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銘隆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銘隆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閃亮之花鞭炮壹盒均沒收。
事 實林銘隆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11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因與陳宥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知悉名為「閃亮之花」之爆竹煙火類鞭炮(下稱閃亮之花)係易燃物品,如引燃後朝車內有人之汽車丟擲,其引發之火勢可能造成車內之人受傷之結果並導致汽車內裝及車內所放置之物品燒燬,竟基於縱使車內有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不顧陳宥任斯時駕駛甲車在人車往來道路上停等紅燈之際,且人仍在車內之情況,以打火機點燃其所攜帶閃亮之花1盒(下稱本案鞭炮),朝甲車副駕駛座車窗內丟擲,使甲車起火燃燒,導致甲車(價值新臺幣【下同】70萬元)、陳宥任穿著之褲子1條(價值1萬元)、放置甲車內之黑色BURBERRY斜背包1只(價值3萬5,000元)、KIPLING大包包1只(價值1萬元)、太和工坊水壺1個(價值1,000元)等物均遭燒燬而不堪使用,致生公共危險,且陳宥任亦因此受有右側手部淺二度燒燙傷1公分×1公分之傷害。嗣經目擊者林廣源報案,警方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因檢察官、被告林銘隆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聲請羈押訊問、聲請延長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129、144、178、282頁;本院訴字卷第107至108、2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宥任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4、157至160、209至211頁;本院訴字卷第238至247頁)、證人即目擊者林廣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27、160至161頁)、證人即被告騎車搭載之友人許玉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2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即圖示編號1至7)7張、現場照片(即圖示編號8至
15、19)9張、告訴人受傷及衣物受損、林廣源救火受傷照片(即圖示編號16至18、20至22)各3張、被告遭查獲逮捕及搜索畫面、扣案照片(即圖示編號23至27)共5張、車辨影像擷圖2張、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閃亮之花施放示意照片2張、九鼎煙火有限公司閃亮之花商品販售網頁、告訴人手繪鞭炮及火光大小圖形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4年11月26日新北消鑑字第1142370340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9日刑偵五字第1146160918號鑑驗通知書暨鑑驗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各1份(見偵卷第35至45、63至79、83至85、131至136、163、168-5、168-15至168-32、191至273頁;本院訴字卷第190至203頁)在卷可證,並有查扣打火機1個、閃亮之花鞭炮1盒在案可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就傷害部分,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何,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沒有殺人故意,只是一時氣憤才丟擲本案鞭炮1次,伊想教訓嚇嚇告訴人而已,沒有要置告訴人於死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只是出於偶發爭執才丟擲本案鞭炮1次,未有持續性攻擊,亦未阻礙告訴人逃生,至於告訴人指稱被告口出「去死」之言語,僅是告訴人主觀臆測,且證人林廣源並未證稱有聽到被告口出此語,亦無其他客觀事實可佐,綜合前開情況,應認被告並無殺人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⒈就被告本案動機以觀,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供稱:伊不認識告訴人,雙方無冤無仇,只是因為行車糾紛有發生口角,告訴人開車到案發地點的紅燈時,伊就過去敲他的車窗,伊聽到告訴人說要下來,還喊說救命、有人拿刀要殺人的話,但伊沒有拿刀,只有攜帶鞭炮,所以一時氣憤,就拿打火機點燃1盒本案鞭炮往甲車副駕駛座的窗戶丟進去,伊只是想教訓嚇嚇告訴人,且一丟完本案鞭炮,看到告訴人準備下車,伊就隨即騎乘乙車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75至178頁;本院訴字卷第107至108、249至250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與被告因行車糾紛而有發生口角,伊駕駛甲車在案發地點停下來,被告敲伊車窗,伊開車窗時看到被告拿東西,伊以為是刀子,伊就說你不要衝動,你拿刀子幹什麼,後來才發現被告是拿打火機點燃1盒本案鞭炮丟入甲車中,被告只丟1次,他是一邊丟本案鞭炮、一邊講「去死」,被告只講1次,其中1顆先落在副駕駛座,另1顆落在駕駛座,伊感覺被告是要把伊殺了,想要置伊於死地,但伊不清楚他的想法,這只是伊的主觀感覺,之後被告直接騎車離開,在本案之前伊與被告互不認識,只是單純的行車糾紛等語(見偵卷第157至160頁;本院訴字卷第239至242、244頁);證人林廣源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修車,忽然聽到有人大喊,伊就回頭看,伊沒有很注意聽,但知道是行車糾紛,沒有聽到被告講殺人,伊發現甲車冒煙,被告在車煙變大時就不在現場了,應該是在小煙與中煙時,被告跑掉的,後來就起火了等語(見偵卷第160至161頁)。則被告所述其與告訴人互不認識,彼此無冤無仇,雙方係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進而衍生本案犯行等節,並非虛言。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之前並無仇恨怨隙或債務、感情糾紛,且被告之所以拿出打火機點燃本案鞭炮並朝甲車車內丟擲,尚不能排除係被告因認行車糾紛,卻遭告訴人誤以為其拿出刀子欲作攻擊並出聲喊救命、有人拿刀要殺人之言語,而一時氣憤所為;何況告訴人稱被告欲置其於死地,僅是其主觀感覺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如前,參以證人林廣源亦證稱其未聽聞被告口出殺人之言詞等語,自難認被告除燃放本案鞭炮朝甲車車內丟擲外,有何陳述將對告訴人為其他不利對待之言語或舉止。從而,被告所為本案行為是否果欲取告訴人性命而有殺人之犯意,並非無疑。
⒉次就本案歷時過程觀之,被告於114年10月15日11時57分26秒
