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奕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給付A03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如附件所示偽造「A03」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犯罪事實A04因前在莊鎮瑀經營之民間放貸公司擔任業務,而處理鄭琬蓉前於民國106年11月3日,邀同陳韋廷、A03為連帶保證人向莊鎮瑀借貸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下稱系爭借貸關係)之債務催收一事。詎A04明知鄭琬蓉僅與陳韋廷共同簽發如附件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付莊鎮瑀,作為系爭借貸關係之擔保,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A03之同意或授權,於110年4月22日前某日,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A03」之署名及指印共4枚,而偽造有價證券2紙,再由不知情之莊鎮瑀將系爭借貸關係債權連同系爭本票,轉讓給杰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行使之。嗣因杰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執系爭借貸關係之借據及系爭本票,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對鄭琬蓉、陳韋廷、A03核發支付命令,A03收受該支付命令後始悉上情,並聲明異議。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7至21頁、訴卷第62、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見他卷第7至9頁、偵64094卷第103至105、129頁)、證人鄭琬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見111他6041卷第63下方至65頁)、證人即杰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負責人顏俊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見偵64094卷第77至83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7日刑紋字第1146007014號鑑定書(見偵17774卷第77至83頁)、系爭本票影本(見偵17774卷第113頁)、系爭借貸關係借據(見偵17774卷第109至111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2年10月30日調科貳字第11203285340號鑑定書(見偵64094卷第11至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原無「A03」之署名及指印,自行偽簽「A03」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使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依上開說明,應屬偽造有價證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容有未洽,惟此僅為同條項之不同罪名,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偽造「A03」署名、指印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再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系爭本票2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數行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莊鎮瑀向杰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行使系爭本票,為間接正犯。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屬不該,然考量其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僅有2張,且依卷附借據所載之內容,告訴人本為系爭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見偵17774卷第109、111頁),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參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是本件就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犯罪情節觀之,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認縱科法定最低之刑猶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因前任職於莊鎮瑀經營之民間放貸公司擔任業務,僅為其處理系爭借貸關係之債務催收一時便利,明知未得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私自偽造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再由不知情之莊鎮瑀將系爭借貸關係債權連同系爭本票,轉讓給杰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行使之,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亦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憾因2人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訴卷第107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場接送工作,月收入3萬餘元,離婚,需扶養女兒(見訴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查被告前曾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均無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15至12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於調解時表示願賠償告訴人3萬元之損害(見訴卷第107頁),非無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告訴人得受適當之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於本判決確定後6月內給付告訴人5萬元,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件所示之系爭本票上僅「A03」之署名、指印共4枚為偽造,其餘發票人鄭琬蓉、陳韋廷之署名、指印均為真正,則其等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沒收之列,故系爭本票上關於「A03」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