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昌儒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2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昌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昌儒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守法自制,以其之力獲取一己所需,為圖一己之私,竟恣意行竊、搶奪他人財物,實為不該,衡本案被害財物價額高低,旋經警及時查扣發還被害人賴文吉、郭其坤認領保管,其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另因搶奪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水電」月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6萬元,須扶養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訊問時及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60頁、第140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各罪侵害法益、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之異同,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被告所犯各罪竊盜、搶奪之財物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272號被 告 劉昌儒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5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昌儒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4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 見賴文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含鑰匙1串,已發還)停放在上址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兒四公園,再徒步走向本案機車停車處,徒手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劉昌儒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同日4時41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沿路挑選犯案目標,並於同日4時42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246巷發現行人郭其坤,便騎乘本案機車靠近郭其坤,並乘郭其坤不及抗拒之際,徒手奪取郭其坤提在右手之包包(內含LV長夾1個,長夾內含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IPHONE14 PR
O MAX手機1支、保時捷LOGO鑰匙包1個,鑰匙包內含BMW車輛鑰匙、現金1,000元、鑰匙1串,總價值共約5、6萬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逸離去。嗣警方獲報後,於同日5時5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2段與工商路口盤查劉昌儒而為其騎乘本案機車逃逸,於同日5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扣得本案包包及其內之LV長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鑰匙1串、本案機車,於同日5時49分許,在上址1樓圍牆旁扣得劉昌儒穿著之拖鞋1雙,另於同日12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逕行拘提逮捕劉昌儒並扣得現金4000元,於同日13時40分許,劉昌儒帶同警方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扣得I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保時捷LOGO鑰匙包1個,鑰匙包內含BMW車輛鑰匙、現金1,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昌儒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之自白 ⒈被告坦承有前開時地行竊本案機車、搶奪本案包包之犯行。 ⒉被告對竊盜、搶奪犯行表示認罪。 2 被害人賴文吉、郭其坤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楊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沿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行車軌跡圖共50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翻拍照片2張、被告身形翻拍照片6張、扣案物及穿著衣物翻拍照片7張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行竊本案機車、搶奪本案包包之之事實。 4 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代保管單、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逕行拘提拘票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行竊本案機車、搶奪本案包包後,為警扣得前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