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于業禾
張睿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28號、114年度偵字第6056、13350、26194、28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8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二、A10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手指虎1個沒收。事 實
一、緣A03無力清償合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債務,因該等債務係連罡峰為A03出面向A08、A10借得,連罡峰遂聯繫A03出面商談,復通知A10到場。連罡峰、A10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7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居○巷○○○○居○巷○○○○○○○○○○○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A10駕駛,「小黑」與A03均坐後座)。A10隨即聯絡A08,表示將帶前來。A08遂與連罡峰、A10、「小黑」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指示A10將A03載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地下室(吳興街現場)。甲車抵達後,「小黑」以黑色頭套套住A03頭部,並與A10一起將A03帶至吳興街現場與A08會合。連罡峰隨後亦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前往吳興街現場,並徒手毆打A03;A08以手銬將A03銬在樓梯間,並使用膠條、空氣槍毆打A03;A10以藤條毆打A03,並以加熱後之鐵夾燙燒A03;「小黑」亦有毆打A03。A03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肘及右膝槍傷、背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瘀青及體表範圍小於1%之一級燙傷。嗣A10於113年1月7日21時30分許駕駛甲車(A08坐副駕駛座,「小黑」與A03均坐後座)將A03載回居仁巷現場,連罡峰亦自行駕駛乙車前往居仁巷現場。A03在居仁巷現場趁隙報警,警方於113年1月7日21時50分許據報前來,A03始獲自由(連罡峰部分,前經本院以同案審結)。
二、A10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手指虎1個後持有之。嗣警方於113年5月13日10時3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甲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地下停車場)實施搜索,扣得該手指虎1個。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A10、A08就事實欄剝奪告訴人A03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連罡峰之供述、證人A03之證述若合符節,並有居仁巷現場及吳興街現場周邊道路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證。告訴人A03在居仁巷現場被強押上甲車載走,嗣被載回居仁巷現場時渾身是傷,且由告訴人A03自行報警之過程,則據證人邱國禎(即A03姑丈)、廖金英(即A03姑姑)證述明確。再者,本件實際參與剝奪告訴人A03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已達三人以上,過程中並有使用空氣槍、加熱後之鐵夾等兇器。而被告A08雖未自始參與,然其既有在吳興街現場與被告A10、同案被告連罡峰、「小黑」一起毆打告訴人A03,並有使用手銬銬住告訴人A03之舉,其就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罪之加重要件,主觀上應知之甚明。被告A08辯稱僅其與被告A10為剝奪行動自由之共同正犯,顯非可採。
(二)被告A10就事實欄非法持有手指虎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扣案手指虎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扣案手指虎經鑑定結果,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乙情,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可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10、A08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等與同案被告連罡峰、「小黑」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10、A08以強暴之方法剝奪告訴人A03行動自由時,固有使告訴人A03受傷,然乏證據證明被告A10、A08主觀上另具有傷害故意,僅能認屬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二)核被告A10就事實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非法持有刀械罪。
(三)被告A10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非法持有刀械罪,時空有明顯區隔,顯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A10、A08不循正當方式催討債務,竟糾眾剝奪告訴人A03行動自由,過程中造成告訴人A03受傷,除對告訴人A03造成侵害外,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A10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扣案手指虎為管制之刀械,猶無故持有之,所為均屬非是。惟被告A10、A08犯後均坦承不諱,非無悔意。另兼衡被告A10、A08個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暨被告A10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A08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夜市擺攤、月收入約5萬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重病之姑姑、姑丈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手指虎1個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宣告沒收。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A10遭扣押之3支行動電話及借據、本票2份,被告A08遭扣押之2支行動電話,均係供事實欄犯行使用之物。惟該等扣案行動電話內,未見被告A10、A08於事實欄行為前或行為當下之通聯或訊息往來紀錄,查扣日期距事實欄之犯罪時間亦有相當差異,難認被告A10、A08確有使用該等行動電話聯絡事實欄犯行。至扣案借據、本票2份,性質上屬債權證明文件,無從用以私行拘禁他人,自非供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且乏證據證明係告訴人A03遭拘禁時所簽立,亦非因犯罪所生之物。公訴意旨認應予沒收,均非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