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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融選任辯護人 陳怡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融犯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陳彥融(原名陳冠魁)為兆璟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兆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峰勗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峰勗公司,址同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登記與實際負責人,林宛儀(原名蔡林宛儀)於民國107年9月30日至109年9月17日間為兆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林宛儀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其等均為稅捐稽徵法規定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兆璟公司於107年9月至109年9月間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所示營業人之事實,竟與林宛儀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期間以附表「申報月份」欄所示之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先後44次與林宛儀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陳彥融指示林宛儀向主管機關領取空白統一發票,再由郭淑芬依陳彥融指示以兆璟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256張,並由記帳業者戴銘亨交由附表所示各該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而以此方式共同填製上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以此方式共同就附表編號1至3、5至13、15至21、23至26部分,幫助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3、15至21、23至26所示營業人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229張,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3、15至21、23至26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共新臺幣(下同)340萬4,52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辯護人雖代被告陳彥融爭執證人林宛儀、郭淑芬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經查,證人林宛儀、郭淑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據被告或其辯護人舉證說明上開偵查中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客觀狀況,且證人林宛儀、郭淑芬均業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補足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被告對於上開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既已獲得保障,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辨明該等證言證明力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對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之調查,而得以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4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亦認以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另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院所未引用之證據資料,其證據能力茲不贅述。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辯稱略以:我不是兆璟公司實際負責人,友人曾俍佃之弟弟曾志儒為經營農產外銷大陸,我因而幫曾志儒設立兆璟公司,兆璟公司與峰勗公司設於同址,我跟曾志儒比較像是合夥,我沒有在兆璟公司任職,兆璟公司也沒有員工,是由我對外做業務,但我沒有為兆璟公司拉到業務,郭淑芬在峰勗公司兼職會計事物,故郭淑芬有一併幫忙處理兆璟公司帳務問題,因兆璟公司做了一年都沒有業務,我跟曾志儒、曾俍佃研議要結束兆璟公司,因曾俍佃認兄弟2人均在中部不方便北上,要我簽讓渡書來處理後續結束營業事務,郭淑芬在公司內聽到,便私下跟我說因她同學林宛儀家境不好,要請林宛儀來當負責人,她們要繼續經營這家公司,進口五金配件等,後來我跟郭淑芬一起去處理把公司負責人變更給林宛儀的程序,變更負責人後,兆璟公司的大小章、帳戶都是郭淑芬處理云云(本院卷第45至47頁),經查:

一、兆璟公司於107年9月至109年9月間,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所示各該營業人之事實,然郭淑芬於107年9月至109年9月間止,以附表「申報月份」欄所示之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以兆璟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256張(發票金額共計7,563萬6,648元),並分別交予附表所示之各該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並就附表編號1至3、5至13、15至21、23至26部分,幫助前開編號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共340萬4,520元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暨附件(含兆璟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北區國三重稽微所112年10月16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1122329173號函文及檢送附件、109年8月7日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109年8月4日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政府109年7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51983號函文、109年7月23日兆璟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檢送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委託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9年8月7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93053942號函文、109年9月30日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109年9月22日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檢送之公司章程、新北市政府109年9月1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67234號函文、109年9月17日兆璟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檢送之股東同意書、委託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9年9月30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93058718號函(113年度偵字第10521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9至209頁)、兆璟公司之107至109年度申報書查詢(偵一卷第359至361頁)、兆璟公司之107年7月至109年10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偵一卷第363至364頁)、兆璟公司之107年7月至109年10月進口報單統計表(偵一卷第383至395頁)、兆璟公司之107年7月至109年10月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偵一卷第397至435頁、第45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4年11月25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41015188號函文及檢送附件(本院卷第95至103頁)及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並非兆璟公司實際負責人,對兆璟公司有無前開交易均不知情云云,然查:

