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修文指定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修文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肆年。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陳修文因興奮劑使用伴有興奮劑引發之精神病症,合併認知功能障礙,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又其誤以為友人李正文曾在其住處樓下咆哮喧嘩且提及其姓名,因故對李正文心生不滿。嗣陳修文於民國114年9月29日11時許,乃基於殺人之犯意,將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所內之水果刀1把(下稱本案水果刀)置於背包內,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亞烈航斯撞球館(下稱本案地點),再於同日13時39分許聯繫李正文前來本案地點。李正文抵達本案地點後,陳修文遂質問李正文是否有在其住處樓下咆哮一事,並稱:「我這樣講你不爽是嗎?你是在用什麼眼神看我?」等語,並於同日14時56分,持本案水果刀往李正文胸口揮砍,李正文持身旁椅子阻擋後,陳修文仍持續持刀朝李正文胸部揮砍,致李正文受有11公分長、7公分深之右胸穿刺傷合併血胸等傷害。嗣經在場之人陳品閣、陳裕豐制止陳修文並聯絡救護車,陳修文始罷手,惟仍持本案水果刀來回走動叫罵。李正文經緊急送醫,幸經即時手術治療,始倖免於死。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修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水果刀刺告訴人李正文胸口等情,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只有傷害故意,沒有想要殺死告訴人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當天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因一時情緒失控而傷害告訴人;且被告於在場人協助救護告訴人後,即未繼續實施傷害行為,靜待員警到場處理,並無殺害告訴人或使其受重傷之想法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9月29日11時許,攜帶本案水果刀,自住處前往
本案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並持本案水果刀往告訴人胸口揮砍,致李正文受有11公分長、7公分深之右胸穿刺傷合併血胸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訴卷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正文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90至193頁)、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偵卷第281至283頁)、證人陳品閣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96至197頁)、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偵卷第243至244頁)、證人陳裕豐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94至195頁)、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偵卷第223至225頁)、證人即在場人蔡明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1至12頁)、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偵卷第185至186頁)、證人即在場人蕭茂棋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偵卷第297頁)、證人即在場人蘇龍輝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98至199頁)、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偵卷第253至254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份(見偵卷第20至22頁)、本案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偵卷第23至26頁)、現場平面圖1紙(見偵卷第188頁)、告訴人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4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39頁)、告訴人傷勢照片1份(見偵卷第26頁、第20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1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142319422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302至30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係基於殺人故意為本案犯行:
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他人生命、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告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從包包內抽出1把刀子,要
刺向我心臟,我趕緊拿椅子擋,之後被告刺到我的胸口又往右邊劃過去,我感覺胸口濕濕的就去廁所檢查,發現胸口有很大的傷口等語(見偵卷第191至193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發生爭執之後,他就從背包拔刀,反手握刀要從我心臟刺,我就馬上拿椅子擋,他的刀才歪掉劃到我的右胸,之後被告還要繼續刺我,是陳品閣從背後拉住他,我才轉頭去廁所檢查傷勢等語(見偵卷第281至282頁)。再觀本案地點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見被告舉起右手,手握本案水果刀,朝告訴人胸部前方揮砍,告訴人持椅子阻擋,被告仍持本案水果刀朝告訴人胸部揮砍數次等情,有前開擷圖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3至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相符,其證述應堪採信。
⒊再觀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26頁、第208頁),告訴人左
胸有一處開放性傷口,且傷口甚深,面積甚大,核與告訴人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4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9頁)所載右胸穿刺傷相符。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詢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經函覆略以:告訴人失血量至少1,575c.c.,並有11公分長、7公分深的傷口,橫向傷口位於右胸,右鎖骨下位置,傷口最深處剛好抵在胸骨邊等情,有該院114年10月30日校附醫事字第1140007417號函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5至56頁),可見告訴人傷口鄰近心臟,深達7公分,甚至已達胸骨。
⒋再觀諸被告用以攻擊告訴人之本案水果刀之刀刃長約13公分
