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罡鋒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28號、114年度偵字第6056、13350、26194、28772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9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A04」均應更正為「吳允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A09之記載。
二、減刑及量刑被告A09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已見悔意。再者,被告A09係協助告訴人A03借款處理賭債,嗣告訴人未能清償,致被告A09亦受金主追討,乃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罪動機尚非惡劣。衡以被告A09雖有徒手攻擊告訴人,較之其他共犯持兇器攻擊之舉,被告A09手段難認凶殘,且非本案犯行之主導者,參與之程度不若其他共犯。又被告A09有意賠償告訴人,雖告訴人未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到場,致未能調解成立,仍堪認被告A09已盡力彌補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綜觀本件被告A09之犯罪情狀,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因認被告A09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復審酌前述情狀,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A09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職業司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被告A09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於偵查中就本件犯罪之客觀情狀坦承不諱,復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堪認被告A09已知悔悟。本院因認被告A09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被告A09本案所為已造成法益侵害,自應對被告A09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使之心生警惕,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命被告A09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被告A09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28號
114年度偵字第6056號114年度偵字第13350號114年度偵字第26194號114年度偵字第28772號被 告 A04
A05
A06
A07
A08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
賴錫欽律師(嗣解除委任)高群倫律師(嗣解除委任)黃永嘉律師(嗣解除委任)被 告 A09
A10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5前與A03有債務糾紛,A04、A06、A05、A07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由A05脅迫A03出面協商債務後,遂由A06、A05、A04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A03,前往新北市土城區石門路某處要求A03籌錢還款,並接續載同A03返家要求其親友還款,然未能成功聯繫親友後,A06、A05、A07、A04復於112年12月23日1時27分許,將A03帶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帝苑時尚旅店住宿並禁止其離去,再於112年12月23日15時30分許,由A06帶同A03移轉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美芙精品旅館續行住宿並禁止其離去,嗣由A03家人報警,於112年12月24日20時許,由警方將A03救出,渠等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剝奪A03之行動自由共約44小時。
二、A08前與A03有債務糾紛,A08、A09、A10與「小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7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由A09脅迫A03出面協商債務後,遂由A09、A10、「小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A03,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室內,並由A08將A03上銬,渠等準備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鐵夾(經加熱)、藤條、空氣槍、棍棒,分由A08持空氣槍、藤條,A09持棍棒,A10持鐵夾(經加熱)、藤條共同毆打A03,以逼迫A03償還債務,惟仍未能取得款項後,渠等遂於113年1月7日20時許,將A03載回家中取護照時,由A03家人報警A03始獲釋,渠等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剝奪A03之行動自由共約20小時,並受有頭部挫傷、右肘及右膝槍傷、背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瘀青及小於1%一級燙傷。
三、A10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購買手指虎1把後而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13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停車場內,為警搜索而於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手指虎1把。
四、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偵查時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A04坦承及證明其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而於上開時間,夥同被告A05前往告訴人住所周圍要求協商債務,並帶同告訴人前往上開旅館內,由被告A06負責在旅館看顧,被告A07則偕同被告A04前往旅館看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A05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A05坦承及證明其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而於上開時間,夥同被告A04、A06前往告訴人住所周圍要求協商債務,並帶同告訴人前往上開旅館內,由被告A06負責在旅館看顧,被告A07亦前往旅館之事實。 3 被告A06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A06坦承及證明其於上開時間,與被告A05前往告訴人家中要求協商債務,並帶同告訴人前往上開旅館內,由被告A06負責在旅館看顧之事實。 4 被告A07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A07坦承及證明其於上開時間,陪同被告A04前往上開旅館,探視由被告A06及告訴人之事實。 5 被告A08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A08坦承及證明其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於上開時間在吳興街上址,續由被告A09徒手毆打,被告A08使用藤條、空氣槍,被告A10使用鐵夾攻擊告訴人,被告A08並以手銬銬住告訴人,其後告訴人未能還錢而遭釋放之事實。 