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慶鴻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17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施慶鴻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施慶鴻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41、48、50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之行求,既係指行賄人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

以備交付之行為,且不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獲受賄者之允諾,即無庸以行賄與受賄者雙方意思已達合致,甚至該賄賂或不正利益已交付受賄者收受之程度為必要。次按賄賂罪之行為人,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其間一經對立之公務員一方拒絕,即不能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申言之,祇要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為公務員違背職務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公務員,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之一種,不因公務員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而有影響。又若公務員本無受賄意思,非但無所期約,縱行賄者提出賄賂,當仍祇論以行求賄賂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求監所人員違背職務協助其早日出所,而表示願給付新臺幣3千萬元作為酬謝,雖遭監所人員嚴正拒絕,仍可認被告請託監所人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其行求賄賂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而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自該當行求賄賂之要件。㈡再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

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1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非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核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之身分,其對於公務員行賄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自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

㈣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已就其行求賄賂之犯行予以坦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對公務員行求賄賂,損害公務員之形象,仍應給予一定之刑事懲處,爰不予免除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早日出監所,竟欲

以高額酬金作為對價,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破壞監所人員依法執行公務之職務義務與人格,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行賄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㈥褫奪公權之宣告:

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規定量處有期徒刑在案,已如前述,爰斟酌全案情節,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171號被 告 施慶鴻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慶鴻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至114年5月23日因另案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裁定羈押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北所),施慶鴻為求出所探望雙親,竟基於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先於114年1月28日前某日,在北所愛一舍14房內,書寫內載:「有非常非常重要緊急的事,需要您今日即時的協助」、「我父母親已經準備好新臺幣 (下同)3,000萬現金酬謝您和今日願協助我的長官」「或您和長官每人酬謝600萬現金」「機密、保密」等內容之「懇請書」後,於同年1月28日9時14分許,透過該所舍房門瞻視孔處,請託視同作業人員葉冠昀代為轉交上開「懇請書」予北所戒護科管理員宋致良,宋致良接獲上開「懇請書」後,於當(28)日立即前往上開舍房,施慶鴻見宋致良後當場表示協助渠早日出所,將給予宋致良現金籌謝,作為宋致良違背職務使施慶鴻短暫離開北所之對價,惟遭宋致良當面拒絕。嗣施慶鴻見因遲未能出所,復於同年2月3日前某日,在北所愛一舍14房內,另書寫內載:「主旨:被告施慶鴻懇請與主任面談『捐款北所』乙事」「被告父母親已經於1月24日準備好3,000萬(參仟萬)現金要捐款給土城看守所」「一切都會對外對內保密」等內容之「報告書」後,於同年2月3日12時31分許,利用宋致良帶渠至該所舍房外之主管桌旁輔導之機會,將上開「報告書」交予宋致良,並當面向宋致良表示會捐款給北所,作為宋致良或北所人員違背職務使施慶鴻短暫離開北所之對價,旋遭宋致良當場拒絕,宋致良並將上開「懇請書」及「報告書」等文件交予北所戒護科及政風室,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施慶鴻於廉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求出所探望雙親,有書寫前開「懇請書」「報告書」予宋致良,其知悉交付現金予監所人員係不對的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說要付錢,伊是請宋致良給伊意見,伊沒有行賄之意,在慌亂之下,伊不知道如何表達等語。 2 證人宋致良於廉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交付監所人員3,000萬現金或每人600萬元現金,或捐贈北所3000萬元之賄賂行求宋致良,要求宋致良為使被告出所之對價行為之事實。 3 114年1月28日北所愛一舍14房舍內、外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紀錄、114年1月28日懇請書 ⒈證明被告於114年1月28日,交付懇請書予宋致良,及被告對宋致良行求之3,000萬現金或每人600萬元現金,要求宋致良為使被告出所之對價行為之事實。 ⒉被告於懇請書內自承為台灣大學化學系及企管碩士畢業,依其學經歷顯然可知悉行求3,000萬現金予監所人員係對公務員行賄,其辯稱請宋致良給意見一節,顯不可採。 4 114年2月3日報告書、陳述書 證明被告於114年2月3日,交付報告書予宋致良,及被告對宋致良行求3,000萬現金,要求宋致良為使被告出所之對價行為之事實。 5 北所戒護科114年2月5日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6 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辦事 細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管理員職務說明書 證明證人宋致良所掌理之職務為被告之戒護、門戶鎖鑰管理及北所之戒備等事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