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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晉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A06與A05、A07自民國111年2月間某不詳時日起,與李振豪等另案被告(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位在柬埔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賈惇銘」、「Andy」、「竑毅」、「武男兄」、「山酥」等人,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買賣人口犯罪組織,其等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及買賣人口之犯意聯絡,以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7為據點,由A05負責「咖」(即被人口販運者、應徵者,下均稱應徵者)之接送、辦護照、訂機票事宜,並擔任小會計,管理集團零用金、協助發放薪資及代墊款,以及計算人口買賣之各項支出後,回報李振豪俾利其等進行獲利核算及分潤事宜,A06、A07則擔任招募人員及監視尚未出國並住在指定地點之應徵者,A06另負責與集團在柬埔寨成員聯繫招募、接應事宜。A06與A05、A07遂基於買賣人口、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聯絡,由A07、A06向侯○良佯稱如前往柬埔寨從事博奕產業,月薪資為美金2萬元云云,致侯○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住宿,並由A05帶同侯○良辦理護照後,再由A07將侯○良送往機場搭機出境至柬埔寨,待到達柬埔寨後,隨即由位在柬埔寨之不詳集團成員接應並沒收護照,再將侯○良交付予位在柬埔寨金邊、西港等地詐騙園區之不詳電信詐欺集團買家,並使侯○良從事網路詐騙工作。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23頁、第330頁),核與同案被告A05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侯○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兄長侯○維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友人許博竣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2179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67頁至第71頁;偵11322號卷㈠第17頁至第20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247頁至第255頁;偵11322號卷㈡第341頁至第345頁;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8頁),並有告訴人女友(暱稱「Bruce Efyt」)與報案人侯○維間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通訊軟體Zenly之定位位置截圖、告訴人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證人許博竣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2年11月27日員警分偵字第1120042314號函暨所檢附證人許博竣扣案手機鑑識報告、另案共犯黃○逢扣案手機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8日數位採證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1759號卷第101頁至第105頁;偵11322號卷㈠第91頁至第97頁、第217頁至第220頁、第283頁至第31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罪,及同

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

㈡被告與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買賣人口罪。

㈣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本案所涉之買賣人口等犯行,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自由、身體、生命法益,且將告訴人送往難以求助、逃跑的陌生國度,將告訴人作為物品交予他人,而任由他人處置告訴人,縱告訴人最終能成功脫離該處,仍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嚴重負面影響,且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於告訴人能返台有提供任何助力,是客觀上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亦無情輕法重之虞,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為獲取利益,竟以欺瞞手法,詐騙告訴人出國,並將告訴人賣到詐騙園區從事詐騙工作,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自由、身體、生命法益,更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嚴重危害個人人身法益及社會治安,且將被害人賣往國外,將置被害人陷於惶恐、無法求助之境,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擔任招募之工作,並負責與集團在柬埔寨成員聯繫招募、接應事宜,同時在本案直接與告訴人聯繫,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亦多於同案被告(詳後述),是其參與程度相較於同案共犯更高;再酌以被告初先否認犯行,而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之前科素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31頁、第341頁至第3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收取之報酬為新臺幣3萬元(見偵11322號卷㈠第249頁),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及免訴之諭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在中華民國境內對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

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均未曾提及尚未出境前,住宿在指定地點時,有被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形,是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被告有限制其自由之行為,且依告訴人所述,當時被告亦未陪同在住宿地點(見偵11322卷㈡第342頁),自難認被告有使用不法強制力限制告訴人之自由,是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而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在中華民國境外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罪之部分:被告就本案告訴人之部分,構成買賣人口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既係基於將告訴人出售予買受人之犯意,將告訴人移至買受人實力支配下,則買受人要對告訴人為任何處置,皆非出賣人所關心或能控制,是若買受人於告訴人在其支配下時,對告訴人為構成犯罪之行為,均無從認身為出賣人之被告與該買受人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遑論與告訴人因受買受人實力支配下,所為之詐欺犯行,難認被告應與買受人共同成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部分:

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避免重複評價,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犯」,論以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被告所涉犯參與「賈惇銘」、「Andy」、「竑毅」、「武男兄」、「山酥」等人之犯罪組織犯行,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無再重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㈥綜上,本案無法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又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犯行,因業經前案判處罪刑確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檢察官認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或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6條之1買賣、質押人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