6 被告A09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A09坦承及證明其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於上開時間夥同被告A10、「小黑」前往告訴人住所周圍,並由被告A10脅迫告訴人,並將其載往吳興街上址,續由被告A09徒手毆打,被告A08、A10使用藤條、空氣槍、鐵夾攻擊告訴人,並以手銬銬住告訴人,其後告訴人未能還錢而遭釋放之事實。 7 被告A10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A10坦承及證明如下之事實: 1、被告A10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於上開時間夥同被告A09、「小黑」前往告訴人住所周圍,並由被告A10脅迫告訴人,並將其載往吳興街上址,續由被告A09徒手毆打,被告A08使用藤條、空氣槍,被告A10使用鐵夾攻擊告訴人,被告A08並以手銬銬住告訴人,其後告訴人未能還錢而遭釋放。 2、扣案之手指虎為被告A10所有。 8 同案被告王睿明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A09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並於上開時間在吳興街上址,由被告A08、A09、A10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如下之事實: 1、於112年12月22日16時許,被告A04、A05前往在告訴人住所周圍,脅迫告訴人償還債務,並現載往土城山區毆打,強迫其償還債務,接續載同A03返家要求其親友還款,其後被告A04、A05、A06再載同被告前往上開旅館,由被告A06看管並禁止其離去,嗣經友人報警而由警方救出。 2、於113年1月7日0時許,被告A09、A10、「小黑」前往告訴人住所周圍,並由被告A10脅迫告訴人,並將其載往吳興街上址,續由被告A09徒手毆打,被告A08、A10使用藤條、空氣槍、鐵夾攻擊告訴人,並以手銬銬住告訴人,其後告訴人未能還錢而要求其回家拿護照出國賺錢時,為警盤查之事實。 10 證人邱國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113年1月6日間在告訴人住家周圍,由被告A09將告訴人押上車,並毆打告訴人,並要求證人邱國禎償還告訴人債務之事實。 11 證人廖金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113年1月6日間在告訴人住家周圍遭人押走,其後告訴人回家拿護照時警方到場之事實。 12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如下之事實: 1、於112年12月22日16時許,被告A04、A05前往在告訴人住所周圍。 2、於113年1月7日0時許,被告A09、A10、「小黑」前往告訴人住所周圍,並由被告A10將告訴人載往吳興街上址之事實。 13 旅館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A06帶同告訴人前往帝苑時尚旅店住宿,被告A04、A07隨後前往該旅館內之事實。 14 告訴人113年1月8日傷勢照片、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A08、A09、A10等人毆打,致其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15 告訴人與被告A04(暱稱余文樂)、A05(暱稱梁家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A04與A05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被告A05有要求告訴人出面協張債務之事實。 16 被告A06手機內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A05(暱稱養冥王)指示被告A06看管告訴人,並沒收其手機,並要求被告A06帶同告訴人至帝苑時尚旅店、美芙精品旅館住宿監管之事實。 17 被告A10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A10與被告A08、A09聯繫,向告訴人討債之事實。 18 被告A08手機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A08有指示其手下向告訴人索討債務之事實。 19 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 證明告訴人113年1月7日間,被告A08、A10帶同告訴人前往其住所時,警方到場之事實。 2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A10遭查獲之手指虎為管制刀械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A04、A05、A06、A0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A04、A06、A05、A07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只成立妨害行動自由罪,無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0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8、A09、A10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對告訴人所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行為(包含強押上車、私行拘禁期間毆打告訴人之傷害行為及上銬等),為被告等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歷程中所包括評價,依據上開說明之判決意旨,均不另論罪。是核被告A08、A09、A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A08、A09、A10與「小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A10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
(四)被告A10所犯上開妨害自由、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扣案如附表各編號(除編號8外)所示之物,被告等人聯繫及遂行本案犯行所用,業經被告等人供述在卷,故均為各該被告等人所有,而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指虎,經送鑑驗結果,確屬管制刀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在卷可稽,而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移送意旨另認被告A04、A06、A05、A07、A08、A09、A10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另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均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查,告訴人自陳係與被告A04、A05、A08有債務糾紛,因而遭渠等拘禁毆打等語,足認本案應係兩方間因各別債務關係所生之糾紛,被告等人是否係參與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而可認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尚非無疑。告訴人與被告等人間因債務協商破局,遂遭被告等人私行拘禁、毆打,應僅屬個別發生之特定事件,被告等人各依據個案情形分工而共同實施犯罪,客觀上僅係相約為特定犯罪之實行而構成一共犯結構,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斯時主觀上各均認知係參與犯罪組織且彼此間具有指揮性、歸屬性或從屬性關係,更無從證明渠等各共同為前述各該犯行時,已具有結構性、組織性之集團犯罪組織的特徵,因而可以與一般共犯、結果犯之組成相區別,自無從逕以前開罪明相繩被告等人,惟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