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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育權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柏勛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維仁選任辯護人 王得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621號、113年度偵字第60248號、114年度偵字第27445號、114年度偵字第27447號、114年度偵字第27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A04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

A05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A03、A04、A05均明知大麻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A04於民國113年5月7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柏勛

」與A03(暱稱「麥Mai【比YA手勢】Hair Stylist」)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8,700元之代價,出售大麻菸彈6個及電子菸主機1臺,A03於同日14時2分以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3中信帳戶)匯款上開金額至A04女友孔若蘋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孔若蘋中信帳戶),A04於同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上開毒品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以牟利。

㈡A04於113年5月24日23時17分許,與A03約定以1萬8,000元之

代價,出售大麻菸彈7個及電子菸主機1臺,A03於同日23時17分以A03中信帳戶匯款上開金額至孔若蘋中信帳戶,A04於翌(25)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和欣客運前,交付上開毒品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以牟利。

㈢A03與楊佳鴻為堂兄弟關係,於113年5月7日某許,與楊佳鴻

約定以2萬元之代價,出售大麻菸彈5個,楊佳鴻於同日13時44分以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佳鴻國泰世華帳戶)匯款上開金額至A03所申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3國泰世華帳戶),A03於同月8日13時8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俊安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大麻菸彈以包裹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善和門市,楊佳鴻於同月10日20時20分領取,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以牟利。

㈣A03於113年5月21日15時許,與楊佳鴻約定以2萬元之代價,

出售大麻菸彈5個,楊佳鴻於同月24日21時58分以楊佳鴻國泰世華帳戶匯款上開金額至A03國泰世華帳戶,A03於同月31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車站附近,交付上開毒品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以牟利。

㈤A05於113年4月22日22時許,與A04約定以8,000元之代價,出

售大麻8公克,雙方約定以現金交易,A05上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上開毒品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以牟利。

㈥A05於113年5月3日12時47分至23時8分間某時,與賴韋昇約定

以3,000元之代價,出售大麻3公克,雙方約定以現金交易,A05同月4日11時55分至12時7分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全家便利超商萬和店前,交付上開毒品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以牟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A03、A04、A05(下合稱被告3人)暨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621號卷,下稱偵57621卷第130、13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248號卷,下稱偵60248卷第168頁、本院卷第114至115、205、208至209頁),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其等互核均屬一致,則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更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A03自承: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伊販賣1個菸彈可以賺1,0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伊販賣1個菸彈可以賺7、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被告A04自承:伊本案犯行之獲利均為可免費施用大麻菸油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A05自承:伊本案行為共可獲利1,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堪認被告3人販賣毒品犯行,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3人販賣本案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3人各自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⒈查被告A03於偵查中以陳報狀表示認罪後,經檢察官再次傳喚

,於偵訊中表示:伊再思考一下是否維持認罪,之後再補答辯狀等語(見偵57621卷第197頁);被告A05於偵查中表示:如果謝萬丞不承認,伊願意承認販賣等語(見偵60248卷第168頁),惟其等均有於偵查中供認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交易行為,故仍寬認其等有於偵查中自白。是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均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情輕法重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審酌被告3人就本案販賣毒品所能獲得之對價尚非鉅款,且販賣數量非多,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販毒集團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衡其犯罪之情狀,本院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3人既有前述多數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無供出上游之減輕: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若行為人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而與本案無關聯性,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⑴查本案經本院就「有無因被告A03或A04而查獲上游或共犯」

之事函詢彰化縣警察局,該局函覆本案係因被告A04而查獲被告A05、A03、另案被告吳昱維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5年7月10日彰警刑字第1150054470號函及職務報告書等相關附件(見本院卷第133至173頁)在卷足證。