㈠兆璟公司係於106年4月12日設立登記,由曾志儒擔任掛名負

責人,並委託被告實際經營,後雙方於106年6月10日簽立讓渡書,約定由被告持續經營兆璟公司至變更新負責人為止,嗣於107年8月30日,兆璟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林宛儀等事實,有兆璟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前開委託經營同意書、讓渡書各1份在卷可查(偵一卷第41、301、297頁),堪認被告本即為兆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無訛。㈡被告雖辯稱兆璟公司變更負責人為林宛儀後,其即未再過問兆璟公司事物云云。然查:

⒈被告另經營峰勗公司,且峰勗公司與兆璟公司同址、共用辦

公處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且核與證人郭淑芬於審理時所證相符(本院卷第163頁),而峰勗公司於108年6月仍營運中一節,亦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87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可認被告至遲於108年6月間,仍有進入峰勗公司及兆璟公司之辦公處所之事實;⒉又被告係欲以兆璟公司辦理企業貸款,因而需另覓合適人選

擔任兆璟公司負責人一節,業據證人郭淑芬於調詢時證稱:被告是兆璟公司的實際營運者,林宛儀是兆璟公司登記負責人,當時被告身體狀況不好,被告說他需要登記負責人,因公司有營運上需求,要跟銀行貸款,被告年紀較大貸款有困難,要找一個人當人頭,林宛儀有經濟困難,所以我才邀約林宛儀當登記負責人(偵緝卷第65頁正反面)、於另案審理時證述略以:107年年中左右,在三重五谷王北街公司登記地,被告跟我聊到需要一個人擔任兆璟公司負責人,我想到林宛儀當時的情況,才會介紹他們認識,第一次我介紹林宛儀跟被告在公司認識時,是我們三人坐在公司,林宛儀跟被告談說可以一起經營公司,有聊到如果公司有盈餘賺錢的話,再看如何拆分,但沒有確切講出如何營運、也沒有特別約定三人如何平分獲利,談完之後才去做負責人變更;因被告說他年紀大了,可能經營上力不從心,要找一個年輕負責人來共同經營,如果找到可以跟銀行貸款,讓公司比較好經營(本院卷第127至130頁、第137至138頁),所證歷次不移;亦核與證人林宛儀於另案準備程序時稱:被告找我當兆璟公司負責人,實際經營、操作都由被告負責,被告透過郭淑芬找到我(本院卷第79頁);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107年6月之後,郭淑芬說有一起賺錢的機會,可增加我微薄的收入,問我有無意願擔任兆璟公司負責人,她說掛名在公司,我不用參與經營,她會在公司看前看後,陳老闆即被告會幫忙照看,說每月有1至2萬元,但實際數額要看公司賺的錢,之後都沒收到報酬,我接公司三個月之後有問郭淑芬,郭淑芬說公司沒有資金可以好好運作,所以有用我負責人身分向銀行貸款,但因我前夫個人行為導致我信用受影響,聯徵之後銀行告知我我條件不符(本院卷第169至170頁)等語相符,參以被告亦不否認知悉兆璟公司欲辦理貸款(本院卷第47頁),且被告亦稱兆璟公司前任負責人當時是想將公司讓渡與其,僅因當時被倒財力不足無法做等語(偵緝卷第37頁),自堪信被告實仍係兆璟公司負責人,然因自身狀況而需另覓他人擔任公司負責人,以使公司得以順利核貸等情為真。

