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宇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陳柏宇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9日前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制式子彈1顆後而持有之。嗣於114年9月29日凌晨1時18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石門路95巷附近,為警攔查並扣得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金屬彈殼1個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㈠訊據被告陳柏宇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8日刑理字第1146154278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51508卷第18至20、22至24、26、169至170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持有除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制式子彈1顆
外,另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而被告於114年9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我身上查獲未擊發子彈1顆、已擊發子彈1顆,擊發是我在土城區石門路的草叢往天上打的等語(見偵51508卷第97至9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2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1142448117號鑑驗書,檢出被告之左右手均有槍擊殘跡(見本院卷第223頁)於卷可查。惟查:
⒈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部分,被告已於本院114年11
月24日延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否認,被告均辯稱當時只拿到1顆子彈(即本件扣案之制式子彈),跟1個彈殼(即本件扣案之非制式金屬彈殼)等語(見偵51508卷第128頁反面、本院卷第94頁),與被告於114年9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所陳有所不符。
⒉又依據監視器畫面所示,114年9月29日凌晨0時57分許,在新
北市土城區石門路95巷附近持類似槍枝物品射擊之人僅有被告1人(見偵51508卷第50頁),並無同行之楊正凱、曾彥喆,然在楊正凱、曾彥喆手上卻如同被告般亦檢出槍擊殘跡(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則被告是否係在其他時間、地點與楊正凱、曾彥喆均持槍枝射擊,方導致其等手中均殘留槍擊殘跡,並非無疑。而本案並未扣得被告於114年9月29日凌晨0時57分許持以射擊之物品,故本件實難僅依被告手中檢出槍擊殘跡,率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槍枝射擊非制式子彈1顆,並遺留本件扣案之非制式金屬彈殼。
⒊再者,縱被告於114年9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所陳為真,被告
確實曾在上開時、地擊發非制式子彈1顆,並遺留本件扣案之非制式金屬彈殼,然該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並無任何資料可佐,實難僅以扣案之非制式金屬彈殼,率認被告曾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
⒋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卷內事證僅得以證明被告持有制式子彈1顆,難認被告另持有具殺傷之非制式子彈1顆,併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為2顆,然依據卷內事證僅得認定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難認被告另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因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間具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
彈之政策,明知上開子彈具一定之殺傷力,竟非法持有,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參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持有子彈之數量,並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子彈1顆,因其彈藥部分均經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喪失子彈之性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非制式金屬彈殼1個並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其餘扣案物品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友人楊正凱、曾彥喆(另由警調查中)共同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聯絡,由楊正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與曾彥喆,於114年9月29日凌晨0時57分許,抵達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新北市土城區石門路95巷口後,被告隨即下車,持手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及子彈朝天空開槍射擊,恐嚇上開巷道居民及附近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後,旋共乘上開車輛逃逸離去。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1條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公眾的犯行,陳稱:我拿的是CO2瓦斯槍,會朝天空射擊只是好玩,而且那邊是空地,沒有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14年9月29日凌晨0時57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石門路
95巷口持類似槍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之物品朝天空射擊乙節,業據被告所坦認,並有監視器畫面於卷可查(見偵51508卷第50頁),上情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須行為人以使不特定人或特定
多數人之公眾心生畏懼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公眾,使公眾因其恐嚇,致生公眾安全之危險,始足當之。苟行為人主觀上並無通知將加惡害之犯意,或客觀上無通知將加惡害於公眾之行為,則尚與恐嚇公眾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行為人是否有恐嚇公眾之犯行,仍應審究案發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當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通盤考量審酌,方可認定。查:
⒈本件案發時間為凌晨0時57分許,已係深夜時分,而為多數人
均已就寢之時間,且由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周遭及馬路上均漆黑一片,未見有往來人車,附近亦無相關店家於該時仍營業中。則公訴意旨指「恐嚇上開巷道居民及附近公眾」,並無相關證據可佐,難認有所憑據。
⒉從而,被告在凌晨深夜時分,現場無其他民眾在場之情形下
,逕自對空鳴槍,是否有以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公眾心生畏懼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公眾」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上已將加惡害之通知達於公眾,均非無疑。故被告辯稱主觀上並無恐嚇公眾之意等詞,尚非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及上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楊子賢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