、27秒,以右手將本案鞭炮點燃後朝甲車之副駕駛座車窗內做投擲動作,隨即於同日11時57分29秒騎車離開現場,於11時57分30秒,甲車向前移動一下,告訴人於11時57分35秒下車,於同日11時57分40秒,可見一陣白色煙霧,告訴人大部分時候站在駕駛座附近,於11時59分19秒,告訴人移動並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彎腰入內,而後一名路人拿一瓶物品交給告訴人,告訴人再次打開車門,對著副駕駛座進行動作,並從副駕駛座拿東西出來,於12時0分54秒後煙霧越發明顯,於12時1分17秒,告訴人跑向道路旁,於12時1分37秒,告訴人與另一路人奔向甲車,於12時1分44秒,可見甲車副駕駛座處竄出火焰,燃燒狀況明顯等情,此有卷附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10可參(見偵卷第168-27至168-32頁;本院訴字卷第191、199頁)。則被告於案發當日11時57分26秒將本案鞭炮點燃後丟入甲車內,隨即於同日11時57分29秒離開現場,未見被告有持續丟擲鞭炮之行為,此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廣源前揭證述情節亦屬一致;再者,告訴人於11時57分35秒下車,距離被告丟擲本案鞭炮之時間相隔僅有8至9秒,且告訴人下車後經過約5秒即同日11時57分40秒,才見甲車冒出白煙,而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從副駕駛座的車窗將本案鞭炮丟入車內,其中一顆先落在副駕駛座,另外一顆才落在駕駛座,伊先把落在駕駛座那顆丟擲到副駕駛座,所以駕駛座沒有像副駕駛座那樣燒起來,伊才解開安全帶並立刻下車,伊要開駕駛座車門就直接打開,沒有遭被告阻擋,被告也沒有來堵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0至242、246頁),可見被告丟擲本案鞭炮後,告訴人尚有時間可即時自行逃離甲車,且被告亦未有阻斷告訴人逃生路線之舉,則被告所為本案行為是否即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亦有可疑。⒊再就告訴人之傷勢及兇器種類觀之:
⑴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打火機點燃本案鞭炮後,朝甲車副駕
駛座車窗丟入車內,隨即騎車離開現場,而告訴人因被告前開丟擲鞭炮行為,受有右側手部淺二度燒燙傷1公分×1公分之傷害,此有卷附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可佐,業如前述,且觀諸前揭診斷證明書僅診斷出告訴人前揭傷勢,別無其他傷勢之記載,可見被告並非直接朝告訴人之頭臉、身體軀幹等要害位置攻擊。
⑵再者,被告係點燃本案鞭炮丟入甲車內而攻擊告訴人等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所持用之本案鞭炮,係被告於案發前1週的中秋節與友人烤肉結束,整理當時燃放剩下的煙火後,將2盒閃亮之花鞭炮放置在乙車前置箱內,此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7、176頁),參以本案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偶然發生行車糾紛所致,是本案鞭炮應非被告為謀犯本案所刻意準備;何況,員警查獲被告時,尚在乙車上扣得與本案鞭炮相同之另盒閃亮之花鞭炮在案,有卷附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偵卷第41至43頁),則被告於案發時,現場尚有另盒閃亮之花鞭炮可供使用之情形下,被告仍僅有丟擲本案鞭炮1次之行為,相較於告訴人斯時坐在甲車駕駛座內,且未攜帶任何防身器具,被告顯存有武器上之優勢,在被告與告訴人間相對位置甚近、甲車副駕駛座車窗亦未完全關上之情況下,告訴人當時應無法阻擋被告繼續丟擲閃亮之花鞭炮,則被告倘有殺人之意圖,於上述客觀環境及未有外力阻撓之情境下,欲再次丟擲鞭炮以加速達此目的應非難事,但是被告丟擲本案鞭炮後隨即離開現場,並未持續朝告訴人丟擲鞭炮,是以被告行為當下是否確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非無可疑。⒋綜上所述,本案依被告攻擊告訴人之動機、具體攻擊之歷時
過程、攻擊部位與告訴人傷勢程度、當時情境及被告所持工具種類等節,經綜合判斷後,尚不足認被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故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所為與殺人未遂之要件要屬有間。而本案就此所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前開傷害罪嫌(見本院訴字卷第108、189、237頁),對其防禦權已無妨礙,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論究。
㈢、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又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燒燬他人一般所有物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是被告放火燒燬前開告訴人之甲車1輛、褲子1條、黑色BURBERRY斜背包、KIPLING大包包各1只、太和工坊水壺1個,其毀損之行為應為放火行為所包含,不另論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並認應與前揭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論以想像競合,容有誤會。
㈤、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於108年8月18日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兩案,於112年1月18日假釋出監,而於112年11月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累犯。再者,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復當庭提出新北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70號起訴書、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20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等歷審判決、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17至144、147頁)及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被告對於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亦均未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11、251頁)。惟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並非相同、手段有異,實難逕認被告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刑度。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前開甲、乙二案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素行非佳,卻未能自我惕勵,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率爾丟擲本案鞭炮引燃甲車,致生公共危險,復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及財物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所生損害未有彌補。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與家人同住、從事拆除工程之工作收入情形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52頁);酌以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放火燒燬之物品種類、放火之處所、時間、火勢大小及延燒範圍、對公共安全危害之程度、告訴人傷勢輕重、財物損失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打火機1個、閃亮之花鞭炮1盒,均係被告所有,且作為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08、2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前開扣案物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廖芸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張景翔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