⒊衡以證人郭淑芬於偵詢時證述略以:我沒有在兆璟任職,但

有協助被告開立公司發票、到銀行存匯,1個星期約中午會進公司,被告指示我開立發票(偵緝卷第65頁反面)、於另案審理時證述略以:變更負責人後,公司的發票是一位戴先生去領的,申報也由他處理,我不知道他是會計師或記帳士,是被告委託戴先生去國稅局領發票,但因為林宛儀是掛名負責人,所以統一發票購票申請書是由林宛儀簽名,但實際授意者是被告,被告是從公司一開始成立的時候授意的;林宛儀擔任負責人之後,兆璟公司是買賣生活用品類的五金雜貨,我沒有看過公司的倉庫、也沒看過進貨的貨物,也沒有與附表所示營業人接洽過,當時被告請我幫他代開發票,他給我明細,我就按照進口報單上的進貨資料,以及他給我需要開立的公司名稱,我就幫他開了,我不會每天進公司,如果他需要我幫忙開立發票或去銀行轉帳、提領的時候,我就會去,每次大約1個多小時,都是在依被告的命令開發票,被告給我一個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的車馬費(本院卷第132至133頁、第138至13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兆璟公司的發票是負責會計的記帳業者戴先生把兆璟公司的統一發票送到兆璟公司,我開好發票後,把發票留在公司辦公桌上,辦公桌是共用的,我放在桌上就離開了;兆璟公司的存摺、印章都放在兆璟公司辦公桌的其中一個抽屜內,鎖由被告保管;我是協助被告處理峰勗公司開立發票,我認為峰勗公司跟兆璟公司都是被告的公司,都是做類似的項目,所以我到公司去幫忙是做相同的事情;被告會給我一張明細表,上面寫要出貨給哪家公司及金額,我就照金額開立發票,明細表是A4紙打字列印出來的,並非一般帳冊的格式,上面的內容是與開立發票相關,不包括匯款;兆璟公司沒有自己的會計、也沒印象有協助兆璟公司辦理薪資事宜;我有見過記帳業者戴銘亨,發票是他送過來跟收走的,我不清楚戴銘亨記帳的報酬如何支付;我有看過定期申報的401報表,當時兆璟公司一度要跟銀行貸款,戴先生會把401報表的檔案傳給我請我列印,我忘記列印之後交給誰,當時我是協助被告做這些事,被告也知道戴先生有傳401報表檔案給我,被告跟戴先生是舊識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62至168頁);其中有關林宛儀領用發票經過一節,證人郭淑芬所證核與證人林宛儀於另案審理時稱:郭淑芬跟我說被告公司要開立發票,必須要申請,我是掛名負責人,我需要親簽一些資料,所以這張上面負責人親簽部分是我簽的(本院卷第13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領過一次發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明申請書上負責人的簽名是我親簽,是郭淑芬跟我約在外面簽的(本院卷第171頁、第175頁)等語相符,而有關郭淑芬有為兆璟公司處理帳務,申報事項係由戴銘亨處理及被告與戴銘亨之關係等情,亦與被告於另案審理時所稱:有請郭淑芬幫忙記兆璟公司的帳、我委託戴銘亨處理峰勗公司的營業稅申報,跟戴銘亨認識十多年,戴銘亨給我峰勗公司的401報表、戴銘亨記帳報酬是由我拿現金給他等語(本院卷第115、203頁)相符,堪認郭淑芬前揭證述足以信實,是兆璟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後,係經被告指示郭淑芬處理領用發票一事,郭淑芬遂將申請書交由林宛儀親簽,再將申請書交由記帳士戴銘亨前往領取發票,而後郭淑芬再經被告指示,依被告提供之明細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等事實,應可認定。至被告固辯稱兆璟公司之記帳業務係由郭淑芬委由戴銘亨處理,且不知戴銘亨處理兆璟公司記帳事物之報酬如何計算及支付云云,然證人郭淑芬於115年1月15日另案審理時稱:公司發票是有一個叫戴先生的處理,我不知道他是會計師或記帳士,申報也是由他處理;於115年2月12日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前開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後,方證稱:知道這個人、有見過,但沒有去過他的事務所、不清楚他的報酬如何支付、以前有LINE,但他後來好像換了手機就無法聯繫上等情(本院卷第166至167頁),由郭淑芬無法直接陳述戴銘亨之全名,且對戴銘亨究係會計師抑或記帳士亦不甚清楚,顯見郭淑芬與戴銘亨並無交情,而衡以被告自陳與戴銘亨已有十餘年交誼、現仍為LINE好友等語(本院卷第203頁),可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僅屬推諉之詞,不可採信。

