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景舜選任辯護人 林 穎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景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型號:iPhone16 Pro Max;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壹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景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6日當日下午3時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劉宇軒相互聯繫後,約定由詹景舜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對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劉宇軒;劉宇軒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詹景舜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0樓居處,由劉宇軒當場以網銀跨行轉帳方式,自其所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匯款2千元至詹景舜所使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耀晟;下稱新光帳戶)內,詹景舜則將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交付予劉宇軒以完成交易。嗣因劉宇軒於114年9月1日另案為警查獲持有毒品,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公克),經劉宇軒供述其係向詹景舜購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始為警循線偵得上情,而於114年10月21日晚間6時4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拘票在詹景舜上址居處將其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16 Pro Max;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片)。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詹景舜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交付證人劉宇軒甲基安
非他命1公克,證人劉宇軒亦當場匯款2千元至其使用之前揭新光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當天我有跟劉宇軒聯絡,要他來我家找我,因為我要送他情人節禮物,另外也要他還我之前我們在喜來登飯店開房間的錢,劉宇軒當場轉給我的2千元,就是還我開房間的錢,我給他的情人節禮物是衣服,但是他說他不喜歡,他拿起我桌上的那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1公克),問我說可不可以送他,我因為之前跟劉宇軒在喜來登有發生激烈的爭執,我想跟他修復,就只好同意送那包毒品給他,我給他是沒有對價的,不是販賣,我只有轉讓毒品給他云云。
㈡不爭執而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⒈證人劉宇軒於114年8月26日下午3時許,前往被告上址居處,
於停留被告居處期間內之同日下午3時2分許,以網銀跨行轉帳方式,自其所使用中信帳戶內匯款2千元至被告所使用之新光帳戶內,被告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證人劉宇軒,此據證人劉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詳下述),並有路口及被告上址居處之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見偵卷第51-53頁)、中信帳戶轉帳交易紀錄1紙(見偵卷第48頁)、新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49-50頁、第77-78頁)等在卷可按。
⒉證人劉宇軒嗣於114年9月1日另案為警查獲持有毒品,並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公克),且證人劉宇軒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報告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見偵卷第34-3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9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見偵卷第55頁)、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56-57頁)等在卷可憑。
⒊被告對於上開各項事實,亦均無爭執,是上開事實,自均堪認定為真實。
㈢被告確有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宇軒之行為:
⒈證人劉宇軒於警詢時,證稱:我當天(114年9月1日)被查獲
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在8月26日先用LINE跟被告相約,以2千元向他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約好之後我就去他板橋中山路的住處,我自己搭電梯上樓,進到他家之後,他給我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用我中信帳戶網銀轉帳2千元到他提供的新光帳戶裡,交易完成之後,被告要求我將LINE對話紀錄都刪掉,所以對話紀錄都沒了,但是這筆轉帳紀錄就是我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紀錄等語(見偵卷第42-47頁),其嗣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復結證稱:114年9月1日我被查獲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跟被告買的,當時我只有這包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施用其他人給我的毒品,我是先用LINE跟被告達成購買的合意,約好2千元跟他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我就去被告板橋家中交易,我是當場用轉帳方式付款,就在被告家裡依照被告指示來轉帳,就是當天下午3點2分的那筆匯到新光帳戶轉帳,被告有給我1包甲基安非他命,我是直接跟被告買,沒有跟他合資或請他代購,也沒有欠被告錢等語(見偵卷第81-83頁)。