⑵惟被告A03為向被告A04買受毒品之人,非為被告A04本案之毒

品來源;被告A05販賣與被告A04之物為大麻8公克,而與被告A04本案所販賣之大麻菸彈屬不同之物,尚難認2者間具有前後之關聯性;至另案被告吳昱維部分,經被告A04於警詢中供承:伊販賣與鄭光幃之菸彈係向暱稱「昱瑋」(音同)之人購買等語(見偵57621卷第99頁),是另案被告吳昱維係屬被告A04另案之毒品來源,均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則被告A04本案販賣毒品之部分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且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3人各自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A03自陳:大學畢業,未婚,從事美髮、諮商,需要扶養弟弟妹妹;被告A04自陳:大學肄業,未婚,之前是軍人已除役,沒有需要扶養之人;被告A05自陳:高中畢業,離婚,工作為工程,要扶養1位4歲女兒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被告A03、A05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4另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決確定之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被告A04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據前述說明,俟被告A04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4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係以1萬8,700元之對價販賣毒品、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係以1萬8,000元之對價販賣毒品;被告A03於犯罪事實欄一㈢㈣均係以2萬元之對價販賣毒品;被告A05於犯罪事實欄一㈤以8,000元之對價販賣毒品、於犯罪事實欄一㈥以3,000元之對價販賣毒品,是該等價款為被告3人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壹、供述證據⒈被告【A03】

①113.10.22警詢(偵57621卷第5至12頁、偵27447卷第1至7

頁、偵27448卷第86至92頁)②113.10.2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7621卷第13至18頁

、偵27447卷第9至13頁、偵27448卷第93至97頁)③113.10.2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7621卷第19至37頁

、偵27447卷第15至18頁、偵27448卷第99至102頁)④113.10.22偵訊(偵57621卷第57至63頁)⑤113.11.18偵訊(偵57621卷第75至78頁)⑥113.12.13偵訊(偵57621卷第195至197頁)⑦115.06.12準備(本院卷第111至124頁)⒉被告【A04】

①113.05.28警詢(偵57621卷第87至91頁、偵60248卷第113

至117頁、偵27445卷第14至16頁、偵27448卷第1至3頁)②113.05.29警詢(偵57621卷第93至109頁、偵60248卷第119

至135頁、偵27445卷第17至25頁、偵27448卷第4至12頁)③113.05.2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7445卷第26至30頁

、偵27448卷第13至17頁)④113.07.10警詢(偵57621卷第111至115頁、偵60248卷第13

7至141頁、偵27445卷第32至34頁、偵27448卷第19至21頁)⑤113.07.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7445卷第35至38頁

、偵27448卷第22至25頁)⑥113.09.29警詢(偵57621卷第117至123頁、偵60248卷第14

3至149頁、偵27445卷第39至43頁、偵27448卷第26至30頁)⑦113.10.28偵訊(偵57621卷第125至135頁、偵60248卷第15

1至161頁)⑧113.11.09警詢(偵27445卷第44至47頁、偵27448卷第31至

34頁)⑨113.11.18偵訊【具結】(偵60248卷第107至110頁)⑩115.06.12準備(本院卷第111至124頁)⒊被告【A05】

①113.11.08警詢(偵60248卷第5至11頁、偵27445卷第1至7

頁)②113.11.0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0248卷第13至17頁

、偵27445卷第8至12頁)③113.11.08偵訊(偵60248卷第101至103頁)④113.12.16偵訊(偵60248卷第167至169頁)⑤114.01.10偵訊(偵60248卷第181至182頁)⑥115.06.12準備(本院卷第111至124頁)⒋證人【楊佳鴻】

①113.11.14警詢(偵27477卷第39至44頁)②113.11.1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7447卷第45至49頁

)③113.11.14偵訊【具結】(偵57621卷第65至69頁)④113.12.20偵訊【具結】(偵57621卷第227至229頁)⒌證人【謝萬丞】

①114.01.10偵訊【具結】(偵60248卷第183至185頁)⒍證人【賴韋昇】

①113.10.22警詢(偵27445卷第78至82頁)②113.10.2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7445卷第84至88頁

)