⒋被告於林宛儀擔任兆璟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確有尋求貸款

業者欲辦理貸款,而被告、林宛儀、郭淑芬等人均有處理貸款事宜等節,業據證人林宛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辦貸款業者是直接到五谷王北街跟我對公司營運狀況及參觀公司,貸款業者到營業處所查詢兆璟公司營業情形及跟我對保時,被告也在公司,但貸款業者要對保之前,被告以峰勗公司貸款也是這家業者,業者人員看過被告,所以被告當時先出去沒有在現場,郭淑芬也在,但沒有在辦公室內,還有2、3位我不知道是誰,當時是我背資料去應付貸款業者(本院卷第170至171頁),核與證人郭淑芬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有看過定期申報的401報表,當時兆璟一度要跟銀行貸款,戴先生會把401報表的檔案傳給我請我列印,我忘記列印之後交給誰,當時我是協助被告做這些事,被告也知道戴先生有傳401報表檔案給我,被告跟戴先生是舊識;我有跟林宛儀說過兆璟公司營業資金不足,必須申請貸款,當時要辦理貸款,貸款業者到公司時,被告跟林宛儀都在(本院卷第167頁、第180至181頁)等語相符,而被告亦不否認兆璟公司辦理貸款時,貸款業者到公司前有在公司,但之後即離開,且係向林宛儀、郭淑芬表示因之前有見過該貸款業者為由而需離開(本院卷第179頁),亦堪認被告確有參與兆璟公司經營事物,而為兆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訛。

⒌末以,被告自陳兆璟公司成立時出資4、500萬元,曾志儒、

曾俍佃各出資100萬元左右,與曾志儒、曾俍佃簽立讓渡書後,則逐步將曾志儒、曾俍佃最初之投資額退還(本院卷第201至202頁),是堪認兆璟公司實質上已為被告獨資成立之公司,且被告為此投入之資金應已達6、700萬元,被告雖辯稱該段時間被倒債而無心經營云云(本院卷第202頁),然倘其斯時確逢財務危機亦不欲經營兆璟公司,理應以其對兆璟公司出資額之價金將公司出讓與接手之負責人,始符事理,並緩其燃眉之急,然林宛儀卻未因此支付任何價金,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2頁),由此益見被告所辯兆璟公司之形式與實質負責人均為林宛儀一節,顯與經驗法則有悖,無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林宛儀共同為本案犯行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不再有拘役或罰金刑可供選科,而一律應科處徒刑,並強制併科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論罪: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論處。又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查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14、22所示之中國軸承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軸承公司)、竣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竣康公司)及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達智能公司),並未提出兆璟公司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稅額,而兆璟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而有不實,均不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3、5至13、15至21、23至26所示之太陽神國際有限公司等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宛儀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

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兩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以每期營業稅,不論收受或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均有就該稅期內進銷項資料申報之義務,於申報完畢後,該稅期即已結束,因認行為人在同一營業稅期內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至不同營業稅期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不同營業人既係於每1期各自獨立申報營業稅額,則行為人於同一申報期間內,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於密接時、地,接續提供多張不實進項憑證,幫助同一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固可認屬接續一罪;惟行為人倘於同一申報期間內,提供不同之不實進項憑證,供不同之納稅義務人分別持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銷項稅額使用,進而幫助不同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係於相近期間內觸犯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對國家法益造成多次侵害,並非侵害同一法益,從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屬單一犯罪事實之接續實行,自應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3、15至21、23至26所示犯行

,係以每2月為1期,於申報時間內,以不實製作當期統一發票幫助各該營業人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營業稅,每期營業稅於申報完畢後即已結束,故應以「1期」作為認定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罪數之計算標準,於附表編號1至3、5至13、15至21、23至26所示之各同一營業稅期內所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均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另就附表編號1至3、5至13、15至21、23至26所示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不同之營業人逃漏稅捐,亦應各自成罪,以充分評價其多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13、15至21、23至26所示犯行,係