,甚為鋒利等情,有本案水果刀扣案與蒐證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2頁)。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知道告訴人有裝儀器在心臟裡面,我也有想過拿刀刺他胸口他可能會死掉等語(見訴卷第38至39頁),顯見被告明知倘持刀械猛力朝告訴人胸部等有主要血管及重要器官所在部位多次揮砍,顯有造成大量出血對生命產生極大危害,而可能導致告訴人死亡。
⒌互核上揭證據,可知被告在明知持刀揮砍告訴人胸部,可能
使告訴人死亡,且告訴人心臟有疾病,顯與常人不同之情形下,仍執意持甚為鋒利的本案水果刀,持續朝告訴人胸口揮砍,甚至在告訴人阻擋後仍未停手,造成告訴人胸口受有大面積之深度穿刺傷,足見被告下手速度之快、力道之猛,顯係欲置告訴人於死地,而具有殺人故意甚明。
⒍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揮砍告訴人後即未繼續為傷
害行為,等待警方到場,絕無殺害性命或使告訴人受重傷之想法等語。惟此僅屬被告犯後態度之問題,與被告行為時之犯意無涉,此部分辯稱尚屬無據。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所辯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數刀,於自然意義上固均屬數行為,惟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法益各為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應以一罪論處。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因告訴人經送醫急救後,始
未生死亡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告經診斷為其他未明示持續性情緒障礙症、特
定場所畏懼症的恐慌症及身心性失眠症等情,有晴美身心診所114年11月11日函暨所附病歷0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46至250頁),且經本院將被告送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進行行為時之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因興奮劑使用伴有興奮劑引發之精神病症,合併認知功能障礙,及鴉片類藥物濫用病史,以及情感性精神疾患病史,導致被告整體智能表現落於中度智能障礙,故推定被告於行為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損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15年3月26日亞精神字第1150326015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99至213頁)。該份報告係精神科專業醫師依照其專業知識,親自與被告會談後,並進行行為觀察、智力評估、心理衡鑑,並參酌被告知個人史、對案情之陳述與相關病歷後,所得出之專業判斷,自可做為被告犯案時精神狀態之證據資料。⑶參以卷附被告於晴美身心診所就診之病歷表,被告早於行為
前之112年4月間即遭診斷為其他持續性情緒障礙症、特定場所畏懼症的恐慌症,並持續服用精神科藥物,至案發前均定期回診並持續服用精神科藥物等情,有該診所114年11月11日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48至250頁);另被告曾因在路邊拿刀揮舞作勢砍人,經強制送醫,並於114年5月26日至114年6月11日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經診斷為因興奮劑使用所致精神疾患及類思覺失調性疾患等情,有該院114年10月31日北醫歷字第1140010574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8至182頁),可認被告在案發之前即已診斷有情緒障礙,患有因興奮劑使用所致精神疾患及類思覺失調性疾患,且已出現幻覺、暴力行為等精神症狀。
⑷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病史及本案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確有因上開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揭未遂、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罹有因興奮劑
使用所致精神疾患,當下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進而持刀揮砍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之傷害及心理之創傷,所為有所不當。兼衡被告犯罪時係受幻覺干擾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暨其於偵查、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無業,未婚,需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卷第94頁、第265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對科刑範圍之意見(見訴卷第266至267頁、第277至2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本案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⒈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參以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5年
3月26日亞精神字第1150326015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被告過去曾因精神病相關之症狀與行為被強制送醫且於精神科病房住院治療,然出院後服藥遵從性不佳,並持續有濫用非法成癮物質或毒品之情況,且此非法成癮物質或毒品濫用之情況和其精神病症狀之復發與嚴重程度密切相關,考量病症之高復發風險,及此案犯行嚴重程度,認被告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等語(見訴卷第211至213頁)。
⒊由此可知,雖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案發後再實行傷害、殺人等
攻擊他人之行為,然其病識感不佳,仍無法排除精神症狀,可認被告迄今尚可能因其疾病而受幻覺等症狀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進而再次產生犯罪行為,是於被告病情未見好轉,行為控制能力尚屬薄弱下,為避免被告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專業治療,致其有再犯之虞,並確保被告能持續就醫治療,以穩定病情,本院認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4年,並由執行檢察官參酌評估前引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擇定被告執行監護處分之方式。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其狀況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之本案水果刀1把,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至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莊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楊子賢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