天謝謝我陪他看醫生,他說這個之後再算;上開⑴之警詢時證述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5頁)。
⑶互核上開A01之證述情節,不僅可見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
伊於114年10月20日先撥打電話予被告,此與卷內所存LINE對話紀錄顯示係被告於上開時間先撥打電話予A01之情節相悖,有被告與A01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卷第51頁)在卷可考,故A01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有將被告形塑為被動之一造,淡化被告主動向伊兜售毒品之情形,是A01於警詢時之證述較具可信性。此外,就上開A01之證述情節合致部分,佐以被告與A01於114年10月20日18時10分許,即為警方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等情,有本院搜索票(見偵卷第16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9至22頁)在卷可憑,自堪認被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重量毒品予A01,仍有向A01收取毒品價金之意思,僅係因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毒品交付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重量之毒品予A01後,隨即雙雙遭警方查獲,A01始未及給付毒品價金予被告,故被告仍係出於營利之意思,而非出於無償轉讓毒品之意思,灼然至明,且依上開說明,被告既已交付毒品予A01,縱尚未取得毒品價金,仍已達既遂之階段,堪予認定。
⒉至A01雖於偵訊時證稱:我還沒跟被告講好價格,他說用來答
謝我的,我也不知道他要跟我收多少錢,我認知是他送給我的等語(見偵卷第54頁),惟查,A01於偵訊前,曾在偵訊室與被告交談等情,為A01於偵訊時所自承(見偵卷第58頁),自難排除被告在與A01交談過程中,已有影響A01證詞純潔性甚或勾串A01之可能,始生有A01於偵訊時改稱係被告送禮達謝情形,故A01此部分所為證述,憑信性甚低,不足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論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僅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行為,核與實情相悖,均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A
01之情,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施用及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是我於上週某時在新北市五股區之不詳工地,以2萬元向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安非他命14公克,我完全不知道他叫作什麼,我跟他只有見過那次面,他那時候是在工地推垃圾的,我在工地看到他在抽,所以我就跟他買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參以卷內並無被告指認毒品來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足見被告就毒品來源之細節,諸如時間、地點及來源對象均未翔實供述,已難認有何「供出毒品來源」之情形,且警方未自被告上開供述獲取有益之線索,無從促使被告指認進而向上溯源,亦無何「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
被告主張:我有供出上游等語,核屬無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一己之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圖利,助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社會蔓延、毒害國民,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所為均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次之對象為同一人、交易數量非鉅及獲利狀況等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併考量被告始終否認本案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暨其自敘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須扶養60歲父母,入監前從事打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均屬不得易科
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併合處罰。茲審酌被告所犯上開4罪之罪質、犯罪形態及犯罪情節均相同,犯罪時間亦屬密接,故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所犯上開4罪,均係侵害毒品危害防制公益,具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併考量被告所犯上開4罪,呈現之犯罪傾向、人格素行及反社會性;復斟酌被告現年39歲之日後更生可塑性、刑罰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刑罰教化與痛苦之邊際效應及收矯治教化之效所必要之程度,暨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實務一貫見解,係採相對總額原則,即犯罪行為人所為與不法行為相關之支出,於沒收範圍審查時應否列入犯罪所得,視該等支出是否係非與犯罪直接相關之中性成本而定。倘產生犯罪所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例如販賣毒品而取得之全部價金),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均不得扣除(例如前開案例中買入毒品之全部支出)。反之,若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則沾染不法之部分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所得,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沒收犯罪所得規定溯及既往案】理由欄第62段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獲致2,000元之毒品價金,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尚未收取價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未扣案之被告已取得之合計6,000元毒品價金,屬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本案與A01聯繫交易毒品事
宜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2頁),足見上開手機為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均為被告本案經查獲而與被告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一定關聯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0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略稱 114年度訴字第1342號卷 本院卷 114年度偵字第55681號卷 偵卷附表一:
編號 A05交付毒品時間 A05交付毒品地點 A05交付毒品重量 A01給付方式 A01給付金額(新臺幣) 1 114年9月1日2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A01以其女朋友黃琬雯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4年8月31日21時18分許,匯款至A05所供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02) 2,000元 2 114年9月16日5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於114年9月14日或同年月15日之某時交付現金 2,000元 3 114年10月5日8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於114年10月5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現金 2,000元 4 114年10月20日18時許 新北市○○區○○街0巷0號5樓502室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即A01本案之扣案物) 尚未付款 2,000元附表二: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 mini 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附表三: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1.08公克)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1頁) ⑵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27頁反面)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6.12公克)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2頁) ⑵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26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