以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⒋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6所示各期(每2月為1期)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起訴書暨補充理由書意旨另認:被告就兆璟公司不實開立如附表編號4、14、2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附表編號4、14、22所示之中國軸承公司、竣康公司及達智能公司,經各該公司充作進貨憑證使用,並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以此方法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因認此部分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然查,卷附之中國軸承公司出具說明書記載:本公司經查核108年7月至8月間並無與兆璟公司相關之交易,故無取得兆璟公司之交易憑證乙節(偵一卷第523頁);又竣康公司出具之聲明書記載:敝公司從未與兆璟公司有任何業務往來,帳務資料上也無收取兆璟公司統一發票來申報任何稅務乙節(偵二卷第50頁);且達智能公司出具之說明書記載:經以前任負責人留下資料查核,均無任何與兆璟公司交易紀錄,並詢問會計同仁也無任何交易相關印象乙節(偵二卷第295頁),是被告此部分行為,自不能論以幫助逃漏稅捐罪,惟起訴意旨認附表編號4、14、22所示部分,與被告此部分前經論以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擔任兆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指示郭淑芬與名義負責人林宛儀共同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附表編號1至3、5至13、15至21、23至26之各該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所生危害,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數量及幫助逃漏之營業稅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0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性質、行為次數、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侵害之對象、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整體非難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另兼衡被告日後賦歸社會更生,並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尚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白凌瑀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營業人 名稱 申報月份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是否提出申報抵扣 罪名及宣告刑 1 太陽神國際有限公司 107年9月至10月 13 3,000,626 150,031 是 陳彥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7年11月至12月 5 1,999,265 99,964 是 陳彥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1月至2月 3 999,940 49,997 否 陳彥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999,940 49,997 是 2 環業精密有限公司 108年7月至8月 2 300,000 15,000 是 陳彥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寬鴻實業有限公司 108年7月至8月 7 1,721,618 86,082 是 陳彥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720,952 36,048 否 108年9月至10月 2 1,051,238 52,562 是 陳彥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11月至12月 9 4,328,701 216,435 是 陳彥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中國軸承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7月至8月 4 200,000 10,000 否 陳彥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天成商務中心有限公司 108年11月至12月 1 376,542 18,827 是 陳彥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家臻時尚有限公司 109年7月至8月 8 1,171,667 58,585 是 陳彥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真富國際有限公司 108年3月至4月 1 317,400 15,870 是 陳彥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瑾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108年9月至10月 2 696,386 34,819 否 陳彥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902,765 95,139 是 9 大偉鴻創有限公司 108年11月至12月 1 214,286 10,714 是 陳彥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殷業工程有限公司 108年9月至10月 7 2,173,787 108,689 是 陳彥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11月至12月 9 2,097,142 104,860 是 陳彥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鑫鑫黃金貿易有限公司 108年3月至4月 4 1,273,482 63,675 是 陳彥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松高貿易有限公司 108年3月至4月 4 1,100,351 55,018 是 陳彥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順安通貿易有限公司 109年5月至6月 2 883,750 44,188 是 陳彥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竣康實業有限公司 108年9月至10月 5 1,000,259 50,012 否 陳彥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政暉實業有限公司 108年3月至4月 6 2,263,288 113,165 是 陳彥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9月至10月 8 2,552,866 127,643 是 陳彥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11月至12月 7 2,658,456 132,923 是 陳彥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1月至2月 4 1,607,032 80,351 是 陳彥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5月至6月 6 2,155,927 107,796 是 陳彥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靚宇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108年11月至12月 2 149,300 7,465 是 陳彥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壬寅工程行 109年7月至8月 16 2,664,637 133,234 是 陳彥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智全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109年5月至6月 1 101,280 5,064 是 陳彥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桂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11月至12月 1 395,750 19,788 是 陳彥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昌旺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107年9月至10月 5 558,772 27,940 是 陳彥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豪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107年9月至10月 12 2,759,056 137,953 是 陳彥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7年11月至12月 10 4,000,350 200,017 是 陳彥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1月至2月 5 2,199,467 109,974 否 陳彥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2,199,467 109,974 是 108年5月至6月 2 393,844 19,692 是 陳彥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7月至8月 5 683,800 34,190 是 陳彥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108年9月至10月 1 230,000 11,500 否 陳彥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佰易實業有限公司 107年11月至12月 8 3,334,027 166,702 是 陳彥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1月至2月 4 1,499,487 74,974 否 陳彥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499,487 74,974 是 108年9月至10月 6 2,309,627 115,481 是 陳彥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1月至2月 10 3,701,114 185,055 是 陳彥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柏君企業社 109年7月至8月 5 775,089 38,754 是 陳彥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逸盛工程有限公司 108年7月至8月 2 1,001,811 50,091 是 陳彥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9月至10月 6 1,730,571 86,529 是 陳彥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11月至12月 7 1,520,003 76,001 是 陳彥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勝銓工程有限公司 108年11月至12月 7 2,162,043 108,102 是 陳彥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 256張 (上開公司合計申報扣抵銷項229張) 7,563萬6,648元(上開公司合計申報扣抵銷售額6,809萬0,157元) 378萬1,844元(上開公司合計申報扣抵稅額340萬4,520元)附表一:

