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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盛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盛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代辦收款證明單上偽造之「李建成」署押2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7,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盛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月8日13時47分許,以撥打電話之方式聯繫劉佳芸有無意願販售生基位,雙方旋後相約於113年1月19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之全家便利商店交易。雙方依約到場後,吳盛弘即向劉佳芸詐稱:其姓名為「李建成」,可協助辦理生基位轉換,以利日後出售,但需支付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2500元,可先出借1萬5,000元,劉佳芸僅需先支付1萬7,500元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變造之「李建成」國民身分證圖檔以取信劉佳芸,致劉佳芸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萬7,500元及生基位之權狀10張,吳盛弘同時交付以「李建成」名義所簽署,偽造之代辦收款證明單予劉佳芸收受,足生損害於李建成及劉佳芸委託代辦生基位轉換事宜之正確性,其後因劉佳芸無法聯繫吳盛弘,始知遭詐。

二、案經劉佳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吳盛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佳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13、63-65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辦收款證明單照片、生基位使用權狀、「李建成」國民身分證圖檔、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113年5月9日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7、29-32、33-34、35-37、39-42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最高法院8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後,立法者鑒於電

腦網路之使用,已逐漸取代傳統之生活方式,而所有電腦資料皆係經由電磁紀錄之方式呈現,電磁紀錄有足以表徵一定事項之作用(諸如身分或財產紀錄),則偽造或變造電磁紀錄,即可能同時造成身分或財產上之侵害,嚴重影響電腦網路使用之社會信賴、電子商務交易及民眾之日常生活。乃分別於民國86年10月8日、94年2月2日(另於92年6月25日增訂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修正刑法相關條文,將「電磁紀錄」增列亦視為文書之規定,並予以定義。其中,86年10月8日刑法增訂第220條第2項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而所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同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增訂第75條第1項、第2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之規定,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變造犯行予以特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變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

㈡經查,被告於偵訊中均供稱:我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告訴人

的國民身分證圖檔,是我於112年底在三重住所從網路上找範本後,使用手機把姓名改成「李建成」,但照片是我本人、身分證字號是我本人、條碼也是我的等語(見偵卷第64頁),則被告以上開方式取得「李建成」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圖檔電磁紀錄,於現今實際生活中已可替代原本使用,應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而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從而,被告再以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圖檔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之方式,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圖檔電磁紀錄,堪認與直接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原本無異。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顯為起訴範圍,本院復已當庭諭知此罪名(見本院訴卷第121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於論罪法條補充。

㈣又被告於上開代辦收款證明單上偽簽「李建成」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圖檔後持以行使,其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一己之利,以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圖檔及不實之代辦收款證明單,冒用他人之名義詐取告訴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見本院訴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於代辦收款證明單偽簽「李建成」之署押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之代辦收款證明單,業經交付告訴人予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除其上偽造之署押外,自不得併同宣告沒收;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圖檔,因重製容易,且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7,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之生基位權狀10張,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表示該等權狀已非其所占有(見本院訴卷第123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權狀仍然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