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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3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修文指定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修文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修文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1月曾持甩棍毀損其父所有車輛之擋風玻璃、114年5月間因在路上持刀揮舞、作勢砍人經強制送醫、114年9月29日又與他人發生爭執並生肢體衝突、114年9月30日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李正文受有嚴重傷勢,顯見被告之暴力行為強度逐次提升,且被告精神症狀明顯,可能再次離去住居所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遊蕩,並因細故再次與他人發生激烈衝突,而有反覆實施殺人或傷害犯行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114年12月17日起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115年3月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復綜參被告就案發全情之供述、相關證人之證詞、現場照片、扣案水果刀、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等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現仍有精神症狀,併參酌其前有多次持兇器揮舞、作勢砍人、與他人生肢體衝突之舉,對於社區治安有潛在之危險,堪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殺人、傷害犯行之羈押原因;復斟酌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嫌,已造成告訴人身體法益嚴重侵害,破壞社會整體法律秩序甚鉅,兼衡被告所涉罪嫌之危害性,以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3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