貳、供述以外之證據

一、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7621號卷(下稱偵57621卷)⒈被告【A03】

①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偵57621卷第41頁、偵27477卷第38頁、偵27448卷第118頁)②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57621卷

第43頁)③國泰帳戶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偵57621卷第273至275

頁)⒉被告【A03】與證人【楊佳鴻】對話紀錄翻拍(偵57621卷

第79至85、199至219頁)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2月11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30194928號函及證人【楊佳鴻】帳戶交易明細等相關附件(偵57621卷第143至169頁)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8日全管字第2351

號函(偵57621卷第175頁)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5日中信銀字第

113224839527078號函(偵57621卷第181頁)⒍統一超商陳報狀及包裹相關資料(偵57621卷第187至189

頁)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4

7143號函及被告【A03】帳戶交易明細等相關附件(偵57621卷第239至251頁)

二、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0248號卷(下稱偵60248卷)⒈被告【A04】

①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手機擷取資料1(偵60248卷第19

至41頁、偵27445卷第96至117頁、偵27448卷第42至64頁)⒉電話號碼「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偵60248卷第43至4

7、55至57頁、偵27445卷第48至50、54至55頁)⒊通聯調閱查詢單(偵60248卷第49至53頁、偵27445卷第51

至53頁)⒋被告【A05】

①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手機擷取資料2(偵60248卷第59

至64頁、偵27445卷第56至61頁、偵27448卷第80至85頁)②同意書(偵60248卷第79頁、偵27445卷第72頁)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60248卷第83頁、偵27445卷第75

頁)④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偵60248卷第85頁、偵27445卷第76頁)⒌彰化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8日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偵60248卷第71至77頁、偵27445卷第66至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0248卷第75頁、偵27445卷第69頁

)

三、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7445號卷(下稱偵27445卷)⒈被告【A05】

①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2月4日尿液檢

驗報告(偵27445卷第73頁)⒉證人【賴韋昇】

①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1月13日尿液

檢驗報告(偵27475卷第90頁)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27445卷第92頁)③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偵27445卷第93頁)

四、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7447號卷(下稱偵27447卷)⒈被告【A04】

①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手機擷取資料2(偵27447卷第23

至33、51至61頁、偵27448卷第65至79、103至113頁)⒉孔若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27477卷第34至35頁、偵274

48卷第41、114至115頁)⒊被告【A03】

①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1月13日尿液

檢驗報告(偵27477卷第36頁、偵27448卷第116頁)②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偵27477卷第38頁、偵27448卷第118頁)⒋證人【楊佳鴻】

①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4月21日尿液檢

驗報告(偵27477卷第62頁)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27447卷第64頁)③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偵27477卷第65頁)

五、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7448號卷(下稱偵27448卷)⒈被告【A04】

①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5日尿液檢

驗報告(偵27448卷第126頁)②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偵27448卷第127頁)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6日草寮鑑字第113060002

7號鑑驗書(偵27448卷第127頁)

六、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68號卷(下稱本院卷)⒈被告【A05】

①115年5月14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收文日】(本院卷第67

至80頁)⑴被證1:戶籍謄本影本、未成年子女健保卡翻拍、與

未成年子女合照(本院卷第75至77頁)⑵被證2:花蓮救災照片(本院卷第79至80頁)⒉被告【A03】

①115年6月3日刑事答辯狀【收文日】(本院卷第83至105

頁)⑴被證1:與證人【楊佳鴻】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93

至97頁)⑵被證2:義剪紀錄(本院卷第99至101頁)⑶附件1:育心身心精神科診所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本院卷第103至105頁)⒊彰化縣警察局115年7月10日彰警刑字第1150054470號函及

職務報告書等相關附件(本院卷第133至173頁)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洽詢查獲上游一事】(本院卷第17

5頁)【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欄 主文 1 一㈠ A0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 A0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㈢ A03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一㈣ A03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一㈤ A05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一㈥ A05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