⒉證人劉宇軒上開歷次所為證述,前後均互核相符,亦確與前
揭證人劉宇軒前往被告居處之時間、證人劉宇軒於被告居處停留期間當場匯款2千元至被告使用之新光帳戶、證人劉宇軒嗣於相隔僅數日後為警查獲時,扣得剩餘淨重0.1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採尿檢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節,均緊扣契合,並有前述事證足資補強;且證人劉宇軒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經檢察官指示移送機關進行數位採證之結果,並無與本案相關之證據,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4年11月21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43051125號函文及數位證物勘驗領據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7-98頁),此亦足認證人劉宇軒所證述:交易完成後,被告要求我將LINE對話紀錄都刪掉等語,確屬真實,否則,在被告亦自承當天有與證人劉宇軒聯絡,找證人劉宇軒前來上址居處之情況下,實無可能證人劉宇軒手機內完全未留存任何相關之紀錄。此外,復查無任何事證足認證人劉宇軒有何刻意設詞誣陷被告於販賣毒品罪名之動機或目的(倘如被告於審理中所辯,係應證人劉宇軒之要求而無償贈送毒品,實難想像證人劉宇軒會「忘恩負義」至誣指被告販賣毒品,況縱認證人劉宇軒有供出毒品來源以求寬減的心態,其亦大可直接據實陳述毒品係自被告處無償取得,無須編造不存在之販賣事實),且被告於偵、審中,亦曾自承證人劉宇軒轉帳的2千元,是毒品的錢等情(詳後述);參合上情,足認證人劉宇軒上開證述情節,確屬信而有徵,堪信為真實無訛。從而,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2千元之對價,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宇軒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查本案因被告否認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宇軒之事實,固難查悉被告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代價,而確認本案被告與證人劉宇軒間交易之「價差」、「量差」等利潤,然販賣毒品犯罪既為政府所嚴加查緝,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本案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與證人劉宇軒間亦無何至親或深厚情誼關係,茍無利得,被告絕無甘冒重典,而與證人劉宇軒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從而,被告本案與證人劉宇軒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確具有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㈣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當天劉宇軒來我家找我,是因為我要送他情人
節禮物,另外也要他還我之前喜來登飯店開房間的錢,劉宇軒當場轉給我的2千元,就是還我開房間的錢,我原本給他的情人節禮物是衣服,但是他說他不喜歡,問我可不可以送他那包甲基安非他命,我因為之前跟劉宇軒在喜來登有發生激烈的爭執,想跟他修復,只好同意送那包毒品給他云云。
惟查:
⑴被告於到案之初,在警詢及移送檢察官訊問時,原係辯稱:
我之前跟劉宇軒約砲,他放鳥我好幾次,又跟我借錢沒有在約定時候還,114年8月26日當天是我對他下最後通牒,要他到我家跟我道歉,並且把欠我的錢轉帳給我,我沒有賣毒品給他,欠錢部分我沒有借據或證明等語(見偵卷第11-13頁、第71-72頁)。
⑵嗣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我現在願
意承認有交付毒品給劉宇軒,但是沒有收取金錢代價等語(見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1342號卷第20頁)。
⑶被告之後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案件移審本院時,再改稱:
劉宇軒說我拿毒品的價格比他拿的價格便宜,問我可不可以一起合資購買,我有同意,因為劉宇軒沒錢,我就答應他先代墊,我跟上游拿2公克4千元,1公克我給劉宇軒,劉宇軒轉匯給我的那2千元,就是合資的錢等語(見偵卷88-89頁,本院卷第32頁)。
⑷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再改以上情(2千元是證人劉宇軒還之
前開房間的錢,毒品則是應證人劉宇軒要求無償贈送等語)置辯。
⑸觀諸被告前開歷次所為辯解,其對於證人劉宇軒匯款2千元之
緣由、有無交付毒品予證人劉宇軒、交付毒品之緣由等情節,前後所述版本更易再三,無一相同者;對於單一之事實脈絡,被告前後竟然有多數不相同之陳述版本,顯然被告並未依據事實為陳述,而係評估事證對自己不利之程度後,始選擇對己有利之方向答辯(第一時間行使緘默權【見偵卷第6頁】,之後承認有收錢但否認交付毒品,再改為承認交付毒品、因合資而交付毒品及收錢,最後將毒品與收錢截然兩分,改稱無償轉讓毒品),其所為前後不一之辯解,自難以採信。況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前開所辯情節,其一方面要送證人劉宇軒情人節禮物,而邀約證人劉宇軒前來其居處,一方面又當場要求證人劉宇軒匯款償還之前開房間的費用,兩者情境已顯然矛盾,甚者在證人劉宇軒表示不喜歡原來準備的禮物,要求改送毒品時,又基於修復與證人劉宇軒先前「激烈爭執」之考量下同意,彼此間關係錯亂荒謬,顯然與情理相違,自無可採甚明。
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上址居處之房東
