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3號114年度訴字第135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俊興選任辯護人 黃曙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俊興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暨自具保停止羈押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俊興現已知錯並認罪,先前因多次遭查獲而繳納數次具保金,現在已無法提出高額具保金,但我會配合執行,請求准予具保,讓我可以回家過年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之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供詞反覆,相關事證仍待釐清,又其為警查獲後,多次更換租賃車藏放大量毒品,足認被告早已預作將來遭查獲時的脫罪安排,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自民國114年12月17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本案業已審結,並定於115年3月10日宣判,而被告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有所警惕,爰認被告若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其住處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倘被告須移居他處,應向本院陳報,經本院決定是否允其變更,否則即認有逃亡之虞),及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