編號 營業人名稱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太陽神國際有限公司 太陽神國際有限公司營業稅等資料(偵字第1521號卷一第447至455頁) 2 環業精密有限公司 環業精密有限公司裁處書等資料(偵字第1521號卷一第457至473頁) 3 寬鴻實業有限公司 寬鴻實業有限公司裁處書等資料(偵字第1521號卷一第475至521頁) 4 中國軸承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軸承展業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及進銷明細(偵字第1521號卷一第523至525頁) 5 天成商務中心有限公司 天成商務中心有限公司裁處書等資料(偵字第1521號卷一第527至529頁) 6 家臻時尚有限公司 家臻時尚有限公司營業稅等資料(偵字第1521號卷一第531至543頁) 7 真富國際有限公司 真富國際有限公司裁處書等資料(偵字第1521號卷一第545至546頁) 8 瑾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瑾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營業稅等資料(偵字第1521號卷一第555至564頁) 9 大偉鴻創有限公司 大偉鴻創有限公司裁處書等資料(偵字第1521號卷一第567至570頁) 10 殷業工程有限公司 殷業工程有限公司說明書及發票、交易明細、營業稅等資料(偵字第1521號卷一第589至649頁) 11 鑫鑫黃金貿易有限公司 鑫鑫黃金貿易有限公司說明書及裁處書資料(偵字第1521號卷二第5至10頁) 12 松高貿易有限公司 松高貿易有限公司營業稅等資料(偵字第1521號卷二第11至29頁) 13 順安通貿易有限公司 順安通貿易有限公司營業稅等資料(偵字第1521號卷二第39至46頁) 14 竣康實業有限公司 竣康實業有限公司說明書(偵字第1521號卷二第50頁) 15 政暉實業有限公司 政暉實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等資料(偵字第1521號卷二第67至76頁) 16 靚宇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靚宇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營業稅等資料(偵字第1521號卷二第83至92頁) 17 壬寅工程行 壬寅工程行說明書、交易明細、發票、出貨單、營業稅等資料(偵字第1521號卷二第95至200頁) 18 智全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智全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採購單、貨單、發票、付款憑證等資料(偵字第1521號卷二第203至211頁) 19 桂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桂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談話紀錄、發票、匯款申請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資料(偵字第1521號卷二第219至231頁) 20 昌旺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昌旺綠能科技有限公司發票、現金支出傳票、裁處書等資料(偵字第1521號卷二第239至257頁) 21 豪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豪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等資料(偵字第1521號卷二第287至292頁) 22 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說明書(偵字第1521號卷二第295頁) 23 佰易實業有限公司 佰易實業有限公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偵字第1521號卷二第307至334頁) 24 柏君企業社 柏君企業社談話紀錄、進項憑證統計表、存簿明細、發票、營業稅等資料(偵字第1521號卷二第337至367頁) 25 逸盛工程有限公司 逸盛工程有限公司營業稅等資料(偵字第1521號卷二第377至383頁) 26 勝銓工程有限公司 勝銓工程有限公司談話紀錄、發票、帳戶明細、合約書、工程估價單、轉帳傳票等資料(偵字第1521號卷二第387至437頁)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