邱智浩,欲證明當天證人劉宇軒轉帳之原因;惟查,證人邱智浩到庭結證稱:被告跟我租上址居處,我也住在那邊,有看過劉宇軒來過該處幾次,我記得有一次劉宇軒離開之後,被告有跟我說劉宇軒不喜歡他送的生日禮物之類的,但是被告跟劉宇軒當天對話的過程跟內容我都沒有參與,也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6頁)。是依證人邱智浩上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證人劉宇軒曾前往被告上址居處,及被告曾經在證人劉宇軒離開後,向證人邱智浩提及對方不喜歡被告送的禮物等情,至於被告前開所辯情節是否屬實,則完全無從憑以獲得證明。從而,證人邱智浩上開證述,亦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屬明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7罪)
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3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10年6月2日,而於112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4年8月1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此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內為具體之主張,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是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其解釋意旨認: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修法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係與本案相同類型之販賣毒品犯行,且被告前案復係實際入監執行有期徒刑,足見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以累犯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不致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檢察官據以請求加重其刑,自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以:被告本案犯行,其毒品交易量微小
,且未查獲分裝、秤重等工具,難與一般營利性、組織性之販毒行為相比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具有反覆販售毒品維生之結構性行為,其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及被告惡性、犯罪情節,與集團或大盤毒梟有重大差異,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審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惟查,被告前因相同類型之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定執行刑確定後,入監執行並獲假釋機會出監,而於114年8月10日假釋期滿,此詳前述,被告竟不知警惕,於假釋甫期滿後之同月26日(僅相隔10餘日),即再重蹈覆轍,而為本案之販賣毒品犯行,心態明顯可議(不致遭撤銷假釋而有恃無恐),主觀惡性難認輕微,亦無任何因被告之特殊個人因素、環境始至犯罪之情事,且被告犯後更飾詞矯飾犯行,推諉再三,難認有何可取足憐之處。是被告之行為,於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之同情,亦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本院無從援引上開規定以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本件為警查獲後,固有向檢警供述其毒品來源(詳卷
),惟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來源,現仍由警察機關偵辦中,尚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5年2月27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53014127號函文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亦附此敘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牟利動機、目的、手
段、販賣之毒品型態、數量、對價、所獲利益,販賣毒品予他人,非但足以戕害他人健康,更造成毒流蔓延,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告之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自陳大學畢業,前協助家中經營早餐店及從事個人投資,未婚無子女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兼衡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能誠實面對己非,犯後態度不佳,量刑時難對其為有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㈠扣案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16 Pro Max;含門號0000000
000號通話晶片卡1片),係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新光帳戶之存摺1本、金融卡2張等物,固係與被告本案用以收取販賣毒品對價所用帳戶相關之物品,惟被告陳稱該等存摺、金融卡均未曾使用過,金融卡均未開卡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87-88頁),且觀諸卷附上開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8頁),該帳戶內之款項確均無以存摺或金融卡動支之情事,前述存摺、金融卡等物自難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2千元,屬被告犯罪行為之所得
,此項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證人劉宇軒於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18公克),固屬被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惟該毒品業經被告販賣並交付予證人劉宇軒,已脫離被告本人之持有支配範圍,而屬證人劉宇軒持有管領之物,自應於證人劉宇軒之案件中另為妥適之處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